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了对违法票据承兑罪既遂的量刑处罚规定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法票据承兑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票据管理制度及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在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同时,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仅以直接的货币交换方式进行商品交易,局限性很大并出现了许多困难。因此,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需要货币直接出现而使买卖顺利进行资金周转的信用制度,票据正是作为一种信用工具而产生的。所以,也可以说票据是商品交换的媒介和货币支付工具。
我国《票据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其中“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商业汇票中按其承兑人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概念一般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
2、委托他人进行的一定金额支付的;
3、票面金额的支付应当是无条件的;
4、金额的支付应有确定的日期;
5、票面金额是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支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人不能构成本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承兑、付款、保证、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承兑、付款、保证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此,本罪似属过失犯罪。
公民在向银行等的金融机构提出票据承兑请求时,是不得提交虚假材料的,否则若是工作人员在审核这些材料的时候,没有发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故此同意了其提出的承兑请求,那么一旦此承兑机构,由于承兑成功而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提出票据承兑请求的公民,就涉嫌犯了违法票据承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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