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行政复议途径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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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环境保护法》之中并没有关于行政复议途径的规定,《环境行政复议办法》中规定,对行政处罚等不服想要提出复议请求的,需要将复议申请书提交给作出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是提交给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行政复议途径是什么?

一、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行政复议途径是什么?

在《环境保护法》之中并没有关于行政复议途的规定,具体的复议途径规定如下: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二、什么情形下可以提出环境行政复议请求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环境污染的情形存在,且经过核实之后,需要按照规定作出合适的行政处罚。受罚者若对处罚不服,可以按照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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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期限(5日内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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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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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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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不具有生产经营行为的机关、团体、军队等单位和居民个人,不征收环境保护税。对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情形,比如,向污水集中处理厂、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厂排放污染物的,在符合环保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规模化养殖企业对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的,也不征收环境保护税。

二,课税对象。从大的分类讲,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四类。具体讲,不是对这四类中所有的污染物都征税,而是只对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和《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中规定的污染物征税。不是对纳税人排放的每一种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都征税,而只是对每一排放口的前3项大气污染物,前5项
第一类水污染物(主要是重金属)、前3项其他类水污染物征税。

三,计税依据方面,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沿用了现行的污染物当量值表,并按照现行的方法,即以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作为计税依据。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计算方法有顺序:
1.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
2.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
3.环保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4.省级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环保部已于2017年12月28日印发了《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火电等17个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含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试行)》《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试行)》两个办法。

四,税额标准方面,目前国家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征收排污费的标准分别是不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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