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爆炸物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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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于爆炸物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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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储存爆炸物辩护词应包含什么内容?
运输、储存爆炸物辩护词应包含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实质性行为、关于涉案爆炸物的数量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等。辩护词,是一种有严格的格式规范的为被辩护人辩解的文书,刑事辩护词格式主要是由前言、辩护理由以及结束语组成。每一部分又有不同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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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一直都是遵纪守法,但是现在家中被人举报有储存爆炸物,现在需要进行处罚,想了解非法储存爆炸物辩护词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1、“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法定含义
刑法第125条第1款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即在该条文中只简单的规定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但对该罪具体适用条件并无更为细致的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专门作出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下称《解释》),在该《解释》中,不仅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起刑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对何为“非法储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所谓“非法储存”------------《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
一,“明知”,即行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爆炸物;第
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即被储存的爆炸物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第
三,“为其储存”,即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他人存放。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便不是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的行为。
2、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属于《解释》界定的“非法储存”的范畴
结合以上规定,纵观本案,被告人主观上虽然知道在自己家里存放的物品是爆炸物,但其所储存的爆炸物却并非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是被告人家盖房炸石头用完后,遗留下来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讯问笔录中得到印证,而且,本案中也不存在被告人为他人存放,也没有任何人委托其存放,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符合《解释》中所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后两项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125条第1款所指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3、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解释》中对《刑法》第125条第1款中“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广大农村或牧区中,大量存在农牧民因生产、生活需要而私自持有爆炸物的情况,如果不分国情、不问因由地一概以犯罪的形式进行刑事追究,就会直接导致打击面过广、矫枉过正的负面结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界定何为“非法储存”的立法本意。
根据《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自己储存炸药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在本案中,白的行为也就不能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来予以追究,否则的话,就会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就会冤枉一个无辜的好人,就会酿成一件令人悲愤的错案。所以,恳请法庭以审慎的态度,认真研究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白建军作出无罪的判决。
4、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处理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其他法院的既有判例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吴炅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书)、李富生非法储存爆炸物案(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3)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审理过程中,受案法院都严格以《解释》第八条作为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依据,只要行为人不满足“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三个条件,一律作出了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判决。
同时,在法学理论界,法学专家和法律工作者也纷纷就“自然人非法持有爆炸物的行为不受我国刑事法律追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进行撰文,例如:《检察日报》于2007年1月4日登载的《非法持有爆炸物不同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检察日报》3月3日刊登载的《准确适用刑法第125条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登载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规范疏漏与完善》、《中国法院网》2007年5月15日登载的《也谈泄私愤自制炸药包爆炸他人房顶以何罪论处》、法律图书馆网站登载的《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兼论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之相关内容》等等。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关于涉案炸药的数量的证据存疑问题
从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与“搜查笔录”中可知,办案单位在对被告人家搜查过程中,并未现场称量所搜出的炸药数量,只是在搜查笔录中粗略地写到“炸药十管、散装的约一公斤”, “约”也就是估计,但是在案发四个多月后,由公安机关制作的《收缴(销毁)物品清单》中,在备注栏和数量栏中却分别出现了“炸药10管
1.83公斤和炸药散装
2.23公斤”的记录,这个数量是怎么得出来的?这个数量是从白家搜出的炸药的真实数量吗?怎么证明表中记载的炸药数量就是从白家搜出来的炸药数量?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却不能够说明“《起诉书》中认定的炸药数量就是从白建军家搜出的炸药数量”。鉴于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有效排除其他可能性,根据存疑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刑诉原则,理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
2、关于涉案炸药的效力存疑问题
据白建军庭审陈述,他家中的炸药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他从大队取得,距今已近三十年,该炸药有无失效是一个客观和重要的问题,如果炸药已经失去爆炸效力,那么这些炸药与一堆废土没什么区别,就谈不上什么威胁公共安全问题,也就不具有了社会危害性,更谈不上构成犯罪的问题。但是,本案中的《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却未对炸药效力进行任何鉴定,不解决涉案炸药效力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就极有可能出现错误,故本案中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严重问题。
