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的区别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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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不同、发生的时间不同以及需要承担的责任不同等方面。瑕疵出资的股东可能是自始并没有履行出资的义务,抽逃出资则是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违规将资金非法抽回。
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的区别是什么?

一、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的区别是什么?

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不同

瑕疵出资股东自始至终没有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股东先是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然后又将其出资抽回。

2、发生的时间不同

瑕疵出资行为既可能发生在股东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成立之后,而抽逃出资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3、需要承担的责任不同

(1)瑕疵出资的责任。

发起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交付货币或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由瑕疵出资的股东来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和对外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内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对外,债权人可以主张要求瑕疵出资者本人在瑕疵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抽逃出资的责任。

抽逃的股东在抽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抽逃出资与借贷行为的区别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那种以借贷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的行为,则必须严厉打击。区分借贷和抽逃出资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金额,若股东取得的金额占其出资比例的大部分,抽逃出资概率大,反之,则小;

2、利息,有利息、且利息和社会平均利息的多少基本相符的,借贷概率大,反之,则抽逃出资概率大;

3、还本付息的期限,在合理的期限内的,借贷的概率大,还本付息的期限约定长达几十年,抽逃出资概率大;

4、担保,股东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履行了真实担保手续的,借贷的概率大,反之,则抽逃出资概率大;

5、程序,在公司内部履行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程序,由非借贷股东或者无利害关系董事按照决策程序通过的,借贷概率大,反之,则抽逃出资概率大;

6、主体,控股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抽逃出资概率大,非控股股东取得财产借贷概率大;

7、会计处理方式,将股东取得的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应收账款处理,确认公司对该股东债权事实的,借贷概率大,未做应收账款处理的,抽逃出资概率大;

8、透明度,公司的其他股东都知道的,借贷概率大,偷偷摸摸不让其他股东知道的,抽逃出资概率大;全体股东合起伙来,集体抽逃出资的行为除外;

9、行为发生期,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越靠近股东出资日期的,抽逃出资概率大,相对来讲,公司正常经营一段时间后,抽逃出资的概率会较小;

10、对公司偿债能力和可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因为,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使得公司的经营能力丧失、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抽逃出资概率大,反之,借贷概率大。

不管是抽逃出资还是瑕疵出资,都无疑会损害公司资本公信力,且此两种行为都是违法的,《公司法》之中明确规定了一旦发现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的行为之后,会责令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并且会判处股东支付相应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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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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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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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加害履行又称加害给付,是指因为瑕疵履行方的过错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如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包装不符合规范、交付的地点、方式不符合要求等。其法律后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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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公司怠于行使追偿权时,更有必要赋予其他股东与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的权利。因为公司成立后,往往碍于各种原因,不能或不会出面行使追偿权,从而使公司的其他诚实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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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的产品和缺陷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构成要素不同:产品瑕疵不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缺陷,则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主观归责原则不同:产品瑕疵主要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生产者、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只有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则实行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原则。 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造成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赔偿顺序不同:产品瑕疵的赔偿责任是先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对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才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因此,赔偿顺序有先后之分。而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则无先后顺序,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 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适用责任不同:产品瑕疵主要是适用违约责任,如果有侵害财产和人身权的事件发生,才适用侵权责任。产品缺陷则是既可以适用违约责任,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由受害的消费者选择其中之一。 诉讼时效不同:产品瑕疵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而产品缺陷的时效则有所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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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有瑕疵怎么办,借条有瑕疵怎么办,借条有瑕疵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把借条毁损,债务人是不是就不用还钱了呢 不是。 案情: 李某系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2021年9月8日,居民斯某找到李某,要求为其代理民事诉讼,代理费为7000元。因斯某当时手头紧,就给李某写下一张,并口头约定欠款待案件审理完毕后给付。案件审结后,李某多次向斯某索要欠款,一直未果。今年5月24日,斯某找到李某称先偿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重新打欠条,李某表示同意。斯某拿出2000元晃了一下,并写下一张5000元的欠条,在尚未签名的情况下,向李某索要上次的欠条,李某将欠条给了斯某。随后,斯某将欠条撕毁并塞进嘴里嚼碎,李某见状报了警。民警来到现场,找到了被斯某损毁的欠条。在民警的帮助下,李某将欠条重新附粘在纸上。10月13日,李某将斯某诉至,要求斯某给付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12月7日,红山区人民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官在庭审中根据双方所做陈述、涉案金额等综合分析认定,特别是结合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认定,最终依法判决被告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7000元。 法官说法 被嚼碎的欠条仍可作为证据 红山区人民法官赵颜锋:法庭在裁量本案的过程中,对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欠条效力认定运用了证据规则的两项内容:一是证据完整性。证据必须具有完整的内容和形式。本案中,欠条虽然被被告撕毁嚼碎,原告进行了粘贴,使欠条仍保持了证明双方间欠款事实的完整性。因此,这张被嚼碎的欠条作为证据使用时,并不具有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二是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转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本案中,斯某对欠款事实确认,争议的焦点已由欠款事实的确认转化为斯某是否已经还清欠款。李某主张的欠款事实有欠条为证,斯某提出与其相反的已还债的主张未提供其还款的证据,故做出上述判决。
进行产品交易的时候,会发现有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所以想请问一下,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三个广泛使用的术语,在有些学者的著述中使用得比较混乱,而且在我国有关的立法条文中也存在着理解不准确或表述不当的缺憾。例如,《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语,“属于措辞欠当,不符合立法本意。在解释上应按产品责任法通用的‘缺陷’概念进行解释,即解释为具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危险性、不符合消费者在合理使用期间有权期待的安全标准”。《产品质量法》第26条在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时,同时规定产品应不存在缺陷和瑕疵。这里,把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承担的不存在瑕疵的质量义务放在“生产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条款中规定,显然也不够妥当。因为即使是在销售者为生产者本人的情况下,但在其向买受者销售产品时,其法律地位也应为“销售者”,而不是“生产者”。所以,对生产者与销售者有关产品瑕疵的规范应放在我国《产品质量法》“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中。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既有民事法律规范,又有行政管理规范,所
以在其规范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责任时,应当区别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不同情况,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因产品缺陷而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者因产品瑕疵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受害者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因素,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在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监督和管理时,应当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取代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在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规定财产买卖合同准则和违约责任的内容时,应当坚持产品瑕疵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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