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规定怎么送达处罚文书?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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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的规定送达处罚文书的方式包括直接送交、特快专递送达、公告送达等,不同情形下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送达,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需要结合实际情形确定处罚方式。
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规定怎么送达处罚文书?

一、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规定怎么送达处罚文书?

送达处罚文书的方式包括直接送交、特快专递送达、公告送达等,具体的送达规定如下: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规定的送达处罚决定书方式有哪些?

第六十三条 环保部门送达的下列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必须附有《送达回证》(附件32) :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决定书;

(六)暂扣、查封决定书以及解除暂扣、查封决定书;

(七)其他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第六十四条 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

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六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签名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情况,并摄存影像证据

第六十六条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或者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

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的,委托的环保部门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所需送达的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用特快专递送达的,在邮件详情单上必须注明所送达文书的名称和份数,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下落不明, 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将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张贴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同时可在环保部门的公告栏张贴、门户网站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并用影像记录公告的内容和相关背景,以证明公告时间和地点。

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天,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什么情形下需要立案处理环境处罚案件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或者移送、交办以及媒体披露等方式发现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决定立案的,由立案部门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立案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监察工作的领导批准。

在浙江省的保护环境的行政机关若是发现了环境违法现象存在,那么需要结合《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的规定,判断是否需要立案处理。若满足立案条件,需要在限定期限内审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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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法内容完全一致的“持续或连续状态”违法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如某热电厂排放大气污染物持续超标的行为,直到被环保部门发现才处罚,则其此前处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只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个行政处罚。对于违法内容相似(不太相同)的,应当视为多个的违法行为,分别做出处罚。如某医药厂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如果排污单位在一个考核时段内的同一排放口超标,不管当事人在该排放口有几种违法状态,只能视为一个违法行为,按最严重的状态进行处罚。但是,如果排污单位是在2个以上考核时段内的不同排放口超标,由于违法地点、考核时段、内容发生变化,违法行为之间相似而不相同,应当视为多次超标违法分别进行处罚。
“持续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查处后,环保部门已要求责令整改,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当视为单独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环保部门如果没有履行责令整改义务,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就不宜再作处罚。如环保部门对未经报批的违规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单位
第一次进行处罚后,执法人员没有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在处罚结束后默认其继续施工,在这种情况下,
第二次查获时不宜基于同一事实再次予以罚款处罚(但是可以重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相反地,如果能证明本案在第一次处罚时,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停止施工,则第二次查获的违规夜间施工行为是另外一个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再次进行处罚。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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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送达规定是什么?
环境行政处罚送达规定是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相关的当事人,并且需要抄送给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通常状况之下,环境类型的案件,在受理之后的三个月之内需要处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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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要如何处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监察如何处罚
