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转让新政策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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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国有资产转让新政策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在我国的国有企业的过程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国有资产转让新政策是什么?

一、国有资产转让新政策是什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我国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国有资产转让的风险

1、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是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中的首要风险。

2、企业清产核资中存在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资产评估报告失实,主要表现为评估价值高于或低于企业国有净资产的真实价值,从而表现为评估价值高于或低于企业国有净资产的真实价值,从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引起国有资产购买方和相关部门或机构之间的纠纷、诉讼

3、未尽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风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其中公开、就是指信息公开。未按照规定公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和披露信息不规范,是出资企业面临的另一风险。

4、受让方主体资格问题的法律风险,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为在产权交易机构中,通过规定的方式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除法律法规对持有国有产权有禁止性或限制性特殊规定外,一般不得就受让方的企业性质、所在地区、隶属关系提出歧视性的条件。但是如受让方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不适格,则会引发国有产权转让半途而废、履行苦难等后续隐患。

5、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风险。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各个细节疏忽或不完整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产生纠纷。

无论是国有资产的转让还是我国的其他公司中其他类型的资产的转让,都是我国的常见的公司的资产的转让的类型,我们应当注意相关的资产的权益的保护等,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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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土地流转交易平台,积极有效进行政策宣传  为了稳步推进土地流转,政府要加强对土地流转的服务。积极建立土地流转信息体系,如建立专门的网上土地流转信息服务平台,使土地流转双方的供需信息有效进行对接。有条件的地区要尽快建立土地流转的显示大厅,实现土地流转信息实时更新,配备相关的工作人员,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沟通、政策咨询、调解流转矛盾纠纷等一系列服务。同时,政府相关部门一定要采取形式多样的适合农民实际的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将有关土地流转的政策、目的等准确无误的讲解给农民,引导农民依法、自愿、有偿、有序流转土地,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逐步健全县乡村服务网络,为土地流转提供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形成全社会尤其是是广大农民群众认识、理解和参与土地流转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完善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体系,规范土地流转程序、行为  政府应对目前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尽快制定《农村土地流转法》,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程序、要求、维权途径等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对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较为陈旧的条款进行修订,使农村土地流转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同时在法律中要严格限制农村土地流转的用途,保证流转的土地用于农业,避免在流转过程中挪作他用,这也是保证我国耕地面积和粮食安全的重要措施。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坚持自愿、平等、有偿原则,积极引导农民对土地进行有序流转,发展形式多样的适度规模经营,如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首次在2013年“一号”文件出现)。依据法律尽快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程序,帮助农民制定合法的合同样本,并且结合当地土地的基本条件和设施情况,政府引导,鼓励农民互利互换,以解决承包地块不集中、不易实行规模化经营的问题。同时要有效禁止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强迫行为,以保护农民权益不受损,保证土地用途不变,确保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不断提高。  
(三)健全土地流转机制,推进土地规模化经营  农村土地流转工作要在稳定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引入市场机制,逐步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积极有序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把农业生产从家庭分散经营转向适度规模经营。
首先,要加强对土地流转的有效监督和规范管理,做到有法可依,依规而行,使土地流转健康有序进行。
其次,要加快农村劳动力的非农转移,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同时大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使有能力的新生代农民工逐步成为“城市人”,改变农民对土地的过度依赖,为土地规模化经营打好基础。  
(四)开展多种途径对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培训,提高专业化生产能力  对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业科技培训形势要多样化:政府要加强投入,可以让农业科技人员深入田间地头做现场指导;可以利用农村夜校,邀请农业专家,进行现场培训,解疑答惑;可以农业科技合作社,有农业科技专家牵头,农民加入,专家指导,农户相互交流,在共同学习中提高农业科技技能;完善农业科技中介的科技培训功能,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加强监管,提高其培训农民科技素养的能力;要把“引进来”和“走出去”,结合起来,加强国际农业技术的交流合作,不断提高培训水平等等。通过这些培训形式,就可以提高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经营管理能力、产品营销及科学决策水平,指导和鼓励承包户创建品牌,开展粮食产后加工、销售,延长产业链,拓展利润空间,使其农业生产专业化能力不断提高。  
(五)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政府应在农村土地流转的推行过程中,重视保护农民的利益,针对农民主动将土地出租或转让出去的情况,政府要给予相应的资金补贴,用以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生计问题,以解决他们的基本生存的后顾之忧;同时,要积极推进农村的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制度,国家财政要进行相应的资金支持,稳步提高农民医疗报销的比例,提高政府在农民养老金中缴纳的数额,借以提高农民参加医疗和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对于还未开始领取养老金且具备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民,政府应通过发展当地的第三产业,解决这部分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保证其生活不会因为出让土地而受到影响;可以探索建立农村互帮互助合作社,建立互助基金,当遇到困难时,用互助基金度过困难,解决燃眉之急;有条件的农民,亦可以自我购买商业养老保险,实现自我保障的多元化,提高应对生活意外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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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方面,围绕促进粮食稳定增产和农民持续增收,今年拟安排120亿元人民币,继续加强多项工程建设,包括种子工程、大型商品粮基地建设、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大型灌区的节水改造、中部四省大型泵站改造、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等。
2、在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方面,将集中力量办好“水、气、路、电”四件事。在农村安全饮水方面,今年将安排40亿元,计划再解决万农村人口的饮水安全问题。在农村能源方面,将安排25亿元投资,再建250万口户用沼气池。在农村公路建设方面,将安排国债和车购税资金170多亿元.改建新建乡村公路18万公里。在农村电力建设方面,将安排12亿元国债,对中西部部分地区农网进行完善,启动无电乡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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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朋友最近遇到了农村土地转让的问题,不知道新政策是什么,所以想咨询一下农村土地转让新政策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农村土地转让新政策的具体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规范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
(一)鼓励创新土地流转形式。
鼓励承包农户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及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制定扶持政策,引导农户长期流转承包地并促进其转移就业。鼓励农民在自愿前提下采取互换并地方式解决承包地细碎化问题。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流转优先权。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依法报发包方备案。抓紧研究探索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在土地流转中的相互权利关系和具体实现形式。按照全国统一安排,稳步推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试点,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实施办法,探索建立抵押资产处置机制。
