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债务承担如何进行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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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公司合并债务承担根据《公司法》是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现代社会来说一个公司的成立,都是是由几个人合计出资成立,也就是是合伙人,当意见不统一时,公司将会面临解散,各立山头或者是重组合并。因此在进行合并之前债务是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当事人另外协议说明债务分担情况。
公司合并债务承担如何进行

一、公司合并债务承担如何进行?

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由此可知,对公司分立债务的归属有以下两种:

(1)公司与债权人没有特别约定:公司与债权人没有特别约定,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新设分立的债务归属。所谓新设分立,就是将原公司法律主体资格取消而新设两个及以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即原公司不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新生的两个公司。比如a公司分立成b公司与c公司,那么债务就由b公司与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派生分立的债务归属。派生分立是指原公司法律主体仍存在,但将其部分业务划出去另设一个新公司。就是说,原公司仍存在,只是规模减小增加一家新公司。比如a公司分立成a公司与b公司,那么a公司的原有债务由分立后的a公司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与债权人有债务归属约定

3.在分立前债权人得知公司即将分离后,可以与公司就债务承担达成协议,约定债务由其中一家公司偿还或者其他偿还方式。这种情况下债务的承担与法律规定略有不同。

二、公司合并债务的承担依据的法律是什么?

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具体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2.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

