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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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需要严格的按照《刑法》当中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比如说客体要件是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利用违法的手段损害到他人的商品信誉,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主体方面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
如何确定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一、如何确定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他人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必须具有特定性。这样,构成本罪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必指向于他人。指向于他人,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呼其名,但根据其虚构的内容、散布的方式,完全能让公众知道其指向于何人。如果其内容泛泛而指,根据其内容及散布方式无法推测针对的是谁,自然不能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所侵害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他人必须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诸如饮食、旅店、旅游等各种服务的人等。所谓商业信誉,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名誉,包括其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经营作风等内容。所谓商品声誉,则是指其商品的良好声望及称誉,包括商品的性能、结构、外观、效用、质量、价格等方面。其与财产权利相联系,与从事商业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是社会对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等方而的质量、信用、声誉的客观认识与评价。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以各种可以使众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既可以通过宣传媒体,又可以出现在产品发布会上;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书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散布既可以在公众场合为之,又可以向某些与竞争对手有特定业务关系的经营者传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本罪的行为特征的表述是捏造并散布,必须同时具备两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至于其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当众散布,又可以不当其面散布。归纳起来,则主要是:

(1)在公开场合,如订货会、交易会、产品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宣扬所捏造的事实;

(2)利用公开信、传单、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诋毁他人及产品;

(3)在经营活动中利用销售、业务洽谈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尤其是被损害人的固定客户贬抑对方;

(4)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散布虚构的事实;

(5)以顾客、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作虚假投诉,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6)在社会公众中造谣并加以传播;等等。

诽谤行为需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由于商业诽谤行为而导致失去消费者的信赖,商品滞销,经营陷入困境,甚至导致他人濒临破产等。所谓情节严重,虽指多次实施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损害多人的商誉的行为等。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过,本罪的主体多为经营者,为在市场上占据位置,以诽谤的方式毁损竞争对手。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量刑规定是什么?

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在现实生活当中,可能大多数的人对于商品的声誉并不是特别的了解,但是对于公司而言是非常的重要,毕竟这个直接会影响到公司的经济方面的利益,所以可以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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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其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当众散布,又可以不当其面散布。归纳起来,则主要是:
(1)在公开场合,如订货会、交易会、产品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宣扬所捏造的事实;
(2)利用公开信、传单、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诋毁他人及产品;
(3)在经营活动中利用销售、业务洽谈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尤其是被损害人的固定客户贬抑对方;
(4)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散布虚构的事实;
(5)以顾客、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作虚假投诉,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6)在社会公众中造谣并加以传播;等等。
诽谤行为需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由于商业诽谤行为而导致失去消费者的信赖,商品滞销,经营陷入困境,甚至导致他人濒临破产等。所谓情节严重,虽指多次实施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损害多人的商誉的行为等。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过,本罪的主体多为经营者,为在市场上占据位置,以诽谤的方式毁损竞争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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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如何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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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什么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一)定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表现形式
1、通过发布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散发公开信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恶意贬低、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组织人员以客户或消费者的名义向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新闻单位等虚假投诉,诋毁和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种方式的投诉理由一般为: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消费者权益。
3、在业务洽谈等公开场合故意向竞争对手的客户或消费者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贬低和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散布虚伪事实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
4、恶意诉讼,即捏造侵权事实并通过诉讼向社会公众散布这种虚假事实,贬低和损害他人的商誉。恶意诉讼,又称滥用诉讼。它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在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都承认恶意诉讼并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或对受害方给予救济。行为人通过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往往更容易使群众相信行为人捏造的虚伪事实,造成的危害性也较大,应严厉惩处。
5、在商品包装或说明书上,贬低和诋毁他人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认定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应当区分损害商誉行为与新闻监督行为、合法投诉行为。对于新闻机构经过正常采访,公开披露、曝光、批评一些商誉不好的经营者和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包括在报纸上刊登文章)反映经营者产品有掺假、低劣现象的行为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这些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8日)所作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名誉权。”例如国家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化妆品、家用电器等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行为从表面上看有损于企业的商誉,但真实的披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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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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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律师,我们公司被别的公司伪造产品造成了我们公司的商业信誉的损害,我们想要进行维权,我想请问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律师回复]
1、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
认定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应当区分损害商誉行为与新闻监督行为、合法投诉行为。对于新闻机构经过正常采访,公开披露、曝光、批评一些商誉不好的经营者和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包括在报纸上刊登文章)反映经营者产品有掺假、低劣现象的行为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这些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8日)所作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名誉权。”例如国家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化妆品、家用电器等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行为从表面上看有损于企业的商誉,但真实的披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2、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诋毁商誉行为的界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他人商誉行为都是对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害,具体表现形式相似,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一,行为主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从事市场交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是普通的消费者;而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的行为主体限于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较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3款对经营者解释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市场竞争、从事相关市场交易活动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体相比较而言更为宽泛,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出于其他目的的非市场竞争的行为主体。

