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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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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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有:多元化趋势明显、案件智能化趋势明显、网络化趋势比较突出、国际化趋势比较明显、民事侵权的成立是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前提、可能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罪,又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有哪些?

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有哪些

(一)、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既可能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罪(如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又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属于牵连犯。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达到法定社会危害程度后的必然,民事侵权的成立是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前提,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并不都发展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多元化趋势明显。之前,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占到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总数的大多数,但是近年来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这些案件也逐步增多,并且相继出现了跨境制作销售盗版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设立盗版网络游戏等一系列侵犯著作权的案件。

(四)、案件智能化趋势明显。侵权手段由简单的仿冒日用消费品逐渐发展为运用高科技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且犯罪人员文化水平较高,犯罪年龄有低龄化趋势。

(五)、网络化趋势比较突出。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的隐蔽性、远程性和便捷性被犯罪分子用来作为侵权销假的平台。

(六)、国际化趋势比较明显。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境内外侵权团伙相互勾结,实施跨境作案屡见不鲜。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及其危害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从事智力创造性活动取得成果后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犯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知识产权侵权犯罪作为一种经济毒品,对一个国家的科技兴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危害程度远远超过毒品犯罪产生的危害性。知识产权犯罪不仅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形和无形的财产权利,严重打压社会创新驱动的积极性,同时还伴随着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假劣食品、药品恶性案件。这些犯罪行为通过互联网、跨国物流这些载体,把他们的社会危害性从国内输入到了国外。

以上内容就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及其危害。总之,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是对他人智力成果的一种剥夺和侵害,严重阻挠了科技的进步,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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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有哪些特点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今天的话题是,。知识产权诉讼就是指他人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后,知识产权人到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程序。知识产权诉讼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第 一、专业性极强。就拿专利侵权纠纷来讲,他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受专利权的控制,就必须去认定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产品,而要判断该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产品,就要看该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部落入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对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解读就显得非常重要,但权利要求书的解读很有可能会涉及到化学、物理等方面的知识。因此,是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是非常强的。 第 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兼具。知识产权诉讼不仅要涉及民事诉讼程序,还会涉及行政诉讼程序。因为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当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除此以外,还会经常涉及行政诉讼。比如:他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一项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后,不服裁定的一方就可以向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知识产权诉讼还包括行政诉讼等领域。 第 三、具体的侵权损失难以计算。 第 四、取证相对比较困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人民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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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
知识产权也叫作知识所属权,是指权利人对对自己所创造出来的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诉讼包括了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以及知识产权行政诉讼。那么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有哪些?下面,就由律图小编为大家带来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特点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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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当代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律师回复] 1、依据知识产权与其他(一般)民事权利联系和区别,知识产权的对象为包括商标、专利、版来权(著作权)在内的以独创构思为核心并附以载体表达的民事权利。
2、知识产权和其他(一般)民事权利的区别主要源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即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复制性、地域性、时间性:
(
1)、复制性在于知识产权在载体上重复体现价值特点;