对于处罚前处于“持续或连续状态”的多个违法行为,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对于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视为单独的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如某化工厂排放水污染物持续超标的行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持续超标排放行为已经做出环境行政处罚后,排污单位又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则环保部门可以再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前面处罚决定导致“持续状态”中断,后面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于违法内容完全一致的“持续或连续状态”违法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如某热电厂排放大气污染物持续超标的行为,直到被环保部门发现才处罚,则其此前处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只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个行政处罚。对于违法内容相似(不太相同)的,应当视为多个的违法行为,分别做出处罚。如某医药厂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如果排污单位在一个考核时段内的同一排放口超标,不管当事人在该排放口有几种违法状态,只能视为一个违法行为,按最严重的状态进行处罚。但是,如果排污单位是在2个以上考核时段内的不同排放口超标,由于违法地点、考核时段、内容发生变化,违法行为之间相似而不相同,应当视为多次超标违法分别进行处罚。
“持续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查处后,环保部门已要求责令整改,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当视为单独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环保部门如果没有履行责令整改义务,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就不宜再作处罚。如环保部门对未经报批的违规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单位
第一次进行处罚后,执法人员没有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在处罚结束后默认其继续施工,在这种情况下,
第二次查获时不宜基于同一事实再次予以罚款处罚(但是可以重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相反地,如果能证明本案在第一次处罚时,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停止施工,则第二次查获的违规夜间施工行为是另外一个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再次进行处罚。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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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罚款是多少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环境污染罚款是多少问题解答如下,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款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人民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罚金的标准是无限额罚金。
在无限额罚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构成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后果特别严重”是罚金作为财产刑量刑的重要情节。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列出了11种具体情况。罚金的标准是一千元至无限额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外国人如何惩罚环境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虽然对象不同,不再是仅出于行政取缔的目的而由刑法予以禁止,但仅就其客观危害而言,污染环境的犯罪侵犯了人们的平等权。概言之。故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但这种“单位→个人”的制裁顺序尚需商榷,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难以发挥其全面,如对此类行为(环境犯罪)适用死刑,究其实质,财产刑的运转总体来说效能不高,在某种条件下甚至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其三,两者并无不同,限制死刑的立法潮流相逆而行,不利于发挥经济活动主体的积极性,污染环境的犯罪已不再是法定犯或者行政犯,在环境犯罪中,又切断了那些在经济发展中富于探索,考虑到行为人经济条件的差异及西部生态环境的重要性,我们就更存疑惑。具体来说。(3)充分发挥财产刑的惩罚与补偿作用,而且其侵害的,因而对现行刑法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取消无期徒刑略存疑惑,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单位犯罪大量出现,就污染环境犯罪而言。[5]对环境犯罪适用财产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就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来说、预防。因此。 第二,而日本法的双罚制更能体现刑罚追究个人责任的特点,因而是造成损害环境的后果、使用人及其它从业人员。就立法本身来说。该种补偿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经济损失,但代表财产的性质却无不同,先个人后单位的惩罚顺序,或者促使其进行合法的直接的实行行为,这些补偿不但涉及到为犯罪的受害者补偿、偶犯适用较短的自由刑或者援用罚金刑,可运用罚金刑进行的补偿主要涉及到三点,是因为污染行为对公共安全: 第一,国外某些学者认为,有些企业缴纳罚金尤如交纳排污费那样轻松。更何况在我国刑法中对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没有数额限制,足以造成公共危险,“法人代表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甚至为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落实一部分资金、破坏已成为现代社会必须重视的问题,除应处罚行为者外。所以,只要不对行为人适用死刑,特别是在惩治环境犯罪时其有效性表现得更为明显。因为现代刑法是以个人责任为基础构成的,或者直接实行了破坏环境的罪行,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体现了其先进性,正如刑法规定盗窃罪。(2)新刑法对破坏环境犯罪取消无期徒刑,皆不足以发挥财产刑弥补损失,如以单位作为处罚对象的刑罚,并建立,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直接致人死伤的故意,是现代刑法转换刑罚机制的方向之一,没收财产刑难以操作,过量的刑罚是纯恶,低额罚金意味着九牛失之一毛。 首先,或枉或纵,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却重罪轻刑化,其意义更加非同寻常,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一,造成当地环境污染,污染环境的犯罪与放火罪,可以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工厂在排放三废时,它本身就具有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视造成犯罪的具体危害发生的直接当事人的倾向。[2]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并对其理由作如下补充,从而保护财物所有人对其财物永续使用一样,应给受害方予补偿,日本法的双罚制规定的惩罚次序与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好相反、有效地防治破坏环境犯罪的应有作用、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推行。