(二)严格规范土地流转行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民家庭,土地是否流转、价格如何确定、形式如何选择,应由承包农户自主决定,流转收益应归承包农户所有。流转期限应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没有农户的书面委托,农村基层组织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地,更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将整村整组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防止少数基层干部私相授受,谋取私利。严禁通过定任务、下指标或将流转面积、流转比例纳入绩效考核等方式推动土地流转。
(三)加强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
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流转市场运行规范,加快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依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健全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完善县乡村三级服务和管理网络,建立土地流转监测制度,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等服务。土地流转服务主体可以开展信息沟通、委托流转等服务,但禁止层层转包从中牟利。土地流转给非本村(组)集体成员或村(组)集体受农户委托统一组织流转并利用集体资金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流入方收取基础设施使用费和土地流转管理服务费,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其他公益性支出。引导承包农户与流入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使用统一的省级合同示范文本。依法保护流入方的土地经营权益,流转合同到期后流入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健全纠纷调处机制,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纠纷。
(四)合理确定土地经营规模。
各地要依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研究确定本地区土地规模经营的适宜标准。防止脱离实际、违背农民意愿,片面追求超大规模经营的倾向。现阶段,对土地经营规模相当于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10至15倍、务农收入相当于当地二三产业务工收入的,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创新规模经营方式,在引导土地资源适度集聚的同时,通过农民的合作与联合、开展社会化服务等多种形式,提升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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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咨询一下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相关政策是什么,希望热心网友可以帮忙回答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农业、林业、水利系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商、外资企业,均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订。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和别墅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政府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土地收益、地块的区位、地块的大小形状、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和用途,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和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价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定期修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五日之前,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指定地点报名登记并交付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以应价高者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并现场签订出让合同,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
  
(四)受让方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宗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三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或通知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时限内,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标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或者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聘请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主持开标、验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
  
(五)受让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持决标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付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评估小组认为所有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标价低于出让底价的,有权废标。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用地人持申请用地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资信证明,向出让方提出申请;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协商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三)经协商达成协议,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出让成交后,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出让金。竟买未成或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出让方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后七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交付。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内受让方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
第十七条出让合同的一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或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再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让期届满时其土地使用权终止并由国家无偿收回。
   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但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
(一)、
(二)、
(三)、
(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具备下列
(一)、
(二)、
(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或建筑总面积的20%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减免地价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先经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评估地价的65%。依照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享受减免地价的,抵押金额不得超过已交出让金总数。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必须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土地增值税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者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担保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同转让、出租、抵押的,还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方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权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征地费用后将该宗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通过此种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
第三十条 规定补办了出让手续;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因被兼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他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方、抵押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应当区别土地的不同用途,按宗地当时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评估地价的4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房屋价款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挪用、截留出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四十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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