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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特定化保证金所享有的金钱质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银行保证金专户内的存款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银行对此享有的质权具有能够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当银行保证金账户内的特定化保证金被定性为质押物时,银行即享有相应的质权,在与一般债权人就同一标的物发生权利冲突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法律规定保证金具有“特定化”的属性,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需要符合如下要求:从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入方面,出质人不得将其作为对外收款账户,接受第三人资金转入。从资金转出方面,出质人不得将该账户作为对外付款的结算账户,向第三人转款。换言之,保证金账户资金进出只能与担保业务有关。通过账户资金转入、转出的特定用途控制,使得保证金账户符合特定化要求。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
根据以上解释,相信大家已经对保证金的概念有了一定的理解,将金钱作为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后,保证金就有了特定化属性,而银行就对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享有质权,法院也不能对保证金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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