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质无效的情形包括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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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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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权出质无效的情形包括:主合同无效、质押合同无效和未记载合同。在我国的民事合同的法律的规定中,签署合同应当满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定条件,此时合同才有效。
股权出质无效的情形包括什么?

一、股权出质无效的情形包括什么?

以下情况会出现股权出质无效:

1、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的股份质押合同。 股份质押是主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它以主合同合法存在为前提。既然主合同中权利人的权利不合法,那么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不受法律的保护;

2、质押合同无效,未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即以股份为质物的股份质押合同无效;

3、未记载合同,未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份质押合同。出质人应将出资证明书交与质权人占有,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花名册之日起生效。否则,质权人未经依法设立,质押合同当然无效力可言。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

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股权质押率上限是什么

现在股票质押的质押率主板5折到6折,一般5折。

小盘股或优质创业板股票3折到3.5折,一般3折。

中盘股看情况,在3-5折之间。沪深300会更高一点。

期限一般半年至2年,只有部分银行券商接受3年。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乘100%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乘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股权收益质押率就是融资额和质押股票市值的比例。

质押率越低,对投资人越安全。由于每一股融到的资金越少,意味着在将来必要的时候,每股可以收回的资金都应该有保障。在股权收益权的信托产品中,所质押股权一般分为上市公司流通股和非上市股权,后者因尚未解禁,风险较前者更大一些。

我国的担保物权是我国重要的物权分类之一,此时我们应当在日常的生活当中注意相关的担保物权的规定等,意在行使担保物权的时候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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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无效的情形包括什么
1、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排除了公司法第72条第二、二款的适用。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2、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时,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如果股东违反其规定转让股权,应被认定为无效。3、违反特别规定。关于转让股权无效的情形包括什么,我们将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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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权质押合同生效要件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生效要件包括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物担保事项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质押合同与抵押合同有相似之处,关键是担保期限内担保物谁占有。质押合同是质权人(通常是债权人)与出质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出质人将一定的财物(通常是动产、有价证券等)交质权人占有,向质权人设定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依法以处分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股权需具有可转让性
某种财产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具备一个最基本的要件:可转让性。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正是由于兼备财产性和可转让性,股权才可以作为一种适格的质押物。因此,在判断某公司股权是否可以质押时,我们首先要看其是否可以依法转让。
(二)必须签定书面股权质押合同
我国《物权法》第210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由此可见,签定书面质押合同是股权质押生效不可或缺的法定要件。
(三)必须办理出质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四)禁止预设流质条款
在股权质押合同中预设流质条款,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未实现时,出质的股权自动转让给质权人。由于质物的价值有时会大于被担保的债权,因此如果允许流质,很有可能会造成质权人乘出质人之危而侵害出质人合法利益的结果。为了维护出质人的应有权益,各国法律均有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对流质的禁止性规定体现在《物权法》第211条中,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一)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不予支持。
(二)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四)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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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合同生效要件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物担保事项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质押合同与抵押合同有相似之处,关键是担保期限内担保物谁占有。质押合同是质权人(通常是债权人)与出质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出质人将一定的财物(通常是动产、有价证券等)交质权人占有,向质权人设定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依法以处分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股权需具有可转让性
某种财产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具备一个最基本的要件:可转让性。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正是由于兼备财产性和可转让性,股权才可以作为一种适格的质押物。因此,在判断某公司股权是否可以质押时,我们首先要看其是否可以依法转让。
(二)必须签定书面股权质押合同
我国《物权法》第210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由此可见,签定书面质押合同是股权质押生效不可或缺的法定要件。
(三)必须办理出质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四)禁止预设流质条款
在股权质押合同中预设流质条款,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未实现时,出质的股权自动转让给质权人。由于质物的价值有时会大于被担保的债权,因此如果允许流质,很有可能会造成质权人乘出质人之危而侵害出质人合法利益的结果。为了维护出质人的应有权益,各国法律均有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对流质的禁止性规定体现在《物权法》第211条中,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一)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不予支持。
(二)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四)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包括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如此看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相关内容:股权代持协议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
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或限制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或投资于特定行业。
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实施投资行为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
此时,尽管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并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但却可能因为其目的的非法性而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四、显名股东债权人针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
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股权质押包括土地吗
[律师回复] 对于股权质押包括土地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不包括。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二)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另外,1997年5月28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予以特别确认。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关于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登记程序的规定与《担保法》不一致。因《物权法》颁布在后,股权质押的法律实践操作以《物权法》为准。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股权质押肯定是不包括土地,和土地一点关系都没得,这个股权质押的标的为股权,这个是需要公司到银行进行股权质押的,整个过程都不会涉及到土地的一些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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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包括什么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股权转让违规会带来法律风险和责任。如果没有经过核准就私自转让受限股权,或者转让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关键信息,又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的权益进行股权转让,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相关交易也会被认定无效。因此,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双方都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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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利分配包括什么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利分配包括什么情形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此提醒自然人股东,以下七种情形应视为股利分配,对于个人取得分配股息、红利所得,需要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股东向公司长期借款视同股利分配。根据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当前有部分企业常常把应该以正常形式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息、股息及红利,通过借款或企业资金形式,为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和购买住房、汽车等财产性支出,以这种途径变相分配,借以逃税。对于以上情况,自然人股东均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逾期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视同股利分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三,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视同股利分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明确,“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包括企业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视同股利分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应视同利润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公司股改通过未分配利润来折股是最常用的方法,如果股东是个人,那么未分配利润折股视同利润分配,要为股东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五,应付股利挂账未支付视同股利分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应认为所得支付,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企业将应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股利挂在“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等往来会计账户,虽然没有支付,仍然视同个人取得了股息、红利,企业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六,股东将公款用于消费性支出视同股利分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20]158号)规定,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应认定为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认定实际是个人投资者获得了股息、红利,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股东将公款用于财产性支出视同股利分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20]83号)规定,针对实际中存在大量企业的资产计入投资者个人或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情况,该资产即使为企业使用,同样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出资购买房屋、汽车、电脑、股票、基金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视同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为企业所用的个人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股权转让包括什么形式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权转让包括什么形式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股权转让有哪些形式
股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总称。具体包括收益权、表决权、知情权以及其他权利。
1、股权转让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1)内部转股:出资股东之间依法相互转让其出资额,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股东之间发生权益之争,可以以此作为准据。
(2)向
第三人转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时,属于对公司外部的转让行为,除依上述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相关文件外,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对于向第三人转股,公司法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
在新《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关于公司外部转让出资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以下特殊内容:

一,此处是以人数主义作为投票权的计算基础。我国公司制度比较重视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此处故采用了人数决定,而不是按照股东所持出资比例为计算标准。

二,以其它股东作为计算的基本人数,是除转让方以外股东的过半数。
2、股权转让实务操作方式:
股权转让的实施,实践中可依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先履行上述程序性和实体性要件后,与确定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这种方式双方均无太大风险,但在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签订股权转让草案,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股权转让包括什么形式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权转让包括什么形式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股权转让有哪些形式
股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总称。具体包括收益权、表决权、知情权以及其他权利。
1、股权转让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1)内部转股:出资股东之间依法相互转让其出资额,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股东之间发生权益之争,可以以此作为准据。
(2)向
第三人转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时,属于对公司外部的转让行为,除依上述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相关文件外,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对于向第三人转股,公司法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
在新《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关于公司外部转让出资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以下特殊内容:

一,此处是以人数主义作为投票权的计算基础。我国公司制度比较重视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此处故采用了人数决定,而不是按照股东所持出资比例为计算标准。

二,以其它股东作为计算的基本人数,是除转让方以外股东的过半数。
2、股权转让实务操作方式:
股权转让的实施,实践中可依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先履行上述程序性和实体性要件后,与确定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这种方式双方均无太大风险,但在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签订股权转让草案,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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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包括了几种
1、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2、违反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违反其规定转让股权,应被认定为无效。3、违反特别规定。关于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包括了几种,下文中将为大家做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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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权转让包括哪些形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股权转让有哪些形式
股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总称。具体包括收益权、表决权、知情权以及其他权利。
1、股权转让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1)内部转股:出资股东之间依法相互转让其出资额,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股东之间发生权益之争,可以以此作为准据。
(2)向
第三人转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时,属于对公司外部的转让行为,除依上述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相关文件外,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对于向第三人转股,公司法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
在新《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关于公司外部转让出资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以下特殊内容:

一,此处是以人数主义作为投票权的计算基础。我国公司制度比较重视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此处故采用了人数决定,而不是按照股东所持出资比例为计算标准。