(
2)、地域性源于各个主权国家或地区对其管辖范围知识产权的特殊规定;
(
3)、时间性源于各个主权国家或地区对其管辖范围知识产权时间有效性限制。
4、知识产权本身融合了权利人的财产源权、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因此单纯对比财产权和人身权,知识产权均有区别。
5、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区别主要在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更加排他,由所有权权利人自己意志行使即可完成,所有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永久性特点,而知识产权需要法律和法定程序的保障才能完成;且二者产生权利冲突时候,知识产权必然要让渡于所有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知识产权的价值有什么特点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是指: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正当行使有关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益或者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
2.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
一是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超出了法定权利本身的范围
二是权利人行使其知识产权时没有超出法定权利,但不合理地限制了市场正当竞争,或者违反了其他公共政策,该行为仍应受到竞争法的规制。
中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解
《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从法条的语义中分析,在反垄断法层面下的知识产权滥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行为。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除了要满足排除、限制竞争的条件,还需事先存在一个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但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并未有相关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在制定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第四稿)》(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指南》)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行为时,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分析:
(1)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2)确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3)界定相关市场
(4)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5)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6)如果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则进一步考察该行为的有力影响以及该有利影响是否大于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在成文法中没有“知识产权滥用”这样的表述方式,而是分别规定了专利权滥用、商标权滥用和版权滥用的具体情形,其中最早也最重要的是有关专利权滥用()规定。在美同,“专利权滥用”往往不限制专利诉讼作为一种抗辩理由使用,尽管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有时可以形成反诉的基础,但专利权滥用本身不是一种可的侵权。如果被诉侵权者基于所谓的滥用行为提起反诉,那么这种反诉也必须满足提起反诉的那个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证明滥用成立的责任在于被控侵权者或者违约的被许可人一方。如果滥用被裁定成立,那么该专利权就会被判决不可实施,直到该滥用被“消除”。滥用的裁定排除了预期的禁令救济和在滥用发生期间的损害赔偿金的获得。因此,一旦滥用被认定,被控侵权者或者违约的被许可人以及任何第三方,就可以在消除滥用行为前的那个期间内免费使用专利技术,①由此创立了专利法殊的专利滥用抗辩制度。但是随着的反托拉斯法的逐渐完善,利用反托拉斯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也成了重要的手段,同时也影响到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界定,即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重大知识产权滥用还必须违反反托拉斯法。
0框架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协议)相关条款不仅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滥用,而且给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例如,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借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本协议中无任何规定阻止成员方在其立法中详细载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做法或条件。如上述所规定,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做法。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否认合法性的条件和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证交易。”此外,协议第41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第50条第3款、第63条第款等都是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各国对于知识产权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甚至在很多国家都没有这一概念。实践中.一般都是把行使知识产权导致的违反反垄断法而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认定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其要件就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排除或限制了市场竞争。所以,滥用知识产权是违反反垄断法的结果,而不是违反反垄断法的前提。在反垄断法范围内,并不是因为滥用了知识产权而违反反垄断法,而是因为违反了反垄断法,才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如果不违反反垄断法,那就不存在什么滥用问题,而是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了。
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今天的话题是,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是什么。知识产权诉讼就是指他人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后,知识产权人到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程序。知识产权诉讼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一、专业性极强。就拿专利侵权纠纷来讲,他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受专利权的控制,就必须去认定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产品,而要判断该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产品,就要看该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部落入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对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解读就显得非常重要,但权利要求书的解读很有可能会涉及到化学、物理等方面的知识。因此,是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是非常强的。

