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证据中止执行涉嫌犯罪,也就是刑法规定的妨害司法的犯罪,主要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记录员以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当事人不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可以构成强迫作证罪、或 罪的主体。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对证人进行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的界定问题的解读:
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明确了“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对于“当事人”伪造民事诉讼证据如何处理,刑法则未予规定。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仅就“当事人”伪造证据之行为,目前尚缺乏刑事处罚的依据。因此区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伪造证据与“其他人”伪造证据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从组织形式讲,当事人又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三类。自然人当事人伪造证据时,行为直接由其实施,其责任的承担并无异议;关键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以下简称“单位当事人”)伪造证据时,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实施的,那么单位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伪造证据行为属“当事人”行为还是“其他人”行为呢?若属前者,则上述案例中的郑某、张某不应定罪;若属后者,则郑、张二人应定帮助伪造证据罪。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看,刑法第307条的内容是为呼应民事诉讼法而规定的,因此其“当事人”范围应严格限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范围。在单位诉讼中,单位本身才是“当事人”,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不能成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即只能属“其他人”之列。所以,从主体上讲,郑某、张某可以成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
另外,单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虽然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来实施,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但这并不等于说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即为当事人,否则必将无限扩大当事人的范围,使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失去意义。对于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如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犯罪,则对单位处于罚金的同时,应追究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刑事责任;如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犯罪,则应直接追究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刑事责任。故我们不能因为单位不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即推断出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也不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综上,司法活动的顺畅运行除了依靠拥有司法权力的法官中立裁判以外,还需要当事人自行提交很多的客观证据提供给法官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如果一旦有人伪造了证据就是一项新的犯罪,伪造者不仅是涉嫌犯罪,还可能会被处以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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