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车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几年

最新修订 |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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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法律规定的客车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三年,司法实践中,从事客车运输的承运人肯定不会跟旅客专门去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是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以后。
客车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几年

一、客车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几年?

客车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乘运义务的一般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行李携带及托运要求】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后果】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旅客人身伤亡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在承运人和旅客建立了客运合同之后,旅客和承运人之间都有相应的责任跟义务,比如旅客没有遵守承运人的提醒,随便乱动车上的这些物品造成车辆损毁的,旅客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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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承运人、托运人均可成为适格原、被告;
  
(二)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情况下,托运人起诉与其签订合同的承运人的,应将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
  
(三)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适格被告仍应为托运人而非受让人;
  
(四)收货人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可列为案件第三人。
  
二、关于实体审理的若干问题
  
(一)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归责原则:
  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仅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为要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承运人证造成的,不承担损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害赔偿责任。
  2、举证责任:
  托运人对其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担举证责任;承运人对《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3、赔偿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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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确定标准:由于当事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上存在差异,故法律、行政法规如《铁路法》、《民用航空法》针对具体运输方式的赔偿限额和计算方法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但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
  (4)承运人制订的有关赔偿金额的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托运人的违约责任
  1、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有关文件的,应依《合同法》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违反运输危险品的规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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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货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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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要求铁路支付运到期限违约金为60日)。

2)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或退还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下列日期起算:
、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为车站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
b、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为运到期限满期的第十六日,但鲜活货物为运到期限满期的次日;
c、要求支付货物运到期限违约金,为交付货物的次日;
d、多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承运人向托运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或补收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发生该项损失或少收运输费用的次日起算。

