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仲裁庭追加第三人时间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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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经济仲裁庭不能追加第三人,因此是没有时间方面的规定的。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明确的规定,追加当事人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当中,因为案件审理的需要,所以可以按照职权或者是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
经济仲裁庭追加第三人时间规定是什么?

一、经济仲裁庭追加第三人时间规定是什么?

经常可以看到,因为经济仲裁庭不能追加第三人,因此是没有时间方面的规定的。追加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当事人有两种方式,一是依职权追加,二是依申请追加。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驳回申请;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1、仲裁庭不具有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权力

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程序性机制与民事诉讼有相通之处,但是仲裁与诉讼仍有许多本质上的区别,不能生搬硬套诉讼法上的制度。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其管辖权的取得不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当事人也无权约定排除司法管辖,所以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纠纷。这种解决方式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开放性,公权力可以根据审判的需要扩展诉讼的参加人。即便如此,出于对公民处分权的尊重,在一些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如继承案件、共同侵权案件仍强调遵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限制公权力的使用。仲裁是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非司法方式,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临时仲裁庭都具有民间性,是非官方的民间机构,这也是仲裁不同于司法权的根本之处。尽管在我国绝大多数地方的仲裁委员会仍由国家或地方财政予以扶持,但这并不能否定仲裁机构及其所行使的权利的民间性质。诉讼中追加当事人是法院的职权之一,是司法权运作的结果,为法院独享。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不能强令第三方参加仲裁。同时,秘密性也是仲裁的主要特点之一,强令第三方参加将使仲裁丧失秘密性。因此,仲裁庭并不具有自行决定追加当事人的权力。

2、申请追加

仲裁过程中,若一方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审查和裁定。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两者间的纠纷与正在进行的案件之间有无必然联系,正在进行案件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是否违反秘密性的要求。实际上,受理的依据始终离不开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无论是事前有协议还是事后同意。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合同中仲裁条款对未签字方当事人的效力是仲裁的发展在仲裁协议效力上的表现之一,即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是公认的观点。由于受1958年《纽约公约》和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影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有关国际公约都对仲裁协议有“书面”及“签署”要求,普遍认为书面的仲裁协议必须经由当事人签署。如果对“书面”及“签署”作狭义解释,则仲裁协议仅对签署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只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才应该享有和承担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并受根据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约束”。这成为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原则之一。但是随着世界经济和法学理论的发展,仲裁中的某些理论和制度也应时代的需要产生了新的变化。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就是表现之一,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再受传统的“签署”理论的限制,而将其扩大到未签字方。有学者将其形象地称为“长臂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仅是商事仲裁实践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实践的一个新课题。

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在多个民事法律关系中都有体现。如,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母公司的拘束力,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效力,仲裁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拘束力,合同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拘束力等等。本文的案例涉及代理关系,本文仅限于讨论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效力。

代理制度是民法上的基本制度,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较大差别。在大陆法系,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行纪是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的主要形式。英美法把代理分为披露本人的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前者又有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之分。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力。

1、在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情形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也是明知代理关系存在,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直接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2、在行纪关系(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关系)中,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因行纪合同只对行纪人和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仲裁条款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拘束力。

3、在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下,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但已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委托人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法律责任,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应对未签字的被代理人有拘束力。

4、在英美法系未披露本人的代理情形下,虽然委托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是法律分别赋予了委托人和第三人“介入权”、“选择权”,在出现因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通过“选择权”的行使,在未签字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直接的法律联系。如果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该条款不仅对直接签字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有约束力,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同样有效。

在当代社会,第三人与案件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被追加到诉讼活动当中,也需要参与诉讼活动。但是需要了解的,这是民事诉讼活动过程当中的,也就意味着仲裁程序不能追加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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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同时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78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23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基于此,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在现有的司法框架下无救济不途径。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从1995年8月2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涉外经济案件实行内审制度。按照该内审制度,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自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将原涉外仲裁裁决执行领域的“内审制度”也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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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如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中追加第三人,必须由申请人向法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的书面申请,申请应当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申请中应列明被追加的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说明追加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要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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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什么是经济仲裁法?什么是经济仲裁法?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经济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对他们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的经济争论,依照一定的规则和法律作出裁决。 通过经济仲裁解决经济纠纷的意义在于: 1.仲裁的灵活性大,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自由,而且手续简便,费用低; 2.仲裁员对法律贸易方面的知识比较熟悉,能够在公正,合理的基础上及时解决问题; 3.涉外经济仲裁有利于推动中外经济贸易和国际技术交流的发展; 4.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可以减轻人民的压力。 相关知识:简易仲裁程序 一般来说,简易仲裁程序是指仲裁机构审理简单的仲裁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宜行的仲裁程序。 简易仲裁程序是相对于普通仲裁程序而言的,是对普通仲裁程序某些程序的简化。但应当明确,这种简化主要表现在某些程序的灵活处理和有关期限上的缩短。而在仲裁程序的必经阶段、仲裁庭的权利义务上则不能简化。 简易仲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敢即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仲裁程序审理。具体说,它适用于两类案件: 1、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案件; 2、争议金额虽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争议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是否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或裁决书经双方当事人接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调解不成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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