二,以其它股东作为计算的基本人数,是除转让方以外股东的过半数。
2、股权转让实务操作方式:
股权转让的实施,实践中可依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先履行上述程序性和实体性要件后,与确定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这种方式双方均无太大风险,但在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签订股权转让草案,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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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案外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案外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物权变动)之原因。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交付或登记),股权转让始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地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该怎么样去认定
对于什么是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对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关于企业联营和企业登记的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应当直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一般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法:
1、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东的载体,公司未成立时,股份认购人尚不具备股东地位,当然也就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即使其已经缴纳出资,换取了公司股份,由于公司此时尚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将来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如准许其转让股份,不仅难以防范恶意者取巧谋利,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而且会干扰公司正常设立活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视为依法成立。如双方签订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后,其中一方因其他原因把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或已依约提供的出资,在公司注册登记前转让给他人,就不是我们所说的股权转让。
2、出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一是出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
(1)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者;
(2)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
(3)因违法受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在以他人名义认购股份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份的,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实际上的股份认购人才是股东。我们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该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股东,学界对此历来有实质说与形式说之争,相对而言,将名义上的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的形式说,符合股东身份的要式性,有利于理清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与外界之间的关系,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更加完善。因此,对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份的,不能简单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3、受让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一是对某些民事主体,法律禁止或限制其作为公司股东。如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以及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行业的公司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
二是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法律对持有者的身份作了特殊限制,这种股权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转让。主要包括:
(1)法人股(即法人所持有的《公司法》生效前根据《股份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公民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本法人单位职工。
(2)内部职工股(即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仅限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
内部职工的范围是:
①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
②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③公司的董事、监事;
④公司合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
⑤公司及其合资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3)除了为核减公司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以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等于向股东支付抽逃的股本金,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动摇公司的财产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危害很大。公司法第142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规定,理当扩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实践中对存在两种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自己股份的违法取得:
①公司借用他人名义,为公司利益而取得自己股份。这是最易发生的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
②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由于母子公司间的财产一体及支配从属关系的存在,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同样应当加以禁止。
但上述情形下如转让人系善意时,股权转让合同可认定为有效。
(4)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其以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名义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条、第4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不管是否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5%,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但对外商投资不足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这类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不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当然可以作为这种公司的股东。
(5)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向外商转让股权受到限制或禁止。国家根据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方向,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作了规定,将外商投资的行业划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限制类项目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禁止类项目则不允许外商投资。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行业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根据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公司25%以上的股权。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应当指出的是,加入WTO后,禁止、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会有所改变,要关注这方面的法律、政策的变化。
(二)转让的标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份或者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就应当认定无效。在我国,目前法律禁止转让的股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从法条语义来分析,发起人持有的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股份,不仅指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同时还包括公司设立后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新增的股份。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及于发起人的继承人或通过合并、分立而概括承受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人。
(2)根据《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暂行规定》,公司内部职工股禁止在配售后三年内禁止转让。禁止转让是指不得向任何人转让,包括本公司的内部职工。当然,如果出现了内部股份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时,可以不受三年期限的限制,股份持有人可以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
(3)根据《证券法》第91条的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与许多民事合同不同,它更多地具有法定的生效要件或附有约定的生效条件。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除了注意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进行审查外,也应特别审查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合法。股权转让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如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委托证券公司在国家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法人股必须在STAQ和NET市场挂牌交易。场外交易或者转让的行为无效。我国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一般是记名股票。
2.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手续。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公司股东在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程序或手续,股权转让时未履行规定的程序和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严格地说,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是必然无效,只是尚未生效。如
(1)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国有股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股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拥有的公司股权。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应当报经我国批准其设立的外经部门批准。审判实践中,对于那些虽然在股权转让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但一审庭审结束前补办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对于因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可能得到批准,或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能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从字面上看,并不是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至少允许有例外情况。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第五条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由于上述规定是行政规章,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未作禁止性规定,是否就要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呢?我们认为,尽管国家没有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份额的限制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但当事人如通过合同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高于1%、低于25%,合同将不可能得到批准,因而仍可认定为无效合同。
