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支持精神抚慰金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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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普通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只要有伤残伤亡的后果,依法都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只要构成刑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审结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交通肇事罪支持精神抚慰金吗

一、交通肇事罪支持精神抚慰金吗

1、普通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只要有伤残伤亡的后果,依法都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只要构成刑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审结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2、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2)《刑诉法解释》138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

二、交通事故死亡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是什么

一般是5万。

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

《精神赔偿解释》规定了三种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1)对于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2)对于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3)对于侵害人身,没有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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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纵观《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是否应当赔偿并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明确了如何赔。况且从现有的法律体系完全可以得出因交通肇事罪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看小马给你推论如下:
A:《刑诉法解释》155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公众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B:《道交法》76条规定,赔偿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14条规定:人身损失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且该解释16条明确规定,因侵权应为造成损失可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D:《侵权责任法》22条是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精神抚慰金。
综上,由A→B→C→D可以推论得出因交通肇事罪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有人可能会疑惑,这个仅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包括民事诉讼。我认为这个要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便利处理案件的程序设定,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能获得支持赔偿,那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当然能够获得赔偿。
除此之外,法律的效力和体系解释均可作为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
1、2020年最高人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只适用于一般的犯罪行为,是不包括交通肇事罪的,该规定出台的时间和位阶效力均低于《侵权责任法》。同时,2020年最高法出台了《精神赔偿司法解释》、2020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20年《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其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精神抚慰金。
2、《刑诉法解释》138条与155条的法律适用应当是前与后、普通与特别的规定,根据法律的体系解释应当特别法优先,应适用《刑诉法解释》155条之规定。
3、根据民法轻法与重法的适用原理,在一般的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都会判决承担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那么如果造成重伤或者死亡了呢?显然,该情况下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显得滑天下之大稽了不是。
另外,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为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刑、民、行责任并存情形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各自、互不影响。大部分人认为既然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就没有必要承担民事上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这个论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且与《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也不一致。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也好,还是单独提起民事也好,在审判过程中都要参考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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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的好朋友在交通事故中的打击很大,所以我想知道一些有关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相关信息
[律师回复] 普通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只要有伤残伤亡的后果,依法都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麻烦就来了。因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只要构成刑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审结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实践中也是这样掌握,但唯独交通肇事罪是个例外,例外之处在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是与刑事案件一起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单独提出民事赔偿。而是在刑事案件进行过程中,同时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等于让实践钻了法律的空子,玩了个文字游戏。但这种文字游戏无疑是善意的。也是被逼无奈。理由还是那句话,法律的意义不在于逻辑,在于经验,在于结合实际。一般的交通事故都赔偿精神抚慰金?更为严重的交通肇事罪反而不赔,反而赔的更少了?而且交强险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人家保险公司都同意赔了,法院为何不支持?没有道理嘛。 所以实践中,查看各地案例,大多支持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但遗憾的是,目前的“实践”并不统一,还有很多地方法院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而且很多法律工作者也有不同看法。最近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不能说不是一个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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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原告: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30000元;
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通过电视宣传播出了##项目的招商广告,原告看到广告后便来到被告处考察该项目。被告给原告了一份宣传册并给原告介绍了该项目,称原料易购不受国家限制,且利润高,生产成本约1800-2000元/吨,销售价可达4500/吨,并且协助建厂,提供各项建厂手续、证件。经被告宣传利诱后,原告误认为该项目有投资价值,遂于2011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的全部技术转让给原告,技术转让费为3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带够钱,被告要求原告先交了1000元定金,但没有向原告传授技术,也没有说明该技术所需的原料名称。
合同签订后被告派了一名技术人员随同原告到其当地培训技术,原告回去后于2011年5月15日又向被告支付了29000元。被告收到钱后,技术人员告诉了原告生产##的原料,二人到当地化工市场去采购,原告得知该原料的价格每吨在4000元左右,并且还需要提供相关的证件。鉴于此,技术人员也未能提供相关证件,导致没有买到原料,原告更是无从学到技术。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处理此事,被告都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被告宣传自己的产品利润高、原料易购不受国家限制,而事实上原料价格和被告宣传的价格差距很大,没有任何利润可言,且该原料属于易燃品,若生产经营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告虚假并夸大宣传了自己的产品,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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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向杭州某公司购买了小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轿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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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史。
《民法通则》规定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为避免“要撞就撞死,撞不死麻烦太大了”的社会问题。其后,陆续出台的《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列有单独的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老百姓所称的“命价”。
2、《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是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此条款的立法精神看,死亡赔偿金是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法院不支持赔偿。
2000年12月及2002年7月,最高法先后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均规定有:“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显然,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将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在刑事审判中被不折不扣遵照执行。自此,各级人民法院有关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只支持对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赔偿,对受害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
即便法院积极进行判前释法、判后答疑,但“讲话”作为法律依据的说法,无法能令当事人息诉服判。
二、为何又出现支持的判决呢?
当前,对人身侵害致人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民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是否支持,全国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地区法院判决支持,例如广东、浙江、湖南、天津、陕西、黑龙江等省市,有的地区法院不予支持,例如重庆、河南、河北等省市。
同为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2009年6月22日判决的闫东文故意杀人案中附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赔付请求得到支持,而2011年4月22日判决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中附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赔付请求,却被认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害人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当前重庆地区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死亡赔偿金请求都不予支持,后原告撤回了附民诉讼,另行向重庆市彭水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彭水县法院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赔付请求。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作出明文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二十年计算。”即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这一规定使得赔偿金成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项目。自此以后,死亡赔偿金作为经济损失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三、新刑诉法是否已确定不支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诉法专家陈卫东认为,对于如何准确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曾有过不同的认识,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法院方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提出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上。理由是,认为刑事案件和民事侵权不同,刑事案件除了民事赔偿外还存在刑事责任,如果过高的判决赔偿,容易造成“空判”、“执行难”,难以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而另外一种反对的声音则表态,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高额的赔偿才能更好地适应人民法院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最终,立法机关在采纳第一种意见的基础上做了一个折中,就是在规定仅限物质损失的前提下,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可进行调解写入新刑诉法,利于受害人实际得到赔偿。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能针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而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也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显然,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不支持赔偿精神损失,也就是说,新法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家属为了获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争取法院从轻处罚的量刑,自愿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范围和数额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相当部分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通过法院调解、被告人自愿给付、保险理赔等途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调解成为最有利的索赔途径。所以没有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免费的刑附民诉讼中提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通过调解实现获得赔偿的目的。
特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选择另行起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较为特殊的类型就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由于机动车主通常都有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因此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到保险理赔的问题。原则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也就是说,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能够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因此,对于该类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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