3、关于《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1)该《鉴定书》未依法告知被告人,属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此鉴定结论告知本案被告人,被告人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不告知即为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即导致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据白建军今天庭审中陈述他是第1次见到该鉴定结论,故该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2)该《鉴定书》结论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备注第2项,鉴定结论发出后2个月,无特殊原因检材销毁。该《鉴定书》是2009年1月13日作出,据今天庭审已有3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本次鉴定的检材很可能已经销毁、不存在了,无法通过重新鉴定进一步确认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该鉴定书无法排除可能存在的不准确问题,即该鉴定书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从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犯罪的证据来看,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被告人构成本罪,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对白建军作出公平、公正的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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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物得司法解释是什么,怎样才算爆炸物,二氧化碳活化剂属于爆炸物吗
[律师回复] 泛指能够引起爆炸现象的物质。例如炸药、雷管、黑火药等。粉尘、可燃气体、燃油、锯末等在特定条件下引起爆炸的物质,广义上也属于爆炸物。我国对爆炸物实施严格管制。并规定,严禁携带爆炸物出入公共场所、车辆等公共地点。《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号发布。为了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
第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
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
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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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运输爆炸物品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买卖运输爆炸物品辩护词的内容有辩护人的信息、基本案情、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的犯罪事实、造成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在进行辩护时,必须向司法机关准确说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法律适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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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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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某店一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年月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某、郑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某分别在2007年12月23日和2008年4月13日通过某某达公司向俄罗斯发货2票,合计61包,总计17.146立方米。截止2009年12月9日,刘某某只在2008年11月26日收到2008年4月13日发的货5包(其中1包少6件),其余56包均未收到(已丢失)。按照约定,某某达公司应向刘某某赔偿货值7909.25美元,退还运费148.78美元,合计8058.03美元。刘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某某达公司发出《货物丢失索赔申请》,要求某某达公司向其赔偿8058.03美元。某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在该申请单上签字并表明上述赔偿总计8058.03美元,并承诺在2010年8月给付一部分,余下的在9月末全部付清。但直到诉讼时,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某达公司赔偿7909.25美元,退还运费148.78美元,总计8058.03美元(按立案之日,1美元折合人民币6.6元计算,折合人民币53 1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某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某所写的内容并不表明某某达公司对《货物丢失索赔申请》的确认,不能证明杨某某的行为系某某达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委托某某达公司运输了涉案物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刘玉江代表刘某某委托某某达公司运送货物至圣彼得堡,货号为TY0205-23-44,货物为马甲、裤子、风衣、牛仔马甲,共计44包,体积为12.347立方米,运费为9631美元。2008年4月16日,孟凡荣代表刘某某委托某某达公司运送货物至俄罗斯,货号为TY0205-13-17,货物为男士马甲,共计17包,体积为4.799立方米,运费为5519美元。
后上述货物均未交付给收货人刘某某。
2009年12月9日,刘某某向某某达公司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内容为:对于运单号为TY0205-23-44票货,某某达公司应赔偿货值6173.50美元;对于运单号为TY0205-13-17票货,某某达公司应赔偿货值1735.75美元,退还运费148.78美元,合计1884.53美元;对于上述两票货,某某达公司应赔偿货值7909.25美元,退还未到货收取运费148.78美元,合计8058.03美元。2010年5月14日,杨某某代表某某达公司在该申请上签字,并注明:“我8月份付您一部分(8058.03美元),9月末和姐的一起付齐。”
某某达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与某某达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某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退还运费,并赔偿货物价值,杨某某亦代表某某达公司承诺于2010年9月末付清。现某某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刘某某有权请求其履行上述承诺。故对于刘某某要求某某达公司赔偿货物价值和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按立案之日的汇率计算,本案立案于2011年4月19日,当日的汇率为1美元折合人民币6.5346元,法院按照查明的汇率进行计算。对于某某达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五万二千六百五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刘某某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没有向某某达公司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仅有杨某某经理个人的签字,事实不清;
二、某某达公司收取客户货物,应当给刘某某出具收货清单,而刘某某没有提交上述单据。货物是否在杨某某在《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签字后又被刘某某领取,货物是否真正丢失,该事实不清。故某某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某某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某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货物丢失索赔申请》、运单、收货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达公司收取刘某某货物代为运输,某某达公司即与刘某某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某某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退还运费,并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作为某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代表某某达公司承诺于2010年9月末付清赔款,某某达公司就应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和金额赔偿刘某某上述损失。现某某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刘某某有权请求其支付赔偿款。某某达公司上诉认为,货物是否在杨某某在《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签字后又被刘某某领取,货物是否真正丢失,该事实不清,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某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某某达公司赔偿货值和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七元(已交纳),由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李 某某
代理审判员  郑某某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某某
上述是法院非法储存爆炸物判决书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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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解释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规定将爆炸物藏匿于某一地点的行为,其显著特点是故意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犯本罪的,可以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犯本罪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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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是怎样的,该罪如何认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侵犯的是公共安全,行为人引发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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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屋内煤气爆炸能定性爆炸罪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屋内煤气爆炸能定性爆炸罪吗问题解答如下, 如果是故意则构成爆炸罪的。
