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共同犯罪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达成共同犯罪有一定的认定标准,并且每一项要求都是缺一不可的。否则是不能够构成共同犯罪的。以下就是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1、必须二人以上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单独共同行为的主体,同样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此,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一个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唆使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共同行为的,也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对这种情况,认为教唆者是在把他人当工具使用,属于间接实行犯。单位共同行为,虽然也可能有很多单位成员参与,但是此时是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出现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因此,对于一个单位共同行为主体有数个责任人承担单位共同行为刑事责任的,只需要根据个人的罪责承担刑事责任。单位共同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可能有:(1)二人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2)一个单位和一个自然人共同行为。
2、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故意。第二层意思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意识到了在协同共同行为。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必须具备两层意思,才认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相同的共同行为故意,则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几个罪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双方均为间接故意以及一方为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共同行为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共同行为,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但是,通常这只是针对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而言的。
对于帮助犯而言,片面的共犯是可以成立的。例如,甲某知道乙某要谋杀丙某,同时自己也忌恨丙某,希望能借乙某之手杀死丙某。因此主动提出把自己的猎枪借给乙某打猎。乙某使用甲某的猎枪将丙某杀死。乙某不知甲某借枪的真实意图,就乙某而言,不存在与甲某构成共犯的问题,但是,甲某有意帮助乙某杀人,可以构成甲某的共犯(帮助犯)。对甲某可以按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车主、乘客、单位的主管人员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里承认过失共同行为共犯的存在,只能作为一种特例来掌握。
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可以是在事先,即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以在事中即在共同行为过程中,这被称为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是在共同行为既遂以后才知道共同行为人的共同行为事实的,并表示赞同的,不认为共犯。此外,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方式没有特殊的限制。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通过语言、文字表达,也可以通过身体姿势、面部表情、眼神等表达。
3、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这里所称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广义的,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组织、教唆、帮助、共谋行为。按照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承担实行行为的人,叫做实行犯;没有亲自实行共同行为而仅承担帮助行为的人,叫做帮助犯;仅有教唆行为的人,叫做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帮助犯通常是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进行教唆、帮助。
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共同作用,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即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作为,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不作为。因此;在有共谋的情况下,不作为也认为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而“共谋”却未参与实行的人是否成立共犯呢?这涉及到共谋的理解,换言之要看是怎样共谋的,我认为有共谋就是以认定具有共犯的行为与故意,可以成立共犯。有共谋而未参与共同行为实行的,有3种可能:一是由他人代劳,不必事必躬亲。如一些有组织共同行为的领导或骨干参与共谋但不亲自出马。二是遭遇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没有参与实行。三是自动放弃。这三种情况的“共谋”虽未参与实行,也可成立共犯。
二、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
(一)定罪的原则
共同犯罪是具有特殊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共同性,其中某个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各犯罪人的共同行为才符合刑法规定。因此,应首先解决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犯罪的问题,然后再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各自应当受到的刑法处罚,对参与共同犯罪,处于不同角色,承担不同分工,起着不同作用的参与者的处罚也不同。
(二)定罪的根据与共犯身份问题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通过其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有机联系,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各个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依照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体系来解决。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一是组织犯,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规定,在犯罪集团中或者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称为首要分子,是主犯。二是实行犯,即在犯罪集团中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虽非组织、领导者或策划、指挥者,但在实行犯罪活动中起着主要的作用。需要明确的是,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一是次要的实行犯,即直接实施犯罪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二是帮助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如窥测犯罪场所、准备犯罪工具、指点犯罪方法等。
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具备两个特征:一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其没有犯罪意图,是在他人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或者为了避免对本人的不利,不得已参加犯罪。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处于从属的地位。因为胁从犯在犯罪时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践中,有胁从犯后来变为自愿或积极从事犯罪活动,则不能再以胁从犯论处,而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实际作用处罚。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具备两个特征:一是有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用劝说、怂恿、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无犯罪意图,或虽有犯罪意图但不坚定的人,以达到本人的犯罪目的。二是没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言词不慎,引起了他人的犯罪意图,导致了犯罪的发生,不能认定为教唆犯。
(三)共同犯罪行为的问题
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组织、教唆和帮助犯的行为,都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为了正确地解决定罪问题,需要把这些行为有机结合起来进行考量。
1、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可依单独犯罪来考量。在有两个以上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只要两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
2、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组织、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刑法分则中有的把某些组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而在其他犯罪中,对实施组织行为的首要分子定罪时,把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结合起来认定。对于组织犯就其自身的组织行为的主观心态而言应是直接故意,组织犯对自己纠集同案犯、决定犯罪计划、指挥犯罪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一般带有很强的犯罪目的性。“就组织犯的组织行为而言已经反映出其对实现犯罪意图的强烈愿望,所以希望的意志因素应是组织犯主观罪过中当然的因素。”从其组织行为上可依看出其主观恶性很大。
3、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的行为。需要把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教唆犯的定罪问题。
4、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需要把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帮助犯的定罪问题。
因此根据上述内容,我们不难分析得出,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共同犯罪的相关法规规定,是相对复杂和完善的。并且上述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介绍了我国共同犯罪的例外情况有哪些,以及相关的法律程序是怎样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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