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处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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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从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中知道,犯绑架罪如果情节比较轻的话,此时可以对行为人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的处罚,但同时会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不过要是犯本罪,同时又杀害了被绑架人的话,则可以对行为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处罚是什么

一、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处罚是什么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绑架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从司法实践分析,绑架罪罪数形态的认定主要存在于以下二种情形:一是在绑架罪实施过程中又犯其他罪刑,二是实施组织罪行为过程中又犯绑架罪的,本文仅就第一情形加以探讨。我们知道绑架罪侵犯的是复合客体,犯罪行为人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有时还涉及到生命及健康权。

1、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权,有时还造成被害人重伤和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定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按数罪并罚来处理,行为人实施绑架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时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结果,而是绑架行为的连带行为,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并非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两种独 立的犯意,也非两个独 立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种行为"绑架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触犯数个不同罪名,是想象的数罪而不是实质数罪,应当择一重罪处断,以绑架罪结果犯量刑处罚。因为重伤或死亡作为绑架罪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作为包容犯可作绑架情节从重处罚③。

2、绑架人质同时劫取财物。关于这一点理论界分歧很大。行为人A绑架被害人B之后,同时又劫走B身上人民币3000元。某法院以绑架罪情节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此笔者持有异议。理由有:(1)从主观目的内容看,行为人绑架被害人是出于勒索钱财为目的,在未抢劫被害人钱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单一性,见被害人钱物后,又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走现金3000元,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该将绑架行为和劫钱行为看作是在两种不同主观意识支配下的两个独 立犯罪行为。(2)刑法关于绑架罪和抢劫罪并未规定两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容。(3)对已满14岁未满16周岁这一年龄段犯绑架罪,一般情节未规定负责刑事责任,可定抢劫罪以解决这一责任或缺的问题。综上所述,应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④。

3、绑架杀害人质后又劫取财物。绑架杀害人质定绑架罪无疑,那么人质被害后,犯罪行为人劫走财钱是否应当作为绑架罪从重量刑情节考虑?抑或是一个独 立的罪名?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杀人又劫财是出于两个犯意和两个行为,结果触犯二个罪名,应当以绑架罪和盗窃罪并处。

