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规避借贷合同诉讼中的举证风险,在以往的民事案件中,已成为原告常用的一项诉讼策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共同搭建了民事案件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对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乱象进行了有效规制。
(一)变更诉因不发生转移举证责任的后果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确立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两项基本规则:第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主要区别在于,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已扩展适用至一般领域,而不再局限于合同法律关系。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之债亦可适用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今后不论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过程性及结果性分配已趋于一致。
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应举证证明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的基本事实;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则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规范,依据该规定,原告对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其中,构成待证难点的事实是“无合法根据”,即给付行为欠缺正当原因,常见情形如原告误认债务所进行的非债清偿,为客观上不成立、未生效或无效合同支付价款等。基于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以同时证明自身给付原因的欠缺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当性。在预期目的不达及目的消灭类型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因被告取得利益时具有合法根据,但此后合法根据消失,故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还需就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
在原告提供证据对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后,被告可行使抗辩权进行反驳或提供反证证明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事实。在不当得利案件中,被告可援用的抗辩事由包括:民事权利变更的事实,如原告的债权已转让他人;民事权利妨碍的事实,如原告并非付款人或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权利阻却的事实,如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等;民事权利消灭的事实,如所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已履行真实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等义务等。依据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如提出前述抗辩主张,则同样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只有在反证达致内心确证的证明程度时,被告才能免责。但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提出的反驳性抗辩未能成立,依据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也仅是导致其事实主张不被法院采信。不被采信的法律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优势,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诉请成立;二是被告的抗辩致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二)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请求权存在的一方承担结果责任
诉因变更案件中极易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在由借贷合同诉讼变更为不当得利诉讼的情形下,原告由于欠缺借贷合意等基础法律关系证据,因此在诉讼中为举证便利起见,往往否认或故意隐瞒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虽未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但只要能够动摇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致其真伪难辨,亦可达到让原告败诉的诉讼目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是对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细化,同时也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进行了修订。第一百零八条对举证义务人的责任和当事人抗辩不利的后果分而述之:“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此外,前述结论还可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措词变化中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弱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前述条文中的“责任”二字,仅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进而强调,只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才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随着我国的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民事纠纷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的上升,此时我们在日常的生活中如果遇到了相关的权益被侵害的时候要注意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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