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可以善意取得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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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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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占有改定不可以善意取得。善意取得适用于占有委托物,而不适用占有脱离物。虽然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这两者都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但是这两者由于性质不同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占有改定可以善意取得吗?

一、占有改定可以善意取得吗?

占有改定不可以善意取得。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两者的区别是特别大的,占有改定一般是占有人的名义发生了更改,而对于物品没有实现转移,从而形成了一种特殊性的关系,这也是占有改定的最大意义所在。

二、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简易交付中,买受人已经占有动产,其所有权可被人们从外部识别。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指示交付,虽然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但出让人已经脱离占有,对直接占有人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

但占有改定与上述两种情况皆不相同,占有改定情形下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无论约定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都不具有可被人们察知的外观,人与物的事实控制和支配关系并未发生改变。而根据物权公示性的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物权公示在不动产为登记,在动产为交付(占有转移)。而以占有改定取得的所有权移转,第三人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占有改定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这是由于二者性质不同。现实中很容易出现占有改定这一情况的,对于双方来说,协商好所有条款,签订一份对双方有利的合同,才能够能更好的保证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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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平米以上属于高端改善或称享受型型需求在地方购房政策调整中,地方政府应因地制定的调整普通住房标准,从而从房贷与税收方面支持改善性住房需求。从长期来看,还应逐步减少对二次或三次改善需求的打压,比如针对购买第二套房中的平米户型,可以将首付由当前的六成降至五成。另外,鉴于居民住房条件不断改善,未来官方应考虑放宽普通住房的标准,比如将单套面积将当前140平米扩大至160平米左右。
善意取得质权的条件,质权能不能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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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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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质权能不能善意取得,需具备哪些条件
1、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这是质权人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
2、质权人接受质物时是善意的。判断质权人是否为善意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如果完全由质权人就其出于善意举证,属于加重质权人负担的行为,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以合理的对价有偿取得质权。无偿取得质权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质权的情况下,合理的对价也是衡量质权人取得质权时是否善意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质权的取得一般是以支付一定的对价作为条件的,这反映了质权取得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能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属于善意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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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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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改善环境而转产、搬迁、关闭的,能否得到政府的支持
[律师回复] 为了鼓励重污染企业平衡有序从市场中退出,实现国家节能减排目标,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重污染企业,是指生产工艺和设备落后、能耗高、废弃物排放量大,对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重污染企业退出,是限制重点污染企业在原有产业继续生产和发展,或淘汰原有生产工艺和设备,采取有效方式根除对环境的污染。 对重污染企业应当实行依法有序退出政策。退出主要依据:一是国家相关环保法规政策明确规定淘汰的企业,如“十五小企业”;二是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涉及的限制、淘汰类产业,如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涉及的限制、淘汰类产业。 重污染企业退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关闭企业。关闭是一种“非企业化”的退出途径,是狭义的企业退出。需强调的是,污染企业的关闭是为了保护区域生态安全,不同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破产。二是企业转型与技术升级。企业转型指企业进入新产业提高其资源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企业技术升级包括改革生产工艺和设备,采用过程优化控制等从生产源头实现无污染,也包括从生产末端采用新方法和新技术强化治理,开展废弃物回收利用与循环使用,减少污染排放直至实现“零排放”。三是企业搬迁。是指污染企业将原有设备和人员等生产要素迁移到别处,减少对本地区的污染。 总体而言,重污染企业的退出方式要切合实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在企业转产、关闭、搬迁的过程中,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优惠贷款等方式,给予企业支持,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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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怎样争取孩子抚养权离婚案件都存在父母争夺孩子抚养权的问题。诉讼时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1、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离婚案件中,白领及以上人士居多。因此,夫妻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文化学历等差距不大,但这并不表示就没有差距,比如,一方的思想品质,就在争取孩子抚养权方面尤为重要,因为直接抚养方的思想品质,会直接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取得这一方面的证据,是比较重要的。
2、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取证。现代的生活节奏较快,很多时候,孩子往往不是夫妻任何一方带,特别对于学龄前儿童,往往是一方的父母带。因此,孩子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往往也是影响孩子抚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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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孩子的意见相当重要。一般,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做笔录入卷。在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是尤为重要的。十周岁以上的孩子一般比我们这一代人更为成熟,对于离婚的含义及后果都基本了解,虽然这样会对其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是避免不了的,使孩子归对其最为有利一方抚养,算是对其的补救吧。要是没有获得抚养权的一方,日后经济条件改善了的话,此时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此时进行抚养权的变更也是有协商和诉讼两种方式。若当事人之间不能就抚养权变更协商一致的话,则就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了,这对子女的成长显然又是有所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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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契税和营业税的计税节点,原先的政策是:新商品房以买房人在开发商处的合同鉴证日期为准;二手房以合同送件日期为准。购买改善型第二套住房税费交多少