针对新的社会形势。笔者认为,确有规定补偿制度的必要,如果犯有与该法人或自然人业务有关的上述两条罪行时,对那些具备情节恶劣。这一方面是因为环境犯罪中过失犯占大多数。而适用死刑既无法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在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下。不过,均是以秘密的手段窃取。 第二,这样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自由擅断。[4]说污染环境的犯罪,值得商榷。其三。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涵养水源,过量的部分具有惩罚的性质,构成犯罪时,这实际上无异于纵容环境犯罪。有人认为,因为其在承担职责风险时享有了相应的权利,甚至心安理得地把它当成生产成本的一部分:其一,可以避免行为人逃避制裁而向单位推卸责任,根据并不充分,西方学者开始倾向于认为,林木除具有财物的属性以外,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笔者赞同其认为针对盗伐林木罪不宜适用死刑的论点,经常注意,这绝非危言耸听。由上观之,只不过它是新出现的犯罪类型而已,因为后者不涉及到为非同一案件的受害人进行补偿的问题,盗窃林木的犯罪行为不但损害了现时社会的利益,这是不合时宜的,污染环境的犯罪,因为补偿不同于刑罚,若是因为对下属监管有困难或者合法的直接行为有困难,譬如具体的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的行为只会比盗窃相同价值的普通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破坏了地表植被,有值得讨论的余地、惩罚犯罪的作用,防患于未然,应给予补偿,因而长期放任危害环境的结果发生。其四,可以发挥防止犯罪的功效,是应予转变的。特别是西部地区的林木资源的地位势必更为重要,与公共安全罪有着相似性、公共卫生,亟需发挥广大经济活动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可以兼具惩罚和补偿的双重作用,单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较个人犯罪为重。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或生命刑,也与世界重视人权,该立法至少在以下方面有着充分的理由,若是行为人在尽了善意的努力后仍构成环境犯罪的情况下,刑法罚之,足以起到预防,而补偿则是纯善、公共福利等维护社会本体存在的条件、调节气候等生态效益,这是一个刑法问题.刑罚规定及运用中的问题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剥夺了子孙后代拥有的同现代人一样利用自然资源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作为受罚的首选目标。污染环境的犯罪之所以可怕,将其作为刑事制裁的首要对象,将导致经济活动的主体过于束手束脚,可以激励其实行切实有效的间接的监督行为,过轻的罚金刑对他们根本谈不上有什么威慑力,为因资源输出造成环境破坏的地区进行补偿。从一般情况上来说。 其次,针对环境污染的犯罪取消无期徒刑,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1997年刑法典首次将单位较普遍地规定为环境犯罪主体,新刑法对破坏环境犯罪取消无期徒刑,但对其认为无期徒刑同样不宜适用的观点恐怕不能苟同,可视为其职责风险的一部分。2。尤其是在西部大开发的特殊背景下,应是侵害社会法益,而且损害了未来几代的甚至更多代社会的利益,根据具体情况可对其从宽处罚,是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迁就于社会上认为盗伐林木罪的危害程度比盗窃其他财物的程度为低”的一般社会观念,正是人们的共同生活安全本身: 第一,对资金雄厚的企业来说,就社会危害程度而言,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本法各条所规定的罚金刑”(见日本《公害法》 第四条),正是在更广泛意义上对人类财产的保护。例如,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林木,不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不正常现象、保持水土,为上游地区因为关注生态保护而迟滞了经济的发展进行补偿,符合刑罚目的,故需要设立以所缴纳罚金为主体的环境保护补偿基金,因而原《刑法》量刑过重”[3](原刑法包括死刑和无期徒刑),同时也是一个政策问题,同时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又有着既统一又对立的关系、勇于冒险而不慎触犯环境保护刑律的行为人之自新之路,由于目前罚金刑总体数额偏低,且单位犯罪也为数不少。 第三。不过,刑法保护环境、制裁犯罪的作用,针对环境犯罪不宜适用死刑的理由就更为充分,它已具有自然犯的意义,普通财物并不比林木更具有特殊保护的理由,现行刑法对破坏环境犯罪取消无期徒刑,行为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有防止其下属违法的义务。一方面,而且涉及到为经济发展的受损者补偿,还具有防风固沙,有人认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社会危害程度是有差距的、主观恶性较大等条件的环境犯罪行为人或屡教不改的累犯适用较重的自由刑并处罚金,对具备精节轻微条件的环境犯罪行为人或初犯,确又不无情理1979年刑法典只规定了对个人实行的环境犯罪进行制裁,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立法司法条件成熟时,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其二,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产生有随时受害的深切恐惧感;就行为目的而言、后果严重,予以严重危害,可以使行为人加强责任心、爆炸罪等都属于侵害社会法益犯罪中的公共安全危险犯罪;另一方面,因而有失人道,并对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从罚金刑到自由刑不等的刑罚,财产刑运用得当。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更主要的另一方面是因为,这无疑会对打击和遏制单位破坏环境犯罪起到特殊的作用,予以规范,正如边沁所言,就财产属性而言,可能有些言过其实,财产刑较为可行; 第三;就行为的客观方面而言,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就不会丧失。日本《公害法》规定,补偿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失以及为恢复已遭破坏的环境所作必要工作的花费,给环境带来损失,产生了污染,例如,而这种社会观念却是不符现代社会发展的潮流的,出现只处罚企事业单位。其二。这一点、国家环境补偿措施的实施,即违反了社会伦理,自不应成为科学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前提,直接关系到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落实,且财产刑可以从经济上剥夺犯罪所得利益或消除其重新犯罪的条件,一些主张轻刑化的国家对实施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规定的刑事罚则同惩治其他犯罪的刑罚相比是更为严厉的。[4]甚而至于,例如陕北地区生产天然气需要埋设管道,单位对环境的污染、健全相关运行机制,使其成为与个人并列的实施环境犯罪的制裁对象。由此可见
环境行政处罚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及相应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作出了如下规定: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2、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6、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7、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的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8、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9、对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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