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物品,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包括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实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内安装炸药包,在室内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将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内爆炸,有的利用技术手段,使锅炉、设备发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实施爆炸地点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交通线等处,如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地方制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为有作为和两种基本方式。如直接点燃爆炸引发爆炸,就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行为人负有防止爆炸发生特定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爆炸,就构成爆炸犯罪。
爆炸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点在于爆炸行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爆炸行为,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如行为人自动中止爆炸犯罪,炸药的破坏性没有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那么大,炸药受潮失效,没有将爆炸物投掷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发现而被拆除等,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如果排除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无论哪种原因存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
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某些爆炸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发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财物集申的公共场所,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论处。因为在这种场合用爆炸的方法、毁物,对这种
爆炸现场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没有预见,有预见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一种故意犯罪。
如果行为实施的爆炸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并且有意识地把破坏的范围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不应定爆炸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库的堤坝,造成水流失控,泛滥成灾,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定决水罪。因为本法已对决水罪作了专门规定,而且爆炸只是决水的一种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应分别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样。
关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最新司法解释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关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最新司法解释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对于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被告人,应该由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按照《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量刑。
【法律依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六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
(一)、
(二)、
(三)、
(六)、
(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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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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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一直都是遵纪守法,但是现在家中被人举报有储存爆炸物,现在需要进行处罚,发现我爸爸有爆炸物,请问非法储存爆炸物辩护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我不知道
[律师回复]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标准
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所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还侵犯国家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管理制度。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一旦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其自身具有的危害人身健康的属性,因此国家历来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合理利用(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都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开采、生产、运输、储存、研制开发和合理利用的主体即单位和个人都有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从事上述行为。这也是出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目的。
犯罪对象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些危险物质。所谓“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非法买卖核材料是指违反国家对核材料的管制规定,未经国关都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擅自购买或销售核材料。非法买卖核材料具体有三种情况:
一是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门的批准而擅自购买或销售核材料,
二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种类而购买或销售核材料;
三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数量购买或销售核材料。
买卖包括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之一的,即为非法买卖核材料,并不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购买行为,又实施了非法销售行为,才成立非法买卖核材料。非法买卖核材料,既有以金钱为交换条件的非法买卖,也有以实物为交换条件的买卖;既有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也有单位之间的非法买卖;还有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如果明知是走私进口的核材料而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或者明知是走私人购买核材料进行走私出口而卖给走私人核材料,或者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核材料,没有合法证明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以走私核材料罪论处。
所谓非法运输核材料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核材料从此地运往彼地,使核材料在空间上发生转移的行为。从运输形式来看,有陆运、水运、空运等。由于核材料是一种放射性物质,因而对核材料的运输有严格的技术要求,故一般不可能采取肩挑背扛、随身携带的方式非法运输核材料。从运输的空间范围来看,必须是在我国境内非法运输,不包括非法运输上述物品出人国(边)境的行为。为走私而违反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逃避海关监管或边防检查,非法运输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则构成走私核材料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运输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这两种行为,也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非法从事买卖、运输核材料的活动,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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