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数罪并罚和择一重罪没有可比性,是两种不同的判罚方式。
2、择一重罪处罚,是因为嫌疑人属于想象竞合和牵连犯,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初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3、数罪并罚应当遵守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一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数罪,就谈不上对数罪实行合并处罚。
2)一个人所犯的数罪,必须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未经处理的漏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这三种情况下的数罪,才能实行数罪并罚。
3)数罪并罚不是对犯罪分子数个罪简单地加重处罚,而是先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处罚,然后再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该犯罪分子应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有哪些?
1、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中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总和刑期的限制,在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的时候,不得超过数罪的总和刑期。二是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限度的限制,即有期徒刑不得超过二十五年,拘役不得超过一年,管制不得超过三年。当总和刑期超过上述期限的时候,数罪并罚应当受其限制。
2、吸收原则
适用吸收原则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其他主刑。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
还有一个情形,就是附加刑也存在吸收原则。即当判处几个没收全部财产刑;或者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又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只执行一个没收财产。
3、并科原则
数罪并罚和择一重罪处罚都得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就算犯罪嫌疑人有多种犯罪行为的,可犯罪嫌疑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这些犯罪行为的,也应该被从轻处罚,择一重罪处罚也是同样的道理,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会被忽略。
除了数罪并罚和择一重罪处罚之间没有什么可比性之外,在择一重罪处罚的这个问题上,比如在抢劫的过程中导致受害人轻伤的,肯定不会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是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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