实践中,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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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能仅因行为人具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而认定属于“情节较轻”
刑法规定的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法定主要包括自首、立功、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从犯等情节。对于绑架犯罪后的自首、立功情节不认定为“情节较轻”,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对绑架犯罪过程中有预备、未遂、中止、从犯等情形的,则易与绑架罪规定的“情节较轻”混淆。笔者认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本身,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内容。理由如下:
(一)将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视为“情节较轻”的内容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对于刑法分则中“情节较轻”的规定属于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理论上存有争议。但不论将绑架罪的“情节较轻”视为何种情节,都不应将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视为情节较轻的内容。因为对于具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者,本身就可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七)》又对“情节较轻”设定了较轻的刑罚,若将法定从宽情节作为认定“情节较轻”的依据,则意味着对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重复使用,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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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与绑架罪规定较为相似的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对故意杀人罪也设置了“情节较轻”的条款。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理解较为一致,通常认为包括大义灭亲杀人、出于义愤杀人、因受被告人长期虐待迫害而杀人、溺婴等情形。这些情节基本上是基于杀人行为的起因、动机等方面考量的,并不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对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理解,可参照此精神来把握。
二、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的“情节较轻”具体掌握和适用
(一)认定“情节较轻”首先应进行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
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增设情节较轻的条款,是因为一些特殊情形下发生的绑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较低,与原来绑架罪设定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不相适应。因此,是否属于情节较轻首先要看绑架行为对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绑架罪侵害的法益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益。若绑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如轻伤以上)或勒索了较大数额财物的,则体现出较强的法益侵害程度,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二)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只是认定“情节较轻”的前提
绑架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设定较重的法定刑。此次《刑法修正案(七)》增设“情节较轻”的条款,也并非要整体下调对绑架罪的刑罚打击力度,而主要是为增加刑罚的弹性,以适应处理一些较特殊的绑架案件的需要,防止量刑畸重。因此,应当避免形成“凡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都可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认识。应在法益侵害程度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分析。
(三)在法益侵害程度判断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1.绑架后未勒索财物而主动放人的。绑架罪系行为犯,绑架后并未勒索财物而主动放人的也成立绑架罪既遂。但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出于悔悟或慑于法律威严等原因,未勒赎而主动放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若对此种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也一律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罪刑明显不相适应,故可将其归入情节较轻的情形之一。
2.因合法要求、利益得不到满足、保护而实施绑架人质的过激行为构成犯罪的。例如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合法权益被侵害、农民工为追讨欠薪等情形下,为引起社会、政府关注和重视而绑架人质的。
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行为人出于气愤、报复等原因实施绑架犯罪的。例如因婚姻、感情问题产生纠纷,感情受欺骗方出于泄愤、报复、索取赔偿等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的。由于此种犯罪有一定的起因,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通常发生于特定人之间,对治安秩序及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破坏较小,相比之下危害性也较小,故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4.发生于亲属之间的绑架犯罪。对发生于亲属之间的绑架犯罪,若被害方在事后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认定情节较轻有利于发挥刑罚教育、感化的功能和增加社会和谐因素,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5.为索取真实债务而绑架债务人,索要财物数额过大的。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行为人索要财物的数额明显超过债务本身的,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考虑双方之间毕竟有一定的债务存在为基础,仍有别于单纯为勒赎而随意选择目标作案的绑架犯罪。在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数额过大而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结合具体案件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当然,对于仅以索债为名,以并不存在的债务为借口绑架并勒索财物的,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一般不得认定为情节较轻。
6.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确实较小的。对于行为人因生活所迫等原因实施绑架行为,仅勒索少量财物的,如已构成犯罪,亦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四)不应或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形
1.行为人实施的绑架人质的行为虽未造成人质伤害和实际取得财物,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例如行为人绑架人质并提出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政治要求的;人质亲属因恐惧等强烈精神刺激而精神失常的;绑架他人动机十分卑劣的等,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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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绑架之后控制人质时间较短, 也未对人质实施殴打、伤害等行为, 就被查获抓捕的,或者只是采用轻微伤害方式;
3、绑架之后勒索财物数额不大, 也没有抗拒抓捕等情节的;
4、绑架之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严重殴打、虐待, 甚至对人质优待的,如果采用轻微的行为手段实现对被绑架人的实力控制,可以认为是情节较;
5、其他的表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不大, 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侵害也不严重的情节等;
6、犯罪人与被绑架者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存在邻里纠纷,存在社会宽恕的理由;
7、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被绑架者的某些前因行为,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绑架后勒索的数额超出原债务;
