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行为人实际触犯的是两罪。而结合犯需要法律明文规定,是法定的一罪。
2、构成牵连犯的数罪没有失去意义,在量刑时从一重罪处罚。而结合成结合犯的数罪已经失去存在的意义,结合成了一个新的犯罪。
3、原因不同,牵连犯是因为两罪有牵连关系。结合犯是法律明文规定。
二、牵连犯和结合犯的概念
第一,牵连犯
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且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
1、条件
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不同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牵连犯罪行为,其故意内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须是故意。过失犯罪不成立牵连犯。
(2)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即使触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牵连犯而是想象竞合犯。犯罪行为的个数可根据犯罪构成判断。触犯不同的罪名,既行为的异质性,也就是说,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异质数罪。如只触犯同一罪名,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
(3)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联系。
2、处理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牵连犯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
第二,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
由于结合犯是刑法将特定的数罪规定为一个新罪,而原来的数罪失去独立意义的情况,故结合犯就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不再是符合几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不能按原来的数罪认定为数罪,而应按结合后的新罪,认定为一罪.结合犯,是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1、基本特征
(1)被结合之罪具有独立构成要件,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罪
(2)结合之罪具有对应性、稳定性、可分离性和整体性、统一性、独立性
(3)结合犯形成的关联性和法定性
(4)结合犯动态的动态实际构成特征,结合犯必须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
牵连犯指的是根据一个犯罪目的进行了多种犯罪行为,会涉及到不同的罪名,但这些罪名会产生相应的牵连关系。而集合犯是指在法定规定当中,将数罪合并为一个罪名,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所以可以以一个罪名进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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