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者矛盾时显然不可以作为证据,辨认笔可以当证据使用,但他属于法定证据形式的哪一种一直不明确。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证言。新《刑事诉讼法》把辨认笔录规定为一种的证据形式。虽然辨认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证明方法在侦查和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辨认笔录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但是我国立法有关辨认程序的规范却付之阙如。在实践中,对人和物的辨认无法可依,导致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时做法不一,辨认结果的随机性很强,缺乏客观性。
二、辩认笔录的处理
1.对诱导性辨认的审查
暗示和诱导是错误辨认的主要原因。
如佘祥林案。公安人员通知被害人的母亲“你女儿已经被害,我们找到了她的尸体,已经腐烂。你去辨认一下。”家属见到尸体痛哭。这是在警察诱导下的错误辨认。
2.对辨认对象特征的审查
在队列辨认中个嫌疑人的特征必须突出。七个辨认对象,他们的年龄、身高、胖瘦和服饰、发型等方面必须各有特点。
上述团伙抢劫案中,值夜班老头陈述,那天把他关在值班室的是一个身材不高的圆脸的人。辨认结果,证人指认的是十张照片中脸最圆的一个。
3.对辨认对象暗示性的审查
选择辨认对象不能由暗示性。如,证人陈述“我看到的犯罪人是一个瘦子。”侦查人员找了九个胖子和嫌疑人站在一起让证人辨认,结果是肯定的。
魏青安强奸抢劫案,被害人陈述“犯罪人身材瘦小”。警察以开会名义把魏青安叫到村委会,让被害人辨认。在场的人除了魏青安身材都高大,真正的犯罪人又不在其中,致使被害人错误指认了魏青安。
4.侦查人员不当的语言、表情和指示的审查
警察的表情、语调、情绪变化会对辨认人产生很大影响。在一起“强奸”案中,警察找来5名男子和犯罪嫌疑人坐在一起,让受害同学辨认。开始时,被害人和同学并没有指认出现在嫌疑人,办案民警反复提示“再看一遍”,直到被害人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后方才罢休。如果警察怀有侦破犯罪的强烈愿望,那么辨认错误发生的几率会更高。
5.对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审查
如果需要几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那么辨认活动应当分别进行,这就犹如对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单独进行而不允许通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一样,主要在于避免相互之间会受到影响或者暗示。
对于辩认笔录和语言在合法的情况下,都是可以对犯罪事实进行证明的,但两者应当是吻合的,如果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显然是一方存在伪证,应当按照法律上规定的程序来对相关情况的进行认定和处理,具体情况结合实际的犯罪案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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