3.企业吸收合并后,债券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4.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券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一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综合上述所说的,当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另外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同时如果是一个大公司分成小公司也是要有相关债务的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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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者主体的变更不同。一个是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一个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并列成为债务人。
3、二者成立的条件不同。一般理论界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为原债务人要退出债的关系,所以其转移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因为原债务人仍然在债的关系中,所以其转移债务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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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区别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怎么区别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债务承担的性质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的特定承受,即第三人是对原存债务的承受,而非新债务的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属于新的债务负担,因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结果并不导致原债务人免除其合同债务,而且第三人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不必相同,所以应该视为一项新产生的债务负担,并非债务的特定承受。
2、二者主体的变更不同。一个是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一个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并列成为债务人。
3、二者成立的条件不同。一般理论界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为原债务人要退出债的关系,所以其转移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因为原债务人仍然在债的关系中,所以其转移债务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4、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和范围不同。免责的债务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原债务人和新加入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分方法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亦可是默示。其中,默示包括两种具体方式:一是行为人用语言之外的可推知其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二是单纯的默示方式,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也不能借他项事实推知其意思,即沉默。除当事人约定以沉默方式表达意思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沉默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但是,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其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不以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当事人以此种默示方式表达内心意思的,具有法律效力。债务承担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故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的过程实质上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根据意思表示的法理可知,当事人作出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既可采用明示的方式表达即明确约定,亦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即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在当事人未明示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时,通常情况下可推定当事人并无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此种事实推定允许推翻,如果第三人以可推知其内心意思的行为表明由其承担债务而不由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实质上是以非沉默的积极作为方式向债权人表达了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如债权人表示同意该意思表示的,仍应认定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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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认定合同第三人,须排除其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践中,基于社会经济的目的,当事人可以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转让债权或者转移债务,这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也是市场经济遵循的一般原则。合同义务转移,其含义并未严格将具有合伙个人身份的自然人排除在外。对不同合同关系下的身份进行分析,有利于合理解决认识问题,是案件审判方法的正确运用,也是公正司法的个案体现。
资产并购中,是否有债务,债务是否承担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乙公司与丙公司(系国有股份公司丁公司以现金1亿元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之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收购乙公司已建成和在建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交易价格4.2亿元。该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将交易标的物交付丙公司,丙公司承受了乙公司所欠的等额债务。乙公司仍继续存续。由于乙公司拖欠货款,甲公司诉至,以乙公司被丙公司并购为由请求判令乙丙两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评析】就丙公司对乙公司所欠甲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乙公司、丙公司均为现金出资的民营企业,并非国有企业。两公司均存在,具有的法人资格,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为平等主体间的资产买卖。丙公司已提交了债务承接协议及相关付款收据等相关证据,由此丙公司通过代乙公司偿还等额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对价。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亦已经转移到丙公司名下,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仅以丙公司承担了乙公司的等额债务,认定双方是并购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界定资产并购与资产买卖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由于我国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关于主体责任方面的商事立法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于不同的市场主体,要注意适用不同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的,集体企业改制参照该规定,而本案的乙公司是民营企业,不应适用该规定的精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乙公司所欠甲公司的货款应与丙公司无关。丙公司不应对乙公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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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并存债务承担
并存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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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的区别,及二者的区分方法
[律师回复]
一、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的区别
(一)债务承担的性质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的特定承受,即第三人是对原存债务的承受,而非新债务的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属于新的债务负担,因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结果并不导致原债务人免除其合同债务,而且第三人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不必相同,所以应该视为一项新产生的债务负担,并非债务的特定承受。
(二)二者主体的变更不同。一个是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一个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并列成为债务人。
(三)二者成立的条件不同。一般理论界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为原债务人要退出债的关系,所以其转移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因为原债务人仍然在债的关系中,所以其转移债务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四)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和范围不同。免责的债务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原债务人和新加入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分方法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亦可是默示。其中,默示包括两种具体方式:
(一)是行为人用语言之外的可推知其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
(二)是单纯的默示方式,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也不能借他项事实推知其意思,即沉默。除当事人约定以沉默方式表达意思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沉默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但是,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其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不以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当事人以此种默示方式表达内心意思的,具有法律效力。
(三)债务承担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故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的过程实质上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根据意思表示的法理可知,当事人作出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既可采用明示的方式表达即明确约定,亦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即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在当事人未明示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时,通常情况下可推定当事人并无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此种事实推定允许推翻,如果第三人以可推知其内心意思的行为表明由其承担债务而不由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实质上是以非沉默的积极作为方式向债权人表达了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如债权人表示同意该意思表示的,仍应认定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在合并后怎样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在合并后怎样承担问题解答如下, 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如何承担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在存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续。
问:我市有两家生产工业磨具的企业,一家是市磨具有限公司,另一个是市砂轮产品有限公司。磨具有限公司是省级重点企业,企业效益好,连年获行业优秀企业称号,产品畅销海内外,急需扩大生产规模;而砂轮产品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虽有先进的机器设备,但开工不足,市政府为了振兴地方经济,决定将两家公司合并,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并协议,砂轮公司被磨具公司吸收,协议签订后,磨具公司的股东因砂轮公司承担债务过多,部分要求公司购回所持股份,但被磨具公司拒绝,公司董事会声称:“本公司继续存在,股东无权要求购回所持股份。遂后股东大会对是否批准合并协议进行表决,结果股东大会予以否决,但市政府以拒绝合并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文给磨具公司,要求必须予以合并。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最后合并砂轮公司,但发出公告,两公司合并后,不承担砂轮公司的任何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由市政府统一解决,两公司遂进行了合并,资产、财务、人员进行了相应的交接。请问:公司董事会关于合并砂轮公司,并公告不承担砂轮公司的任何债务的决定是否合法,合并是否有效?
答:以上的合并无效,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合并的一般程序和公司机构的权利。具体来说是违反了公司法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1、持异议股东具有购回股份请求权,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者的权利,股东有权就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行使权利,不同意公司合并的少数股东对公司拥有购回股份请求权,其性质属股东自益权,由于砂轮公司负债沉重,合并将实质性地限制了股东原有的权益,股东对公司拥有购回股份请求权,董事会收到持异议股东的书面申请之后,应当立即对之进行支付,磨具公司董事会声称公司继续存在,股东无权要求公司购回股份是不合法的。
2、公司董事会无权不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因此股东会的决议,除违法的以外,董事会必须遵守,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所以磨具公司董事会无权擅自决定进行合并而不顾股东会的决议。
3、公司合并后,磨具公司所做的关于债务概不承担的书面声明也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在存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续。因此磨具公司所做的声明无效。虽然在本案中,市政府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其本身不能承担债务,即使市政府可以为合并解决债务问题,但对债权人而言,磨具公司人是债务人。
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如何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如何承担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在存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续。
问:我市有两家生产工业磨具的企业,一家是市磨具有限公司,另一个是市砂轮产品有限公司。磨具有限公司是省级重点企业,企业效益好,连年获行业优秀企业称号,产品畅销海内外,急需扩大生产规模;而砂轮产品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虽有先进的机器设备,但开工不足,市政府为了振兴地方经济,决定将两家公司合并,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并协议,砂轮公司被磨具公司吸收,协议签订后,磨具公司的股东因砂轮公司承担债务过多,部分要求公司购回所持股份,但被磨具公司拒绝,公司董事会声称:“本公司继续存在,股东无权要求购回所持股份。遂后股东大会对是否批准合并协议进行表决,结果股东大会予以否决,但市政府以拒绝合并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文给磨具公司,要求必须予以合并。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最后合并砂轮公司,但发出公告,两公司合并后,不承担砂轮公司的任何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由市政府统一解决,两公司遂进行了合并,资产、财务、人员进行了相应的交接。请问:公司董事会关于合并砂轮公司,并公告不承担砂轮公司的任何债务的决定是否合法,合并是否有效?
答:以上的合并无效,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合并的一般程序和公司机构的权利。具体来说是违反了公司法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1、持异议股东具有购回股份请求权,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者的权利,股东有权就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行使权利,不同意公司合并的少数股东对公司拥有购回股份请求权,其性质属股东自益权,由于砂轮公司负债沉重,合并将实质性地限制了股东原有的权益,股东对公司拥有购回股份请求权,董事会收到持异议股东的书面申请之后,应当立即对之进行支付,磨具公司董事会声称公司继续存在,股东无权要求公司购回股份是不合法的。
2、公司董事会无权不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因此股东会的决议,除违法的以外,董事会必须遵守,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所以磨具公司董事会无权擅自决定进行合并而不顾股东会的决议。
3、公司合并后,磨具公司所做的关于债务概不承担的书面声明也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在存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续。因此磨具公司所做的声明无效。虽然在本案中,市政府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其本身不能承担债务,即使市政府可以为合并解决债务问题,但对债权人而言,磨具公司人是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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