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贷款条件有什么要求

最新修订 |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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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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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的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含)-65周岁(含)之间;2、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3、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4、具有所购住房的合同书等。

二手房贷款条件有什么要求

一、二手房贷款条件有什么要求,如何办理贷款

1、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的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含)-65周岁(含)之间;

2、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3、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具有所购住房的合同书;

5、具有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6、售房人对所购房屋具有合法处置的权利,所购房屋具有房屋权证;

7、房屋产权共有的,须经房屋产权共有人出具同意转让的证明;

8、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购房人与售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买卖双方到贷款银行指定(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律师事务所对借款人的资信证明材料和评估报告进行鉴证、调查、分析,出具《法律意见书》,贷款银行进行审批,通知借款申请人是否同意贷款,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后,借款人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购房人与贷款银行签订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买卖双方将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划付资金;借款人按月还款;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解除抵押担保

二、二手房贷款还款的方式

1、等额本息: 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2、等额本金: 贷款期限内每月还款的本金保持不变,利息按上个月剩余本金计算。

3、阶段性等额本息: 贷款宽限期(最长为3年)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超过宽限期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

还贷款本息。

4、阶段性等额本金: 贷款宽限期(最长为3年)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超过宽限期后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5、一次性还本付息: 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仅限于一年期及一年期以内的贷款)。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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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听说最近出台了最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我想问问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二条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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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留反法第二条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分析:这一条是著名的“反法第二条”,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发挥着“一般条款”的作用。在实践中,当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反法具体条款能够评判但是又确实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时,往往可以通过对第二条的解释来进行规制。反法修订后仍然保留这一条款,说明其确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在实践中“反法第二条”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指出,虽然该条款可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1]
二、保护“艺名”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分析:实践中,演艺界已经发生了围绕艺人艺名的法律纠纷。但是,在以往实践中,一般仍通过姓名权来进行维权。事实上,艺名虽然是姓名权的一种,但通过传统的姓名权来维权,并不能使得艺名后面蕴含的巨大商业利益获得充分保护。与姓名权不同,艺名具有明显的商标属性。名人的艺名承载着巨大的形象价值和精神感召力,当这一代号一旦用于商业活动时,该姓名所承载的符号含义马上会转化为最直接的广告效应和购买号召力(即眼球经济或注意力经济)。[2]因此,此次修订的反法将其明确作为反法保护的对象,体现出对实践中相关权益的深刻洞察。
三、简化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分析:相比现行反法,草案将“商业秘密”的定义从原来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修改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然,草案的这一修改,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原来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缩减为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显然,这一修改非常科学。
这是因为,商业秘密原有的“实用性”导致一些有“消极价值”但没有“积极价值”的商业秘密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使用该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提升竞争优势。[3]这种利益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具体表现为能够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或产品质量,能够有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绩效、降低成本和费用。[4]一般而言,具有价值性的商业信息同时也具有实用性,但是,在某些情形中,一些表面上不能直接实施应用的方案和技术,却同样耗费了研发人员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具有潜在的、“消极的”价值,例如,失败的研究数据、失败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模式等,虽然不能带来积极的经济利益,但是能降低研发成本,减少研发的曲折和弯路,同样具有值得保护的经济价值,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四、新增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规制条款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分析:显然,随着技术发展和网络成熟,竞争技术化、市场网络化已经成为反法必须面对的现实图景,而修订后的第十二条,正是立法者对这一现状的积极回应。从条文内容看,第十二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主要涵盖了此类干扰网络市场秩序行为的特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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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下面就关于二手房合同解除条件问题回答如下: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出售给乙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365万元,并同时约定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合同履行期间,因产生需要延长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间的情况,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因乙方的原因致使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未能完成房屋产权转移且乙方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如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自动解除,乙方应按照成交总价款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甲方称2016年3月份知晓乙方无购房资格,合同解除的原因为王劲东在合同签订后120日内不具有购房资格,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方构成根本违约,并提交了聊天记录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结果告知单予以证实。对此,乙方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约定由乙方父母作为买受人,其父母于2015年10月份取得购房资格;后甲方提出涨价要求,导致合同无法变更买受人,后乙方于2016年3月获得购房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乙方应确保自己在过户前具备购房资质,乙方自认其于2016年3月份才取得购房资质,如果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20日内完成房屋产权转移及登记变更手续。而乙方取得资质的时间明显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甲方依据合同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乙方提起上诉,理由乙方与中介机构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不间断的催促甲方履行合同,期间甲方均未提出解除,直至2016年5月12日才将诉讼请求由撤销合同变更为解除合同,甲方依法已丧失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解除权存在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甲方以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没有取得购房资格,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乙方起诉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前,甲方未提出解除合同。故此时上述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现在甲方变更诉讼请求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前,乙方已起诉甲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乙方在甲方行使解除权前已具备取得购房资格的条件,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在此情况下,甲方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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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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