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兼具。知识产权诉讼不仅要涉及民事诉讼程序,还会涉及行政诉讼程序。因为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当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除此以外,还会经常涉及行政诉讼。比如:他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一项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后,不服裁定的一方就可以向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知识产权诉讼还包括行政诉讼等领域。

三、具体的侵权损失难以计算。

四、取证相对比较困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人民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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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兼具。知识产权诉讼不仅要涉及民事诉讼程序,还会涉及行政诉讼程序。因为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当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除此以外,还会经常涉及行政诉讼。比如:他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一项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后,不服裁定的一方就可以向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知识产权诉讼还包括行政诉讼等领域。
第三、具体的侵权损失难以计算。
第四、取证相对比较困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人民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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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公平责任。  
2、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3、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4、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  
5、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知识延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例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例如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  
(2)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  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仅有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一种情况。此时作业人将免除其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仅有过失,也应当由作业人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应由作业人进行证明。侵权民事责任相关知识,推荐阅读:特殊侵仅行为免责概述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特殊侵权和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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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朋友找到了一份新工作,过几天就要签合同,问一下劳务合同知识主要包括哪些特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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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务合同法律依据是什么
劳务合同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二、劳务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一条:劳务合同的性质
1、根据劳务合同,允诺提供劳务的人负有提供约定劳务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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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禁止歧视
1、雇主于达成协议或者采取措施时,特别是在建立劳动关系、提职、发布指令、或者发出解约通知时,不得因雇员的性别而歧视雇员。但当协议或者措施的标的是雇员所从事的职业种类,而且这一职业要求一定的性别作为其不可放弃的条件时,允许因性别不同而区别对待。发生争议时,如果雇员以事实证明其因性别而受到歧视是可信的,则雇主承担举证责任,用与性别无关的客观理由来证明区别对待是正当的,或者性别是从事该项职业的必须的条件。
2、在建立劳动关系时,雇主违反本条第一款的禁止歧视规定时,受到歧视的求职者可以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最高金额为三个月工资。月工资的标准是,在假定求职者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雇主当月允诺支付给求职者在正常工作时间条件下的金钱和实物工资。
3、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如果雇主违反本条第一款的禁止歧视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则无权要求建立劳动关系。
4、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权必须自收到拒绝通知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主张。
5、如果不存在升职请求权,则本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于升职。
第一条:工作职位招标雇主既不得以公开方式,也不得在企业内部将某个工作职位只对男性或只对女性进行招聘,除非具备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句的情形。
第二条:报酬
1、如果根据情况,不受报酬不提供劳务时,视为默认约定报酬。
2、未规定报酬额的,有公定价格时,按公定价格支付报酬,无公定价格时,应认为约定按习惯支付报酬。
3、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不得因雇员的性别而就相同的或者价值相同的工作议定低于另一性别的雇员的报酬。由于雇员的性别而适用特别保护条款不能构成约定较低报酬的理由。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句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条:禁止处罚雇主不得因雇员以允许的方式行使其权利,而在达成协议或者采取措施时歧视该雇员。
第三条:亲自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发生疑问时,劳务义务人应亲自提供劳务。在此情况下,劳务请求权不得转让。第三条:企业转让时的权利和义务
1、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因法律行为转让给另一所有权人时,该所有权人即参加到转让时存在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中来。如果上述权利和义务是通过工资合同条款或者企业协议来规定的,则工资合同或企业协议构成新的所有权人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内容,不得在转让后的当年年底前做不利于雇员的变更。如果上述权利和义务是由新的所有权人通过另一项工资合同条款或者另一项企业协议来规定时,本款第二句不适用。当工资合同或者企业协议失效时,或者在新的所有权人与雇员之间达成的另一项工资合同的有效范围内缺乏对双方的工资约束时,第二句的期限到期前可以改变权利和义务。
2、只要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是在转让前出现的,并且在转让后一年内到期,原雇主与企业新的所有权人对此项义务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如果此类义务为转让后到期的,原雇主仅对转让时应计算的期限中已过去的部分承担责任。
3、法人或者私人商业公司因变更而灭失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4、原雇主或新的所有者因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而对雇员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效。因其它原因对劳动关系进行解除的权利不受影响。第四条:报酬的到期报酬应在提供劳务后支付。报酬分时间段计算的,应于每个时间段结束后支付。
第五条:受领迟延时的报酬
劳务权利人迟延受领劳务的,义务人可以对迟延而未提供的劳务请求约定的报酬,而无补充提供劳务的义务。但义务人因未提供劳务而节省的费用或者因转向它处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或者出于恶意怠于取得的价值应予扣除。
