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他项权证诉讼时效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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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物权法》第202条却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担保他项权证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物权法》第202条却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一旦届满,抵押权也将归于非强制力保护的范畴,使之丧失了依据旧法可以享受“缓期两年”的特权,故当抵押权人用该《解释》所赋予的“缓期两年”的特权迂回实现抵押权后,等于又变相地使主债务人丧失了其所获得的时效利益。据此,我们可知,抵押担保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之后,原告就会失去胜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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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问题的解决,首先应当考虑法律的效力层级。笔者认为,物权法的效力层级高于担保法,故抵押权必须随同主债权一起适用诉讼时效。因为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步,那么就意味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超期时,抵押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抵押权的实现。
但有理论误认为物权法已将抵押权的实现期间压缩在主债权届期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这一误解的根本原因在于,将债权届期与时效届满两个概念混淆和等同,忽视了主债权时效的动态性和可变性。由于主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必然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还要适用第139条和140条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这样,主债权届期后其时效存续的实际时限可能大大地超出两年的范围。由于上述主债权时效的动态性直接限制了抵押权的实现期间,故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仍然是一个无法绝对固定的时间段。(现已修改 详见《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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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问题的解决,首先应当考虑法律的效力层级。笔者认为,物权法的效力层级高于担保法,故抵押权必须随同主债权一起适用诉讼时效。因为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步,那么就意味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超期时,抵押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抵押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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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好,我朋友欠我钱然后把东西抵押给我。请问各位律师现在的抵押担保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依据这一规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主债务,也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来满足其债权,但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不仅债权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抵押权的行使也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这一规则能够避免因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抵押权而妨碍抵押财产的流转,有利于法律关系的尽早确定。
依据这一规则,不论抵押财产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务人都可以确定地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不至于因第三人的追偿而使债务人获得的时效利益重新丧失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不仅维护了抵押权的从属性,而且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会发生弱化,被告提出抗辩会越来越困难,因为相关的书面材料可能已经销毁,证人可能已经遗忘,其记忆不再准确,证人甚至无法找到或者已经死亡。一个请求经过多年一直没有主张,最大的可能是该请求已经得到了履行,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只是丢失了相关的证据,不能提出充分的抗辩。此外,依据弱化的证据,法院将无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正是要避免依据弱化的证据去考察请求权是否仍然存在,被告可以直接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来代替实体法上的抗辩。债权人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债权和抵押权,当时效期间完成后,债务人和抵押人都有权主张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这样就可以避免对主债权是否已经消灭做出实体法上的考察。因此,这一规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相吻合。
抵押权人如果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抵押权消灭”。因此,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在质权和留置权部分并不存在与第二百零二条类似的规则,相反,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也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可以看出,与抵押权截然不同,质权和留置权并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原则上仍然有权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担保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这一区分的根据在于,抵押权的设立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质权和留置权的设立则需要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由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时,如果不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而允许担保人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请求返还担保物,则不仅与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现存秩序的功能相违背,而且对担保权人有失公平。因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之所以一直没有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可能正是考虑到自己占有着担保财产,自己的权利一直有所保障。另外,诉讼时效制度推定时效期间完成时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仍占有质押财产或留置财产的事实,说明了债务仍然没有得到履行,推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上述推定。当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然能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意味着担保人和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实质上仍不能获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但是,这一结果在质权和留置权设立之初就是可以预知的,当事人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就应当知道这一风险,因此,由担保人和债务人承担这一结果,算不上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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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的哥哥叫我了解一下关于抵押担保合同诉讼时效是怎么样的?哥哥在一家公司上班需要写一份合同,希望能给我解答,谢谢。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连带担保
连带担保,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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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主债务在诉讼时效过后发生中断(例如诉讼时效过后,主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时,连带担保债务不发生中断。
二、担保
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担保通常由当事人双方订立担保合同。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
三、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留置权无须签订合同。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
四、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
根据《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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