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承法解释规定内容是什么?
目前我们国家《民法典》已经颁布实施,所以之前的《继承法》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相应的司法解释也会失去法律效力。有关继承问题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对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继承以及遗产的处理等问题都做出了解释。其中,《解释》的一般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条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条 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六条 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 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 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一,性质和效力不同。
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实质上是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连续发生的两次继承。转继承人享有的实际上是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不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遗产继承权,转继承人行使的只是对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被转继承人取得遗产份额构成其遗产),而不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
而代位继承是代位人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加遗产继承,代位继承人享有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代为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所行使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不是对被代位人的遗产继承权。
第二,发生的时间和成立条件不同。
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并且可因任何一继承人的死亡而发生,任何一个继承人都可成为被转继承人。而代位继承只能是因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
第三,主体不同。
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被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任一继承人。被转继承人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则可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
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被代位人只能是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被代位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能代位继承。
第四,适用范围不同。
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例如,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在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此时该遗嘱继承人依照遗嘱应得到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这也就发生转继承。
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涉及到继承方面的纠纷是可以通过《民法典》当中的规定来处理的,随着《民法典》的正式施行,之前的《继承法》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出台了,在处理继承问题时应当需要注意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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