1、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
1.5%的税率征收契税。
2、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3、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4、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5、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以上就是购买改善型第二套住房要交哪些税费购买改善型第二套住房税费交多少的全部内容,对于购买新商品房的市民来说,只存在契税一说。对于目前有很多市民已经买过新商品房但尚未办证的,在缴纳契税时,极有可能按照老政策执行。不过,具体是否会这样执行,仍然需要等待此次新政的落地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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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是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而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权利,对于善意取得是适用于占有委托物的,但是不适用脱离物,也就是指丧失占有的物,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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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适用占有委托物,不适用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比如脏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这样是为保护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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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善意取得两者有何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推荐阅读:清算变更子一人有限章程股份有限章程设立我们在平时生活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情况,比如销售货物时多收了货款、捡到贵重物品没有归还原主而自己占为己有等等。这就涉及到物权法的两个概念,不当得利和善意取得,可能很多人没有听说过这两个名词。那么下面给大家简单介绍下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的概念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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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善意取得是在财产的交换中,取得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的物必须是自由流通物,善意取得,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彻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权益,原所有人的损失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赔偿请求权而得到补救。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静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严格限定.至于上面所说的看行为人是否有处分权或所有权,那到不是,关键要看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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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观上,前者恶意,后者善意;
2、前者只适用动产,后者可适用动产与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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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前者得利应当返还,后者取得所有权,不用返还;上文总结了不当得利善于取得的概念和区别。二者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出于恶意还是善意、是涉及双方还是三方、得利是否返回等方面。我们学习了这方面的知识,就可以在以后生活中遇到类似。时少犯错,不要简单的以为捡到东西不还没关系,最多是道义谴责,不当得利的涉及财物金额过大,也会受到法律法规处罚的。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三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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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与继受取得分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原始取得”的对称通过一定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受让所有权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继承、遗赠、消费借贷等在继受取得中,所有权移转时间因标的物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不动产所有权从登记时起移转,动产所有权从交付或移转占有时移转土地使用权等他物权和知识产权也可以通过继受取得方式取得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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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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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所以说,善意取得不是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权利从原权利人处继受而来,其对应的是“原始取得”其分类标准是权利是原始的还是从别人那里转过来的“二手”权利
抵押权能不能善意取得
[律师回复] 对于抵押权能不能善意取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张某向银行借款30万元,李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该债权提供了担保,在该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并已办理了登记,银行作为抵押权人。2008年8月,胡某李某,请求确认李某名下的房屋为其所有,经审理查明该房屋确实属于胡某,故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某。2009年9月,胡某将李某和银行吿上法庭,请求确认该房屋上的抵押权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观点
一:李某虽然是登记名义人,但其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房屋作出处分,其设立抵押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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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笔者倾向于
第二种观点,该案涉及到不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笔者试分析如下:
一、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
在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始含义只适用于动产,取得之权利类型也仅限于所有权。然而,我国物权法通过后,对于传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做了一定的扩张。根据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上善意占有人取得之权利类型不仅仅限于动产所有权,还包括了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动产或不动产的其他物权,不动产抵押权也应包括在内。
二、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可供抵押的不动产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乃是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是指,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就不动产抵押权设立而言,如果发生不动产所有权权属登记错误,社会公众便会产生错误认识,以为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登记名义人)是真正权利人,这样一来,可能的交易相对方(比如银行)便会产生错误信赖,非常愿意为该登记名义人或其愿意为之提供抵押的人提供借(贷)款而成为债权人。但是,如果借贷关系成立之后,又因为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而否定抵押权的效力,则债权人将立即从有担保的债权人变为无担保的债权人,其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害,而通过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则可以保护善意的债权人,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
