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转包个人是否合法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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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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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合法。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转包是违法的。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公司也是违法的。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工程转包个人是否合法

不合法。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转包是违法的。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公司也是违法的。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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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资料:

建筑工程,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指通过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所形成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满足人们生产、居住、学习、公共活动等需要。
建筑工程,指通过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所形成的工程实体。其中“房屋建筑”指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居住、学习、公共活动等需要,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附属设施”指与房屋建筑配套的水塔、自行车棚、水池等。“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指与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相配套的电气、给排水、通信、电梯等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随着建筑工程行业竞争的不断加剧,大型建筑工程企业间并购整合与资本运作日趋频繁,国内优秀的建筑工程生产企业愈来愈重视对行业市场的研究,特别是对产业发展环境和产品购买者的深入研究。正因为如此,一大批国内优秀的建筑工程品牌迅速崛起,逐渐成为建筑工程行业中的翘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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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合同将建筑工程的全部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是最典型的转包形式。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转包都如典型的模式一样容易辨认,它存在更多的变形。第一是把工程拆分成多块,分别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最终的效果也是实现了将全部工程转出给其他方。第二是虽然不存在明显可认定为转包的合同,但是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也应当认定为转包。第三,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由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采购的,法律上也认定为分包。最后,建筑施工企业不通过合同,而是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也属于转包。(参照四川省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
二、转包中可能的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转包中可能存在的责任主体主要有三,第一是发包人,其次是转包人,最后是实际施工人。关于发包人、转包人的认定不存在问题,这里要介绍一下“实际施工人”。《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所涉及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与转包人对应。这个定义并不完全涵盖,因为实践中存在多次转包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事实上,在只存在一次转包的情况下,前述所提到的“转包所涉及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也符合多次转包中对“实际施工人”的界定。
三、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各方就此产生纠纷的,发包人可以向总承包人(也即是第一次转包的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追究法律责任。发包人追究总承包人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进行工程建设的主体,其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直接责任,若因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就免除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追责的权利,会出现实际施工人借此逃避责任的可能。另一方面,若排除实际施工人的责任,由于总承包人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其对于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很可能并不清楚,无法就争议事实进行充分辩论,可能导致法院在具体事实认定上的困难,从而导致责任分配不准确。
因此,就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发包人可向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追责。提起诉讼时,可以以两者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多次转包的情况,总承包人(即第一次转包的转包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合同追究其他转包人的责任。
四、工程欠款纠纷的责任主体
现实中经常出现“讨薪纠纷”,法律上出于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需要,在追讨工程欠款方面,破例允许打破合同的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权利。因此,就工程欠款,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涉及多次转包的,并不是所有转包人都可以作为偿还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而是仅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才能作为这里的责任主体,这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决定的。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发包人本不能作为责任主体,法律将其认定为偿还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因而,发包人的责任范围也是有限的。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多次转包的,发包人和与实际施工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在承担责任后,根据其与其他转包人签订的合同,若存在追偿的理由,可以要求其他转包人根据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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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可否全部转包?
建筑工程不可以整体转包,整体转包行为是违法的。根据规定,承包人在承接建筑工程后,将全部建筑工程转包,或者全部工程肢解转包的,就是属于违法转包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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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哥哥现在在外面做工程项目,我哥哥做工程项目的时候,需要签订一份工程转包合同书,我哥哥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了之后要变更合同了,工程转包合同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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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以存在的合同关系
  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所以合同的变更离不开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这一条件。合同无效,自始即无合同关系;合同被撤销,合同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亦无合同关系;追认权人拒绝追认效力未定的合同,仍无合同关系,在这些情况下,自无变更合同的余地。
  
(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合同的变更采狭义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是合同的变更不可或缺的条件。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
  
1、标的的变更;
  
2、标的物数量的增减;
  
3、标的物品质的改变;
  
4、价款或酬金的增减;
  
5、履行期限的变更;
  
6、履行地点的改变;
  
7、履行方式的改变;
  
8、结算方式的改变;
  
9、所附条件的增添或除去;
  
10、单纯债权变为选择债权;
  1
1、担保的设定或消失;
  1
2、违约金的变更;
  1
3、利息的变化等。
  
(三)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合同,法律效果可直接发生,不以法院的裁决或当事人协议为必经程序。例如,债务人违约使履行合同的债务变为赔偿损失债务,系当然发生,但可由当事人协商赔偿损失额,亦可诉请法院裁判。
  合同的变更须经法院裁决程序的,在我国法上有两种,一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不论是撤销还是变更,均须经过法院裁决;二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均须法院裁决。
  合同的变更基于形成权人单方意思表示的,例如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使合同变更。
  除此而外的合同变更,一律由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达不成协议便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77条、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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