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确认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民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相区分,肯定了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强调合同效力优先,更凸显诚信原则,对于守约方依据合同约定保护己方利益更为有利。
因为一旦宣告合同无效,守约方在合同中的全部内容设计包括违约赔偿条款等将全部落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追究对方缔约过失责任,而实际情况往往是法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比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轻很多,违约方多数会通过故意主张合同无效的途径,意图逃脱更严重的惩罚。努力使合同有效,既体现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在定分止争时拥有充分依据,也更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更主动保护和行使自身权利。
第二,限制出卖人的免责约定。
《民法典》第618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本条规定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司法解释中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正式确认,体现了立法者对民事交易中公平及诚信原则的重视。
第三,明确检验期限约定过短以及未约定的处理。
《民法典》第623条和第624条延续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和第18条规定的精神。
一方面,对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约定明显过短的检验期限,导致对方当事人实际上难以对标的物进行全面实质检验,显失公平的,该检验期限的约定不能约束对方当事人,而是仅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另一方面,对于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的,通过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
第四,明确向第三人履行的检验标准。
《民法典》第624条的规定是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检验标准问题,延续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履行的,若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仍然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五,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孳息归属。
《民法典》强调尊重当事人双方约定,第630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明确分期付款解除合同前的催告义务。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解除合同前的催告义务。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规定增加了关于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前的催告义务,而不能径行主张解除合同。至于催告的形式,规定未作具体要求,口头、书面、电子数据形式的催告均可。但解除行为涉及合同关系终止,影响较大,建议采取书面方式为宜,以保留证据。
对于何为合理期限,规定仍未予以明确。对于出卖人而言,应尽量在发出的催告通知中明确买受人的付款期限,且付款期限应结合合同内容、交易习惯等综合确定,以避免日后主张解除合同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解除条件。
第七,明确试用买卖中的默认购买规则及使用费。
《民法典》第638条和第639条延续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1条和第43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试用期限内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推定为同意购买。明确对于试用期未约定使用费的,出卖人无权主张使用费。
需注意的是,对于已经支付“部分价款”的比例如何认定,尚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第八,新增调整所有权保留规则。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规定是对《合同法》所有权保留规则的进一步补充,也与《民法典》物权编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
本条规定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规则,一定程度上将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出卖人只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标的物为动产或不易登记的其他财产而言,客观上来说,将导致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权利进一步受限制。此外,本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应当是符合《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规定的第三人。
第九,明确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抵押权的规则。
《民法典》第404条补充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该条规定大大强化了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对于买受人而言,该条规定意味着,即使买受人知道某批动产设定了抵押权,但只要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该动产,即可以阻断抵押权的追索效力。而且,该规定广泛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情形,对于动产抵押权的影响非常大。
第十,新设动产抵押登记限期优先原则。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款的制定背景是基于大量商事交易中,往往将买卖标的设定为价款担保,但如果先交货后办抵押登记,买受人在实际接收货物后,就存在立刻为第三人设立其他担保物权的可能性,将原出卖人置于因为办理登记时间在后而无法实现担保物权的风险当中,落得财物两空的境地。
因此,《民法典》为出卖人制定了先交货后办抵押登记仍然具有优先权的特别规定,以立法手段促成交易效率的提高。
二、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
1、和解。和解是指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再行协商,在尊重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达成一致,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
2、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运用说服教育等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3、仲裁。仲裁是指发生合同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进行裁决并解决纠纷的方式。
4、诉讼。诉讼是指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依法予以处理。
总的来说,买卖合同的性质包括买卖合同是属于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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