法院诉讼标的是诉讼的对象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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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法院诉讼标的就是属于诉讼的对象;同时诉讼标的也是属于诉讼案件里面必须要具备的一个条款之一;同时也是诉讼整个诉讼案件里面的核心;有些案件不一定有一个诉讼标准,也可以存在两个或者是三个。
法院诉讼标的是诉讼的对象吗?

一、法院诉讼标的是诉讼的对象吗?

是的;诉讼标的作为当事人争议并要求法院进行审判的对象,在具体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什么标准予以识别,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争论最激烈的理论之一。对于诉讼标的的识别,主要有三种学说,即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和新实体法理论。目前从整体上看,新诉讼标的理论,也即以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确定诉讼标的的理论,在理论界已占据统治说的地位。

二、诉讼标的因素区别

(1)诉讼请求,是用来准确又简洁地表示请求审判的原告的主张;原因事实,又称为诉讼理由,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 。

(2)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确定,其中任一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诉讼标的:是诉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有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2] 。)

(3)诉讼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诉讼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诉讼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  )

三、民事诉讼标的额管辖权怎么确定?

民事诉讼标的额管辖权一般都是基层的人民法院,具体的管辖标准如下: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都是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只是在本法另有规定时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确定了管辖恒定的原则 ,具体内容如下:

1、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2、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有: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的重大涉外案件指的是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综合上面所说的,作为当事人要走诉讼程序的话,那么就必须要存在有诉讼标的,那么法院才会进行合法的受理,而且所标的对象必须要与本案有直接的亲系,所以,在处理的时候就一定要按流程来,所以,对于在诉讼之前就一定要确认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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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证事实的范围:
(1)众所周知的事实比如说十月一日是国庆节,五月一日是国际劳动节,太阳每天从东方升起,从西边落下去,初一、十五月亮会圆。这些当事人都是不需要用证据证明的。
(2)自然规律及定理比如说112、三角形三个内角之和等于180度、两点确定一条直线、三点确定一个平面这些都属于自然规定和定理。
(3)推定的事实
通过基础事实的证明就能得出结论事实的存在。换言之,作为当事人,结论事实是需证明的。只需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就能证明出结论事实的存在。
比如说甲于05年1月1日死亡,这是一个基础事实,可以得出的结论事实是甲在05年1月2日晚没有和张三打麻将。
很明显甲在05年1月1日死了,到了1月2日就应该是停在停尸间或停在火葬场等待火化的。
肯定不可能和张三打麻将。如果当事人要证明甲在05年1月2日晚没有和张三打麻将这个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只需要证明一个基础事实就是甲在05年1月1 日死亡就可以了。所谓的推定的事实并不需要证明,并不是说当事人在这个问题上并不需要提供证明,而是说对这个结论事实不用证明。就是在推定时把结论事实的证明对象转化成基础事实的证明对象。
(4)预决的事实就是为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或者仲裁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比如说在前面已经有一个生效的判决书,某某房屋属于张三所有,对于张三而言就不必证明了。他在后面的案件当中只需要把判决书拿出来由于前面的判决对于这个事实已经认定,因此,在后面就无需再作证明。所以所谓的预决的事实就是指在先前的判决、裁定、仲裁文书当中,已经为或仲裁机关所认定的事实,那么当事人在后面的诉讼当中就无需予以证明。
(5)如果某一个事实已经被公证文书所认定的,在法庭上当事人也不需要再行证明。所以现在在一些重要的情况发生之后,做一个公正是解决日后纠纷的一个很好的手段。
(6)自认的事实:自认是在法庭上,一方当事人做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就叫做自认。自认的事实一旦做出之后,是会采信它。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对于某一个事实就不需要做出一个证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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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老百姓直接的债权、债务,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股东等等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如甲乙还钱,就是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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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试述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我国三大诉讼的类型,三种诉讼适用的范围和诉讼程序是不一样的,解决的是不同范围的问题。那么这三大诉讼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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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对象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定义:证明对象又称证明客体,是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加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辨、反驳和提出反诉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人民认为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其他事实,都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特征:
1.证明对象的确定有赖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
2.证明对象是实体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
3.证明对象是必须以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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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事实对于正确处理案件有法律意义,或者是实体法上的意义,或者是程序法上的意义;
(2)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
(3)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的免证事实。需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即证明对象:
(1)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
(2)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
(3)证据材料;
(4)习惯、地方性法规(主要指非本地区的)和外国法;
(5)特别经验规则,主要是指专门性的特殊行业的经验规则。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1)自然规律及定理;(2)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3)众所周知的事实;
(4)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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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有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刑事诉讼证明,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运用依法收集的证据,为确定案件中某些待证事实所进行的活动。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的对象。  ,最高人民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刑事审判的实践经验,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提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被告人身份;

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概而言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
首先,要查明构成犯罪的具体行为是否确已发生,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这个问题是明显的,不需要证明的。但是,如果对犯罪行为发生怀疑时,就需要证明。如果确有犯罪行为发生,则应查明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工具和条件,以及犯罪结果、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刑法具体规定了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在抢劫、、、等各种具体案件中的具体证明对象是不同的。所以,对具体案件的证明对象要按法律要求来确定。例如,犯罪结果的危害性大小,不仅对于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国家、集体或公民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大小,还是提起附带良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多少、伤害程度轻重等,还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因而对于犯罪行为的各种情节,应当加以证明。
其次,谁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者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只有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时,才应负刑事责任,因而在刑事诉讼中行为人确切年龄、精神状态、有无主观罪过,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出于故意的,其特定的动机、目的是什么,等等,对于这些问题发生争议或怀疑时,应当加以证明。  
2.作为罪刑轻重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这些情节特别是法定情节,对量刑轻重具有直接影响。只有伞面杏明这些情节,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做到量刑适当。根据刑法规定,累犯、主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等等,都是从重处罚的情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等,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是自首、坦白、悔罪、立功,还是潜逃、毁证、灭迹、订立攻守同盟,阻止同案犯交代,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平时表现好坏,有无前科劣迹,等等,这些都与决定其刑事处罚有关,应当加以证明。  
3.解决刑事诉讼程序问题需要证明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时对其提出的回避理由,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诉讼期限而提出申请的事由,以及违反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事由,等等,也应当加以证明。  
4.其他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上述所列的各种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只是根据实践经验加以总结,对一般刑事案件概括性的列举。并不是说,所有刑事案件都要证明这些问题,当然也不能认为,所有刑事案件只证明这些问题就完全够了。由于每个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因而需要证明的问题也有所不同,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每个案件的证明对象。对于关键性问题,属于主要的证明对象的,要多下工夫用证据来加以证明;对于一般性问题,属于次要的证明对象的,也必须查证清楚。总之,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才能做到证据充分、确实,事实清楚,处理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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