二,主观方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动机多样,既可以是打击竞争对手实力,也可以是报复泄愤、贪图利益等。诋毁商誉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行为人一般是出于竞争的动机。

三,行为性质与法律后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求行为必须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诋毁商誉行为属于经济违法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即构成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3、两种损害商誉行为的具体认定
行为人针对个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影响他人商誉,应如何认定?如果行为人针对以经营者个人,如厂长、经理、职工、个体工商户等,捏造并散布有关商誉的虚伪事实,应认定损害他人的商誉,情节严重者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如果捏造并散布的是有关厂长等个人的名誉的虚伪事实,间接影响他人的商誉,并具有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构成想象竞合犯,依“从一重罪处理”原则予以处理。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害的对象是否应具备特定性,即应否指明某企业、某商品?如果行为人没有提及某个经营者的名称或其商品的名称,但从其捏造并散布的事实的内容上完全能推测出明确指向的应认定为损害了他人的商誉权。应当指出的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对象既可特指某一个企业、商品,也可以是一类企业、商品。例如,某省洗涤剂厂在所生产和出售的洗衣粉商品包装说明上标示“市场上出售的普通洗衣粉、肥皂均含铝、磷,会诱发老年痴呆症、组织学骨软化、非缺性贫血,助长肺病的发展,”并告诫人们以后不要再去买其他洗衣粉。这是典型的损害某一类商品声誉的例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还会被处罚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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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属于自诉案件
不是的,损害商业信誉不属于刑事自诉的范围,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公诉案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造成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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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创商誉的确认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符合资产的确认标准 在现实会计世界中,究竟是否确认自创商誉,这主要取决于自创商誉是否满足现实会计中资产的两个确认条件:其 一,否符合资产的定义。其 二,是否符合资产的确认标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其概念框架中规定,资产是指:“由于过去的事项而由企业控制的、预期会导致未来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的资源”。我国将资产的定义为:“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首先,商誉无论是外购的,还的自创的 都是能够为企业带来未来超额经济利益的一种无形经济资源,并且其形成是基于过去的若干交易事项,这显然符合资产的定义。 其次,资产的计量虽存在不确定性,但只要计量的假设是合理的,数据的取得和计量的过程是可以接受的。商誉的计量也是如此。自创商誉可以用未来现金流量现值这一计量属性进行计量。计量自创商誉所要确定的各因素,行业平均收益率,企业预计的超额率以及贴现率,这些都可根据同行业的有关数据、企业的历史数据、市场通行利率等,结合环境因素的变化以及企业可能的经营举措等,加以综合确定。因此可知,自创商誉的价值也是可以计量的。综上所述,自创商誉明显符合资产的确认标准。 2、保持会计原则的一致性与可比性 财务会计的目的是向财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制订无形资产的会计规范时强调无形资产不管其取得形式如何, 都应同有形资产一样采用相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同时强调所有的自创无形资产也应采用相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因为只有保持会计规范的一致性,才有可能提供更可比的会计信息。就商誉而言,不论是外购商誉还是自创商誉,都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规范,才能提高会计信息的一致性与可比性。而传统会计模式只确认外购商誉,而不确认自创商誉,这显然有悖于会计的一致性与可比性原则。 3、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 对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的一般原则之一是权责发生制,它要求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与此相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它是以收到或支付现金作为确认的依据。可见,企业在被并购时所形成的巨大的商誉价值,并不是只产生于其被并购之时,而是该企业的商誉在并购之前就早已产生和存在,只是在被并购之时才得以实现。对这种自创商誉在平时不确认,仅在并购交易发生之时才加以确认,实际上是遵循了收付现实制原则,而违背了权责发生制原则。 4、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 伴随着21世纪的钟声,人类正经历着从工业经济时代向知识经济时代的历史性跨越。在知识经济社会中,知识成为经济发展的第一要素。同时,握知识的人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核心。因此,在企业的资产中,以知识为基础的专利权、商标权、商誉、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所占的比重不断增加,无形资产成为企业资产的主体。而传统会计模式下的无形资产揭示的不够充分,这必将弱化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与相关性。因此,经济发展对传统无形资产会计提出了挑战,其要求对现行的无形资产会计加以改革,以充分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在这种情形下,对自创商誉进行确认已成为无形资产发展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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