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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合理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执法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三条 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相对分离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
(五)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六)依法执行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说明理由、重大决定集体讨论、备案等程序制度。
行政裁量权是一种行政权能动性的体现,它是按照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进行一定的调整、规范、有针对性的采取细节上面的行政规则制定。一般是遵循符合立法规则、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考虑相关因素和法律因素的干扰等原则进行基准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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