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中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侵犯消费者权益以及污染环境等行为都需要支付惩罚性赔偿。
法律依据:
《民法典》(.01.01生效)
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在对消费者日常生活消费中的法律关系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对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正从重要知识产权消费国转变为重要知识产权生产国,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将有利于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进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因此,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立法目的均明确要保护消费者权益)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民法典》,作为国家民事基本法律,也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对于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除了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可以依据《民法典》来打击侵权假冒,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共两款,都是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 其中第一款是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规定实质上是关于经营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二、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需考虑的有关问题
1、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可以合理推理且有证据支持的间接损失是否合理相关。惩罚性赔偿金既然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就应该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不应该脱离实际损失而判赔。
这样一方面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利被滥用;另一方面也防止过度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形成对加害人的不公平。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时,应该将可以合理推理并且有证据支持推理的间接损失计算在内,而不能以间接损失为由一概排斥之。
2、诊疗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优价应优质。如果诊疗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较高,则其应该提供较优质的服务,对病人的诊疗应该更加细致谨慎,出现纠纷则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出责权利的统一。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与服务收费标准保持正比关系,诊疗机构的收费越高,则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越高。
3、诊疗机构的经济状况及支付能力。这关系到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支付能力,但并不意味着经济状况越好、支付能力越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越高。笔者主张,只能在诊疗机构经济状况较差、不足以支付拟受的惩罚性赔偿时,应考虑减少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而不能在其经济状况好,足以支付拟受的惩罚性赔偿时,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4、诊疗机构的恶意程度。诊疗机构的恶意程度,一般可以从侵权手段、方法、时间长短、频率等因素来考察。恶意程度越高,则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越大。
5、数额或比例上应有所限制。
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首次有了明确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且侵犯消费者权益、污染环境等行为,由于会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此立法机关考虑到这些问题,就直接规定了此类违法者,除了需要支付基本的赔偿金之外,还需要支付惩罚性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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