第六条:暂时妨碍
劳务义务人如果在一段相对较短的时间内,由于非自身过失的其它原因而造成对工作的耽搁,不能丧失其对报酬的请求权。但劳务义务人必须扣除其在耽搁工作期间基于法定义务而存在的疾病或者意外事故保险有权享有的金额。
第七条:劳务义务人患病
1、如果持续性劳务关系占有义务人全部或者主要的工作,义务人被接纳参加(权利人的)家庭生活,在义务人患病时,只要疾病不是由于义务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劳务权利人必须为义务人承担最多六周、但不超过劳务关系期限的必要的饮食和治疗。饮食和治疗可以采取将义务人收治住院的办法来保证。费用可以从其患病期间应支付的报酬中扣除。劳务权利人因义务人患病而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宣布解除劳务关系从而导致的劳务关系的终结无效。
2、义务人的饮食和治疗已预定由保险机构或者公共医疗护理机构提供时,劳务权利人的义务不发生。第八条:保护措施的义务
1、劳务权利人应对提供劳务的场所、设备或者工具器械给予置备和保养,对在其安排或者领导下提供的劳务给予调度,以使义务人免遭劳务本身对其生命和健康不应造成的危险。
2、义务人被接纳参加家庭共同生活的,劳务权利人应从义务人的健康、道德和宗教方面的需要考虑,在起居室和卧室、饮食以及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排。第九条:不得推诿的供养义务。
劳务权利人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负的义务,不得通过合同事先加以免除或者限制。
第十条:劳务关系的终止
1、劳务关系于约定期限届满时终止。
2、劳务关系未定期限,也不能依劳务的性质或目的确定其期限的,劳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可以根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务关系。第十一条:一般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对于不属第十二条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下列情形下,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按日定报酬的,每日预告次日末为终止期;
2、按星期定报酬的,最迟于一星期的第一个工作日预告接下来的周六为终止期;
3、按月定报酬的,最迟于一个月的第十五日预告本月末为终止期;
4、按季度或者更长期间定报酬的,遵守六个星期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预告一个历定季度末为终止期;
5、非分期定报酬的,可随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但占用劳务义务人全部或者主要工作活动的劳务关系,应遵守二个星期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第十二条:劳动关系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1、对于工人或者职员(雇员)的劳动关系,可以遵守四个星期的期限于一个日历月的第十五日或者月末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劳动关系在工厂或者企业已存续两年的,雇主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为一个日历月末前一个月;已存续五年的,为一个日历月末前两个月;已存续八年的,为一个日历月末前三个月;已存续十年的,为一个日历月末前四个月;已存续十二年的,为一个日历月末前五个月;已存续十五年的,为一个日历月末前六个月;已存续二十年的,为一个日历月末前七个月。
在计算工作时间时,雇员满二十五周岁以前的时间不予考虑。
3、在约定的最长为六个月的试用期内,可以按两个月的期限对劳动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4、可以通过工资合同做出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同的约定。在此种工资合同的有效范围内,如果双方事先约定,不受工资合同约束的雇主和雇员之间有关适用偏离工资协定规定的约定有效。
5、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始得在具体合同中约定比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更短的期限:
(1)雇员受雇为临时帮忙的;劳动关系超过三个月的,不适用此规定;
(2),除为职业培训雇用的雇员外,雇主通常情况下雇用雇员人数不超过二十人,并且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不短于四个星期的。在确定雇用雇员人数时,只考虑那些通常一周工作时间超过十小时或月工作时间超过二十五小时的雇员。根据具体合同做出长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举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约定,不受影响。
6、由雇员对劳动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不得约定比雇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期限更长的期限。第十三条:通过发出预告解约通知而终结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确定合同期限均需书面形式方才有效。第十四条:期限超过五年的合同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与雇员订立终身或五年以上劳务关系的,五年后,义务人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五条:默许延长
劳务关系期间届满,在另一方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义务人继续劳务关系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立即提出异议,则视为不定期延长。
第十六条:因重要原因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1、如果存在一些事实,根据这些事实,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人考虑到具体情况下的所有情形,并权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后,已不能期望劳务关系继续至约定的劳务关系终了时,劳务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出于重要原因,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通知解约。
2、只能在二个星期内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上述期限自通知权人知悉对通知起决定作用的事实时开始计算。经要求,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人必须立即将预告解约通知的理由书面通知对方。第十七条:对机要职位不遵守期限而通知解约
1、对于不属于第十二条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劳务关系,如果提供劳务义务人未签订有固定薪金的持续性劳务关系,而是基于特殊信任而提供更高级劳务时,允许其在不具备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时,解除劳务关系。
2、只有在劳务权利人用其它方法可获得此种劳务时,义务人方可以此种方式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但存在有不能按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重大理由的除外。义务人无此种理由而不按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应赔偿劳务权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第十八条:报酬;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时的损害赔偿
1、在提供劳务开始后,根据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劳务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义务人可以要求对其以前已提供的劳务给予相应报酬。义务人非因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或者义务人因其本身违反合同的行为而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当其已经提供的劳务因预告解约通知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无利益时,义务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已预付报酬的,义务人应根据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该预付报酬。
2、预告解约通知系由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对因终止劳务关系而产生的损失负赔偿义务。第十九条:供寻找职位的自由支配时间
对一持续性劳务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劳务权利人应给予义务人以适当时间,供其寻找其它劳务关系。
第二十条:开具证书的义务
持续性劳务关系终止后,义务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劳务关系和其存续期间开具书面证书。经要求,此证书应扩及记载其成绩及履行劳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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