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确认纠纷调解是否合法?

最新修订 |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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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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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权确认纠纷调解是合法的,因为这方面发生纠纷之后到法院来进行起诉,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话法院是可以组织调解的,但是必须要签订相关的调解协议,最终是需要出具调解书的,这是我们国家盖章所规定的一种方式。
股权确认纠纷调解是否合法?

一、股权确认纠纷调解是否合法?

股权确认纠纷调解是合法的,股东股权确认纠纷的规定是关于股东和股东之间因为出资而产生的一些确认的问题,发生一定的争议,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

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通常是指隐名出资的情况,即一般股东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挂名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签订隐名出资协议,约定挂名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一切权利归隐名股东所有。当双方就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就会出现股东确认纠纷。

二、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是什么?

股权转让双方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上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名字须记载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字还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名字为工商登记事项和公司章程应记载事项。在确认股东身份时,以上述文书或登记簿为准。因此,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如果未变更登记,日后就可能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再者,无记名股票具有证权证券的性质,股东可以凭借其所持有的无记名股票向公司主张股权,如果无记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未交付无记名股票,则受让人无法证明其股权之存在,从而可能发生股权确认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

有时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权。《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证明其股东身份,从而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也可以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向他人主张其股东身份,拒绝他人的不合理请求,如果在出资或者股权转让中没有对股东名册进行相应记载,公司可以拒绝实际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主张股权,这样也会产生纠纷引发诉讼

股权如果要进行确认的话,完全是可以通过法院的方式来解决,因为法院最终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对方不予承认,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在作业过程当中双方能够达成一致的话也是可以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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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权纠纷能调解吗?
如果多方之间针对于股权存在纠纷的话。各方可以进行协商进行确定股权最终归属,如果各方最终协调不下的话,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来主张自己在公司中所享有的股权,但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和证据来进行确定股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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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纠纷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怎么处理?
涉及到股权确认纠纷或者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问题,要根据双方之间实际的情况来进行确定,确定好之后,再根据现行法律来进行判断,一般会有董事会来进行判断,如果认为董事会判断有所错误的话,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进行确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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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属权属纠纷吗?
股权确认属权属纠纷,对于股权确认的行为,就是属于对股东资格的认定程序,相关情况是属于权属纠纷的范围,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提交相关材料到工商管理部门来进行合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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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中如何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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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处理股权确认纠纷?
处理股权确认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来处理,也可以起诉到法院来进行合法的判决处理,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股权确认的相关事项来进行合法的认定,避免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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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中怎么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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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中怎样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权纠纷中怎样才能确认股东资格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权纠纷中该怎么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对于股权纠纷中该怎么才能确认股东资格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权纠纷中要如何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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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权的纠纷起诉的流程首先要撰写起诉书,写好之后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还有相关的证据材料,法院首先进行调解,如果没有办法调解的情况进行立案,立案之后进行案件的审查并且开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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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权纠纷中能怎么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对于股权纠纷中能怎么才能确认股东资格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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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纠纷诉讼费收费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
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
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2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以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明或者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来判断。
2、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3、原则上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但是上市公司的股票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公司不予交付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交付义务。
但是,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股东身份可以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其请求公司交付股票的,人民不予支持。
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因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存在大量的股东资格认定难题。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和诉讼,也是在法理上和实务中较为复杂的诉讼。理想状态中,无论依原始取得还是依继受取得,股东大体上都应具备七大一般特征。
1、股东签署公司章程
2、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
3、股东依法登记于工商部门
4、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
5、股东记入股东名册
6、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
7、股东是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进行确权诉讼,关键就是证明股东存在上述特征。
股权纠纷中应该怎么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权纠纷中应该怎么才能确认股东资格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权继承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认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权继承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认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继承纠纷是因继承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股权确权纠纷,并不是继承人之间相互争夺遗产的纠纷,其诉讼案由属股东权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那么股权继承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认呢股权继承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认股权体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继承人之所以提出确权诉讼请求,往往是其主张股权得不到公司的认同。股东权纠纷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公司是法人,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公司的所有意思表示均需通过特定的主体完成,这里特定主体可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或者经理等高管,也可能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公司不认可原告股权主张的意思表示可以来自于前述任何一种情形,但不论哪一种情形,最终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表示出来,故公司无疑是适格的被告。在该类诉讼中,通常无需将异议的股东或高管确定为共同被告,但可以根据该异议主体对讼争股权是否具有的请求权,或案件的处理与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是否将其列为或追加为第三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以原告自行确定为原则,以依职权追加或变更为例外。如果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可提示当事人自行更换。当事人不更换的,不能依职权把原告的被告变更为第三人,而应当判决驳回对不适格主体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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