三、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仅对动产及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规定了构成要件,并未对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做出具体规定,只是言及“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要件:
1.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就抵押权设立而言,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真正所有权人。
2.无权处分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登记名义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在他人的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
3.债权人在抵押权设立时系出于善意。善意的判断时间应为抵押权设立之时。
4.已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真正权利人仍能追及物之所在,否定抵押权设立的效力,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本案中,李某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点已由2008年的判决所确认。但在抵押权设立之时,不动产登记簿权属登记错误,在其记载事项中,登记的所有权人正是李某,李某进行了无权处分行为,将其名下的房屋为担保张某的债权而设立了抵押,而银行系善意第三人,其信赖登记簿上的错误登记,并且设立的抵押权已进行了登记。故,笔者认为本案符合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银行以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了抵押权。至于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胡某由此而遭受的损失应向李某主张赔偿。
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前提
[律师回复] 对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前提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条件
一、债权人须根据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1、留置标的物只限于动产
2、留置标的物只能合法的占有
二、债权人的债权须与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有牵连关系
1、债权人应当享有债权并已届清偿期
留置权的取得必须具有基于留置标的物所产生的债权为前提,例如加工费、保管费、运输费等,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的取得,之所以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要件,是因为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因此债权人虽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取得留置权。债权清偿期的确定,合同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规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债权人发出的履约催告时间或者法定方式确定。
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只是取得留置权的要件,而非留置权的实行要件。留置权的实行,必须宽限期届满后才能行使,这是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区别之一。
2、债权的发生与其占有的动产之间有牵连关系
所谓有牵连关系,是指债权人的债权的发生与其所占有的动产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这同一法律关系只能是合同关系,不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发生的债权关系。只有债权是由占有的标的物本身所发生,才能认定债权的发生与占有动产之间有牵连。因此,债权人可以留置保管物、运输的货物或者工作成果。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与该债权无牵连关系,则不能取得留置权。
《担保法》规定留置权仅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占有物与债权之间关系明确,占有物与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较为容易认定。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一定是同一法律关系才能认定为是牵连,如某一单位与一修车厂签订了一份修车合同,内容是保养,合同履行完毕后,该单位欠部分保养费未支付。四个月后,该单位的车因事故损坏,又送到修车厂去维修,车修好后该单位付了修理费,但修车厂不交车,理由是以前保养的费用还没支付,是行使留置权。修理厂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保养的合同和维修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没有牵连关系,不能取得留置权,反之,如果该单位与修车厂签订的是一个长期的维修合同,约定每次的维修费随时结算,则修车厂可以行使留置权,因为它是一个法律关系,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其行使留置权应当得到支持。
三、留置权可以约定排除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承认了当事人可以约定部分地排除留置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担保法》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全部地排除留置权。该解释107第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不予支持。”
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留置权是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享有的权利,具有直接支配留置物和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留置是《担保法》规定的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实质上是法定质权。留置权的取得条件、适用范围、担保范围和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实现、消灭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这是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区别之一。
既然留置权是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也可以预先抛弃留置权。法律虽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设定留置权,但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允许当事人预先排除留置权的行使正是基于这一理由。
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债权人在留置权条件成立时也不能留置该物,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即使诉至人民,人民也不予以支持。
四、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物当然应当是债务人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财产,那么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或者非法占有的财产能否作留置权的标的物呢?例如债务人将偷来的相机修理,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能否留置该物,《担保法》未作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补充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的规定,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
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但是债务人对其交付的动产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债权人可能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赖而将第三人的财产视为债务人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债权人是善意取得,从而在该财产上取得了留置权。这种认定的理由是,留置权的产生不权在于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而且也应当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可能要求债权人审查标的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只要留置权人确信所留置的动产属于债务人,根据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就享有留置权。《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只规定债权人占有的为“债务人的财产”,并没有规定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债权人占有的认为是债务人的,实际上是第三人的财产也应包括在内。确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和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基本原则。当然在实践中对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应以债权人不知的事实状态为限。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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