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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因此,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撤销权,避免因期间届满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构成撤销的具体事由有三个:
(1)债务人单方放弃到期债权;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的。
需注意,与代位权不同,行使撤销权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具备以上三种事由之一,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就有权行使撤销权。
关于上述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法院在审判时是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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