8、在共同犯罪的绑架案中,从犯和胁从犯在犯罪行为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
9、不同的动机影响到行为人犯罪目的的严重程度,也反映了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恶性,最终影响到社会危害性,也是认定情节较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如行为人是为了维护自己正当权利或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欠缺等原因为生活生计所迫铤而走险的可以认为情节较轻。
10、犯罪人只是侵犯了被绑架人的可能的人身自由,而不是现实的人身自由。比如说A为了勒索B的财物,将B的儿子带出幼儿园,带着他儿子去游乐场游玩,而打电话谎称已将其绑架,此案中明显未侵害其子现身人身自由而是可能的人身自由,相对而言,主观恶性较低。
总之,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也是犯罪人接受法律责难的前提和基础。绑架罪作为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加大其刑法打击力度有其必要性,但我们更应该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做到罪责刑相统一,具体分析案情中当事人的行为所折射出的主观恶性和在客观上侵害的法益及引起的社会影响综合考量,这样就既能不枉不纵,同时又能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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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有一个叔叔现在犯了轻微的绑架罪,被法院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绑架行为中绑架罪情节轻微怎么认定情节轻微的
[律师回复] 一般认为,绑架罪的较轻情节可能包括:
(1) 绑架属于激情犯罪而非蓄谋已久,绑架之后, 由于害怕惩罚、同情被害人、悔悟等原因, 未提出勒索要求即主动释放人质的;
(2) 绑架之后控制人质时间较短, 也未对人质实施殴打、伤害等行为, 就被查获抓捕的,或者只是采用轻微伤害方式;
(3) 绑架之后勒索财物数额不大, 也没有抗拒抓捕等情节的;
(4) 绑架之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严重殴打、虐待, 甚至对人质优待的,如果采用轻微的行为手段实现对被绑架人的实力控制,可以认为是情节较;
(5) 其他的表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不大, 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侵害也不严重的情节等;
(6)犯罪人与被绑架者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存在邻里纠纷,存在社会宽恕的理由;
(7)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 被绑架者的某些前因行为,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绑架后勒索的数额超出原债务;
(8)在共同犯罪的绑架案中,从犯和胁从犯在犯罪行为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
(9)不同的动机影响到行为人犯罪目的的严重程度,也反映了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恶性,最终影响到社会危害性,也是认定情节较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如 行为人是为了维护自己正当权利或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欠缺等原因为生活生计所迫铤而走险的可以认为情节较轻。
(10)犯罪人只是侵犯了被绑架人的可能的人身自由,而不是现实的人身自由。
我过几天有一个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案件要处理,能不能提供一份绑架罪情节较轻辩护词给我参考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绑架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大朋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大朋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大朋犯绑架罪不持有异议,但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大朋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卷宗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大朋系从犯。(卷宗第36页XXX的供述),侦查人员问:你们这里谁是头?XXX答,XX和XXX是头,我们都听他俩的。(卷宗第56页XXX的供述),侦查人员问:是谁提出绑架的,答:XX提出来的。(卷宗第66页XX的供述),侦查人员问:是谁先提出来的。答:是XX先提出来的。(卷宗第79页XX的供述),问:是谁提出绑架的事的?答:一开始是我提出来的,当时我喝多了时提出的。可见XX产生了绑架他人的想法,并认为四平人有钱,熟悉路,最后就选定学生作为绑架的对象,并提供私有轿车作为作案的交通工具,出资购买作案工具。一些花费都由XX来支付,(卷宗第39页XXX的供述),侦查人员问:你们具体是怎么分工的?答:XX和XXX负责打电话要钱和开车,我和XXX、XXX负责控制孩子。由此我们可以看出XX在整个案件当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主要作用,而大朋在本案中只是被动的参与其中,只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显然大朋应属本案的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从犯大朋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大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010年12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将大朋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大朋能如实的供述自己和同案犯所犯下的绑架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并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莫及,已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并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大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大朋犯罪的主观恶意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中被告人大朋参与绑架犯罪,最终的目的只是想弄点钱花花,当时想的只是给多少是多少,且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绑架过程中确实也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XX的行为(卷宗100页,被害人XX向公安机关陈述时,也称自己没有受到伤害)。上车后XX说冻脚,才发现他掉了一只鞋,赶紧找一双鞋给他换上,在车上过夜时,后面坐四个人,XX坐在大朋身上过了一夜,而让被害人XX自己坐一个位置。在通辽迎宾旅社看守被害人的过程中,大朋让XX先玩游戏,自己后玩,当XX提出上QQ时,大朋也同意了,使其能和他的母亲聊了三个小时,为侦查机关破案提供了间接的帮助,另外曾多次给被害人水和食物的行为也证明了他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以上几点说明被告人大朋主观恶意轻。另外,单就被告人想要钱的目的来说,被告人一共只得到2000元赎金,没有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更大的危害和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建议法庭对大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大朋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根据卷宗126页查询记录:2010年12月17日四平市铁东区刑警大队向大朋的户籍所在地的新惠城郊派出所查询了大朋的个人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该人在我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大朋自幼上学,在校期间一直表现良好,因家庭困难外出打工,虽然他已成年,但毕竟是一个刚刚才18周岁的孩子,被告人大朋因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禁不住诱惑,存在侥幸心理,才误入歧途。被告人大朋在长达4个月的羁押过程中,深刻反省,后悔莫及,多次表示愧对父母,多次表示痛改前非,遵纪守法。 我想大朋的本性应该是诚实、善良的,只不过是一时的糊涂才误入了歧途,希望法庭能从轻、减轻处罚他,给他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希望,让他能够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以贯彻刑法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精神。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大朋虽然构成绑架罪,但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大朋依法判处刑罚,既是对他的惩罚,更是对他的挽救,惩罚不是目的;考虑到被告人大朋比较年轻,悔改决心很大,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又系初犯偶犯等事实;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大朋从轻、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此致以上是绑架罪情节较轻辩护词的参考,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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