3.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如何把握“是否依法征得股东同意”?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要求主张转让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一是转让人已经向公司提出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并征求股东意见的请求;二是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三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没有作出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或所给予的价格低于股东对外转让的的价格。审判实践中,必须认真审查有关的各种证据,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问题的签名,股东大会研究股权转让问题的决议,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款及其它有关证据,综合认定股权转让是否征得股东同意的问题。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合营或合作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必须经其他合营或合作各方的同意,对合营一方转让的出资,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但对事前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事后其他股东又追认该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股权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即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受让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其他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再以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为条件,人民作出的转让股权的裁定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四)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主要有:
(1)转让国有、集体企业的出资时,转让方没有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从而损害国家、集体拥有的股份的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以国有、集体股东的出资额来衡量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出资额是投资者为设立公司而投入的资金数额,其价值是不变的,而股权的价值则是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变化的,公司经营得好,资本积累迅速,其股权的价值远远高于出资额,反之,股权价值会低于原出资额。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的依据是评估机构对股权实际价值的评估结论。
(2)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很可能出于逃债的目的。
(3)股权转让双方名义上是进行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
(五)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合同并损害了国家利益。
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必须是损害了国家利益,方可宣告无效。一般来说,受欺诈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但并不是仅仅在上述情况下,才算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特别是在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上,涉及的利益很复杂,其中必然含有价值判断问题,应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如不能认定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按照新合同法规定只能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欺诈”,一般是指出让人故意虚构或隐瞒事实,诱使受让人对股权的真实价格作出错误判断而与其签订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所虚构或隐瞒的事实必须是与股权价格有重大联系的事实,如向受让人隐瞒公司重大债务、隐瞒注册资本未到位或抽逃出资的真实情况等。转让方隐瞒公司转让前的债务,以故意隐瞒担保之债,从而构成对受让人的欺诈的居多。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出让人故意隐瞒公司对外担保之债,当担保到期,债权人追索时,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应该说,出让人隐瞒的担保之债的金额足以对股权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受让人有权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有观点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问题,应当在公司承担担保之债后,再对股权转让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无效或撤销的诉讼进行审理。因为,股权转让双方发生的纠纷和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之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它无法和债权人公司的担保之债的诉讼合并审理。如果经过审理,认为出让人的行为确实构成欺诈,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出让人应当返还价金,并赔偿受让人因承担担保之债所造成的损失。我们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恢复到签订前的状态的情况下,出让人所赔偿的并不是受让人因承担担保之债造成的损失,因为是公司而不是受让人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在受让人选择违约之诉时,出让人才应当赔偿因公司承担担保之债而造成受让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降低的损失。
债权质押包括哪些申报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债权质押包括哪些申报情形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质押有哪些申报情形
一、职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为我国破产法上的职工债权。职工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提讼。
二、利息请求权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随本金一同申报。
三、待定债权
叉称“或然债权”,是指其效力有待确定的债权,包括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这些债权可以申报,但必须说明其待定的状况。
四、连带债权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五、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除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外,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六、连带债务的债权人
在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其债权人享有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权利。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七、待履行合同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八、善意受托人的请求权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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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和股权质押区别包括什么?
股权出质和股权质押区别包括:设立质权的主体不同。如果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非典型的让与担保,虽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仅认定为名义股东,不能认定为实际股东,受让人可依约主张担保权利,但不能向出让人主张股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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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债权质押包括什么申报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债权质押有哪些申报情形
一、职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为我国破产法上的职工债权。职工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提讼。
二、利息请求权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随本金一同申报。
三、待定债权
叉称“或然债权”,是指其效力有待确定的债权,包括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这些债权可以申报,但必须说明其待定的状况。
四、连带债权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五、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除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外,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六、连带债务的债权人
在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其债权人享有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权利。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七、待履行合同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八、善意受托人的请求权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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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包括哪几种
1、无权处分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3、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4、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5、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6.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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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入股形式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公司法入股形式包括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一)货币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方式是指股东直接用资金向公司投资的方式,其认缴的股本金额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前将现金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并向公司出示其资信证明,以证实其投资资格和能力。
(二)实物作价出资方式。以实物出资必须评估作价,并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作价结果核算、确认。股东以实物作价出资,应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通验证。
(三)工业产权出资方式。工业产权出资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进行评估,并应在办理公司登记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同时,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四)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其出资作价 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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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货币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方式是指股东直接用资金向公司投资的方式,其认缴的股本金额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前将现金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并向公司出示其资信证明,以证实其投资资格和能力。
(二)实物作价出资方式。以实物出资必须评估作价,并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作价结果核算、确认。股东以实物作价出资,应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通验证。
(三)工业产权出资方式。工业产权出资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进行评估,并应在办理公司登记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同时,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四)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其出资作价 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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