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的问题
1、随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人民群众个人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现实生活中,事实婚姻已经很少,在这里简单提一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其中可以得知,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在该日期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同居未领证的,不再构成事实婚姻,而构成同居关系。如双方在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笔者认为,应按一般财产纠纷对待,但是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教育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与婚生子女无任何区别。
2、关于继承方面的问题,就是两个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一人死亡,另一人请求继承其遗产,怎么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也依照上述的规定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以前,这两个人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死亡的一方的另一方有继承权;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以后,这两个人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按分割同居期间两个人所得的财产处理,另一方对死亡一方的财产没有继承权。
子女抚养教育的问题
这一点,刚才在事实婚姻问题里,也提到了,在这里再强调一下,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放弃,也不会因父母是否结婚登记而加以区别。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
据名律师介绍夫妻在分配财产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这得出一个原则,即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大家应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适用。
彩礼返还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比较受关注的一个问题,首先了解一下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的规定,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从以上规定来说,即存在上述情况的,一方应于返还,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也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共同生活的时间确实又不长,这时该怎么办?应结合结婚时间的长短、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以及双方经济情况等予以综合判断,对彩礼进行适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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