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免责的条件情形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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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肇事免责的条件情形有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及还有意外的事情、再者就是受害人故意的行为、同时还有第三人过错、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相关的情形;只要符合条件就不会承担法律责任。
交通肇事免责的条件情形有哪些?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种客观情况应包括自然力量如山崩、海啸、台风;也包括社会力量如战争、暴乱。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重要前提是不可抗力应为交通损害事实发生的惟一原因而并非是出于行为人过错和不可抗力的共同作用。

2、意外事件。是指并非出于当事人的过错的、而是意想不到的偶然事故。其认定通常须具备两个条件:

①意外事件对于具有交通专业知识的谨慎作业人来说根据当时的各种客观条件确实无法预见;

②意外事件系当事人为具体行为时随机偶然发生。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只是用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交通侵权。

3、受害人的故意。即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受害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自身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希望或放任此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其适用条件是:

①只有损害系全部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侵害人方可完全免责若损害只部分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则侵害人只能就该部分主张免责。

②若部分受害人故意还引起其他受害人的损害则侵害人不能向其他受害人主张免责但可向出于故意的受害人追偿责任。

4、第三人过错。是指侵害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事实或损害的扩大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例如一辆汽车因其他汽车抢行而被挤出机动车道造成行人受伤。其适用条件是:

①第三人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侵害人仅具备轻微过失且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系侵害人所难以预料的。

②第三人仅对损害的发生具一般过失但侵害人无过失侵害人行为虽是致害的直接原因但第三人过错行为是侵害人行为的原因。

5、饲养动物引起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家庭饲养禽、畜为起因引发的交通事故。

6、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侵害人实施的必要的制止行为。紧急避险是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

综合上面所说的,交通肇事的行为发生了之后,那么不一定要承担责任,如果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或者是其它法定的条件那么就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如果是属于机动车的一方即使没有任何的责任,那么也需要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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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哪些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
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2、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
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由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方能体现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必要前提。
案情介绍: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近日,泉州市某就审理了一起这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5月4日,洪某辉的儿子洪某望驾驶洪某辉的轻型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端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洪某辉赔偿了梁某端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洪某望也以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因洪某辉于3月28日向泉州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3月4 日起至3月3日。事故发生后,洪某辉认为洪某望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且车辆是在行驶中造成第三人死亡,该事故的损失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然而,保险公司以该公司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洪某望属于驾驶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不得驾驶货车为由,拒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洪某辉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600元。
泉州丰泽区审理后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依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中“洪某辉”的签名笔迹并非原告洪某辉书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洪某辉不产生效力。因洪某辉所请求的赔偿金在投保限额范围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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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可免责的情形有哪些
交通事故免责的事由:1、受害人故意且造成事故不可避免。2、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除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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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交通肇事罪不能缓刑的情形
[律师回复]
一、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不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二、交通肇事罪不能缓刑的情形交通肇事除未成年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曾因交通通肇事被判刑的;
(三)交通通肇致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四)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以上特殊违章情节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人死亡的;特殊违章情节是指: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具有上列情形,但合议庭或独任庭认为判处缓刑有利于案件审理的,报院长批准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哪些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
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2、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
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由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方能体现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必要前提。
案情介绍: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近日,泉州市某就审理了一起这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5月4日,洪某辉的儿子洪某望驾驶洪某辉的轻型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端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洪某辉赔偿了梁某端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洪某望也以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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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丰泽区审理后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依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中“洪某辉”的签名笔迹并非原告洪某辉书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洪某辉不产生效力。因洪某辉所请求的赔偿金在投保限额范围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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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下交通事故免除责任
1、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自己故意行为,从而造成自身人身或者财产遭受了损害的。此时可以免除机动车驾驶者一方的责任。2、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了交通事故,从而造成自身损害的,此时也是可以免除机动车一方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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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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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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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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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4日,洪某辉的儿子洪某望驾驶洪某辉的轻型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端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洪某辉赔偿了梁某端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洪某望也以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因洪某辉于3月28日向泉州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3月4 日起至3月3日。事故发生后,洪某辉认为洪某望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且车辆是在行驶中造成第三人死亡,该事故的损失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然而,保险公司以该公司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洪某望属于驾驶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不得驾驶货车为由,拒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洪某辉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600元。
泉州丰泽区审理后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依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中“洪某辉”的签名笔迹并非原告洪某辉书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洪某辉不产生效力。因洪某辉所请求的赔偿金在投保限额范围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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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哪些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
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2、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
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由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方能体现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必要前提。
案情介绍: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近日,泉州市某就审理了一起这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5月4日,洪某辉的儿子洪某望驾驶洪某辉的轻型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端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洪某辉赔偿了梁某端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洪某望也以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因洪某辉于3月28日向泉州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3月4 日起至3月3日。事故发生后,洪某辉认为洪某望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且车辆是在行驶中造成第三人死亡,该事故的损失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然而,保险公司以该公司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洪某望属于驾驶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不得驾驶货车为由,拒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洪某辉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600元。
泉州丰泽区审理后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依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中“洪某辉”的签名笔迹并非原告洪某辉书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洪某辉不产生效力。因洪某辉所请求的赔偿金在投保限额范围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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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免责的情形有哪几种
1、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自己故意行为,从而造成自身人身或者财产遭受了损害的。此时可以免除机动车驾驶者一方的责任。2、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了交通事故,从而造成自身损害的,此时也是可以免除机动车一方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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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出口免税的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增值税出口免税范围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视同出口免税的货物劳务3种情形;二是由退税改为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3种情形;三是出口免税的货物劳务15种情形。同时,上述范围如果有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其以前环节所征的消费税不再退还,也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一)视同出口免税的3种情形 主要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二)由退税改为免税的3种情形 主要包括: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 (三)出口免税的15种情形 主要包括: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软件产品;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并已使用过的设备;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出口免税的货物;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货物;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视同自产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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