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播性病罪取证难的原因是什么?
传播性病罪取证难的原因是性关系的发生与染上性病之间有一个时间过程,因为性关系发生的时间肯定与被传染者觉察自己患性病的时间之间有间隔。这种时间间隔,使得确定“被传染性病”系由“某一次特定性关系之性行为对象传播”所引起的,存在举证上的困难。由于性关系之隐秘性和一对一性,现场又不复存在。时过境迁后,警方要查证双方是否发生了性关系,性关发生时一方是否患有严重性病、另一方则未有性病,且未有性病一方在此次性关系后未再与别人有过性接触或未与有严重性病的第三人发生过性关系等等事实。这些事实的取证是相当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如果自称被传染性病一方本来就是个积年嫖客,在与此一患病卖淫者性关系发生后、又在彼一患病卖淫者处嫖娼的话,如此一来“传播性病罪”的证据很难形成排除经得起质疑的证据链。
其实有很多类型的性病在患病的时候,并不会有太多明显的临床表现,所以不少人就会假装自己没有病,然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这个时候就有可能会构成《刑法》中所说的传播性病罪,但是大家也都听说过传播性病罪取证是非常的困难的,主要是不能直观的看到相应的证据。
二、如何认定传播性病罪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治理秩序。卖淫、嫖娼是国家法律严肃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赚取钱财,满足自己非法的性的欲望,或者为了报复他人、社会,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将直接传播性病,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性病患者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卖淫、嫖娼是相对应的行为,卖淫是指以营利为动机,与不特定的异性发生性的交易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嫖娼则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即性病患者与他人从事性的交易以外的淫乱活动时,也轻易将性病传染给对方。因此,其他淫乱活动与以性关系为内容的卖淫、嫖娼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刑法》规定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的意图之一是防止性病的传播,就应禁止这种行为,否则不利于实现刑事立法的意图。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实际上是否已造成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假如行为人的卖淫嫖娼行为确已引起他人染上性病的后果,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3、本罪的主体是特别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出于某种动机或为达到某种目的,仍然向他人卖淫或嫖娼。行为人的“明知”可以是确切知道自己患有某种严重性病,也可以是其知道可能患有某种严重性病。假如行为人未被确诊为患有严重性病,但根据其知识、阅历能证实其明知可能患有严重性病的,也应视为“明知”。至于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不影响本罪成立。
如果某公民凭借经验,或者是经过诊断之后,发现自己患了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依旧处于想要报复他人、或者是社会,而实施卖淫、嫖娼等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人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传播性病罪的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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