3)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相互提出的赔偿要求,应自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30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运输的货物为60日内)进行处理,答复赔偿要求人。索赔的一方收到对方的答复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60日内提出。因此,在处理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时,优先适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这一特别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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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运输纠纷,海上运输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海上运输合同发生纠纷的管辖怎么确定 在运输合同中,不论是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还是联合运输合同的纠纷,因此而提出的诉讼,一般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管辖。 在诸多形式的运输中,有两个运输方式而成立的合同是例外。其 一,如果是海上运输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海事管辖;其 二,如果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纠纷以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管辖。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与托运人磋商订立,订立的过程也分为要约和承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发出要约的可能是承运人,也可能是托运人。承运人发出要约称为揽货,托运人发出要约则称为租船定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口头订立,也可以书面订立。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后,可能因法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解除。海商法规定了以下三种合同解除的情况: 1.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2.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与托运人磋商订立,订立的过程也分为要约和承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发出要约的可能是承运人,也可能是托运人。承运人发出要约称为揽货,托运人发出要约则称为租船定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口头订立,也可以书面订立。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后,可能因法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解除。海商法规定了以下三种合同解除的情况: 1.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2.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回给承运人。 3.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但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回给承运人。 3.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但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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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怎么办
[律师回复] 海上运输合同发生纠纷的管辖怎么确定 在运输合同中,不论是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还是联合运输合同的纠纷,因此而提出的诉讼,一般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管辖。 在诸多形式的运输中,有两个运输方式而成立的合同是例外。其 一,如果是海上运输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海事管辖;其 二,如果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纠纷以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管辖。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与托运人磋商订立,订立的过程也分为要约和承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发出要约的可能是承运人,也可能是托运人。承运人发出要约称为揽货,托运人发出要约则称为租船定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口头订立,也可以书面订立。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后,可能因法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解除。海商法规定了以下三种合同解除的情况: 1.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2.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与托运人磋商订立,订立的过程也分为要约和承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发出要约的可能是承运人,也可能是托运人。承运人发出要约称为揽货,托运人发出要约则称为租船定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口头订立,也可以书面订立。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后,可能因法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解除。海商法规定了以下三种合同解除的情况: 1.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2.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回给承运人。 3.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但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回给承运人。 3.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但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你好,我想了解一些关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例,麻烦知道的高人可以帮忙解答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如下: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航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原告搭乘被告从上海飞往长沙的8813号航班,随身携带大提琴一把。在登机时,被告公司人员告知按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乐器必须办理托运,原告遂办理了托运手续,并支付托运费107元。到达长沙后,原告在取行李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大提琴证明向下放置,经检查,大提琴关键部位毁损,且不可修复。原告当即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进行合理解释,但被告工作人员态度极其恶劣,不但不就此事进行处理,甚至逃避,致使原告滞留机场达
五、六小时之久。被告未妥善搬运物品,是造成原告大提琴毁损的根本原因,同时也使原告订立航空托运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提琴的损失10000元,同时返还原告托运费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 费用。
被告某航空公司辩称,原告订机票时已经表明接受被告的条款,免责协议里也有免除责任条款。原告的大提琴是不符合规格的,是属于容易毁损的,不适合运输,大提琴毁损的原因是大提琴自身性质造成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大提琴的损坏不承担责任。原告大提琴的重量是8公斤,如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也只应赔偿800元。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大提琴从起点运到了终点,履行了托运义务,不应返还原告托运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航空公司系2004年11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制定的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中并未规定乐器系不得作为行李或托运行李运输的物品。该公司制定的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还规定精密仪器、电器等类物品应作为货物托运,如旅客坚持按托运行李运输的,必须有妥善包装,并且次类物品的重量不得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按逾重行李费收取运费;托运行李必须包装完善、锁扣完好、困扎牢固,能承受一定的压力,能够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安全装卸和运输;托运行李每件重量不能超过50公斤,体积不能超过40×60×100厘米,超过规定的行李,应事先征得某航空公司的同意才能托运;逾重行李费率以每公斤按普通票价的1.5%计算,金额以元为单位,尾数四舍五入。周某某因出行的需要,于2009年4月9日通过某航空公司网上订票的系统订购了一张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3日期间从上海飞往长沙的机票,机票价格为400元。2009年5月3日,周某某携带一把用专用大提琴盒装好的大提琴搭乘某航空公司的8813号航班从上海飞往长沙。在上海虹桥机场办理登机手续的过程中,周某某按某航空公司的要求将大提琴作为行李进行托运。在办理大提琴托运手续时,某航空公司时没有告知周某某运输总条件的详细内容,也没有要求将大提琴另行进行包装,同时在没有对大提琴进行检查检验的情况下,就在粘贴在大提琴盒上的免责行李牌的易碎品一栏打了一个“√”,由于登机时间仓促,为了尽快办理好登机手续,通过安全检查,周某某也没有阅读免责行李牌的内容就在免责行李牌上签了名。大提琴在办理托运手续时经称量为8公斤,周某某支付了107元托运费。航班到达长沙黄花机场后,周某某取回了托运的大提琴并对大提琴进行检查,发现大提琴上半部即琴把断裂。之后,周某某找到某航空公司驻黄花机场的工作人员就大提琴被损坏的事进行交涉,某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周某某已签了免责条款,大提琴属于易碎品,某航空公司不予赔偿。2009年5月3日,中国民航长沙行李查询室给周某某出具了一份破损行李事故记录,该记录载明周某某托运的大提琴的外包装为正规包装盒(琴盒),大提琴上半部断裂,该大提琴已签免除责任。由于与某航空公司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周某某遂诉至本院。
另根据现行《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航空公司陈述周某某办理大提琴托运手续时,某航空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某航空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逾重行李票、破损行李事故记录表、免责行李牌、视频资料、照片、网上订票旅客详情信息、某航空公司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搭乘某航空公司的航班从上海飞往长沙,并办理了大提琴的托运手续,支付了运费,周某某与春秋航空公司之间形成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某航空公司粘贴在大提琴盒上的免责行李牌上的内容系该公司提出的格式条款,某航空公司易碎品一栏打了一个“√”,就应当对何为易碎品向周某某作出明确解释。根据通常理解,易碎品应是指容易破碎损坏的物品,一般情况下是指玻璃制品或精密仪器等。而周某某所托运的大提琴系木质,大提琴的上半部即琴把较粗,是不易折断损坏的,因此大提琴不属于易碎品的范畴。某航空公司在没有向周某某解释格式条款的内容,也没有对大提琴是否属于易碎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以签订格式条款的方式确认大提琴为易碎品,从而将托运的大提琴毁损的危险转嫁给周某某,违反公平原则,故某航空公司提出的周某某已签免责条款,大提琴属于易碎品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要求某航空公司赔偿大提琴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某某未提交大提琴损失数额的依据,根据有关的规定,大提琴的损失数额为800元。某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将周某某托运的大提琴安全运抵目的地,违反了合同义务,致使周某某无法实现托运大提琴的目的,应将所收取的运费返还给周志明,故周志明要求某航空公司返还运费1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航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00元;
二、限被告某航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托运费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元,被告某航空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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