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流转合同效力纠纷的类型和解决方式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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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土地流转合同效力纠纷的类型,包括无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引发的纠纷,土地流转未报备引发的纠纷,解决方法分别是在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时,订立书面的合同,签订流转合同之后,到相关的单位进行合同备案。
土地流转合同效力纠纷的类型和解决方式有什么?

1、无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引发纠纷

类型一: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中,很多承包土地流转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大多是双方当事人大多以口头约定形式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土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收回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的土地,那么就涉及口头约定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处理方法:按照农村习俗,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等土地流转方式往往以口头方式约定,且以相互交付流转物作为双方关系成立的标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事实已实际发生,则双方土地流转关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流转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2、土地流转未报备案引发纠纷

类型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现实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知识相对欠缺,加之受农村习惯的影响,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往往未报发包方备案,由此,实践中出现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流转未报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纠纷案件。

处理方法:备案与批准或同意具有不同的性质,其法律意义自然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4种常见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中,除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须经发包方同意外,互换、转包和出租并不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只报备案即可。由此可见,承包土地流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备案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着告知、登记和备查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14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但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未报发包方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转包、出租、互换未报备案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不予支持。

3、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引发纠纷

类型三:在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纠纷中,土地流转未约定期限案件的处理,因其流转的方式不同,具体合同期限的认定也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一,承包土地采取转包、出租或代耕方式流转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实践中争议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处理。其二,承包土地采取互换方式流转未约定流转期限的,解释未作相应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有的认为,应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确定互换合同的期限,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当事人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处理方法:要准确认定此问题,首先,要正确分析土地互换的性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的精神,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7条、第35条的规定,土地互换是经营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当事人还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其次,根据农村习俗,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标的物时即告成立,双方未约定期限,则视为永久性互换,对农村承包土地互换而言,其互换期限即为农村承包合同的期限。据此,对于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土地互换,当事人一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应不予支持。

4、因经济利益驱动毁约引发纠纷

类型四:土地流转合同依法成立后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但是,近年来,中央出台了一系列惠农政策,使土地经营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在此之前流转的承包土地价值有所改变,当事人一方因利益驱动,认为以前签订的流转合同内容显失公平,随即毁约,酿成纠纷。

处理方法: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一要强化释法析理,让争议各方充分了解土地承包法法规的基本内容,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村民自觉守法、护法;二要依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支持土地经营人依法经营土地,对擅自毁约,终止合同的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足额赔偿相对人的损失;三要加强诉讼调解,坚持调解主导诉讼,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要从合同签订的时间、背景和土地经营现状等不同情况全面把握土地流转关系,不能死板地硬扣合同条文,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

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引发的纠纷,因经济利益驱使毁约引发的纠纷,也是土地流转合同效力纠纷的主要类型。处理这两种纠纷时,应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互换期限和违约赔偿责任,对于擅自终止毁坏合同的,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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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什么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无效的问题解答如下, 哪些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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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在农村存在很多无处分权人流转他人土地的情形,比如父亲把外出打工儿子的地包给他人了,儿子把父亲让他耕种的地包给他人了,代管人把别人让他代管土地转让给他人或过户到自已名下等情形。这些情况都属于无处分权人未经授权私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以地抵债的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农村,有的农民朋友为了借款把土地抵押出去签订一个抵押借款合同,还有一些农民朋友借款到期偿还不上了就签订一个“以地抵债”合同用土地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这类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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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我国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发生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期限到2027年12月31日结束。因此土地流转不能超过剩余期限,也就是不能超过2027年年底,如果流转期限超过这个期限,那么超过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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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类型和计价方式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工程项目的条件和承包内容的不同,往往要求不同类型的合同和包价计算方法。因此,在实践中,合同类型和计价方法就成为划分承包方式的重要依据。
1.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就是按商定的总价承包工程。它的特点是以图纸和工程说明书为依据,明确承包内容和计算包价,并一笔包死。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除非建设单位要求变更原定的承包内容,承包单位一般不得要求变更包价。这种方式对建设单位比较简便,因此为一般建设单位所欢迎。对承包商来说,如果设计图纸和说明书相当详细,能据以比较精确地估算造价,签订合同时考虑得也比较周全,不致有太大的风险,也是一种比较简便的承包方式。如果图纸和说明书不够详细,未知数比较多,或者遇到材料突然涨价以及恶劣的气候等意外情况,承包单位须承担应变的风险;为此,往往加大不可预见费用,因而不利于降低造价,最终是对承包单位不利。这种承包方式通常仅适用于规模较小、技术不太复杂的工程。
2.按量计价合同按量计价合同以工程量清单和单价表为计算包价的依据。通常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或专业估算师(造价工程师或测量师)提出工程量清单,列出分部分项工程量,例如挖土若干立方米,填土夯实若干立方米,混凝土若干立方米,墙面抹灰若干平方米等等,由承包商填报单价,再算出总造价。因为工程量是统一计算出来的,承包商只要经过复核并填上适当的单价就能得出总造价,承担风险较小;发包单位也只要审核单价是否合理即可,对双方都方便。目前国际上采用这种承包方式的较多。在我国,作为工程造价计算方法的改革方向,已开始推行。
3.单价合同在没有施工详图就需开工,或虽有施工图而对工程的某些条件尚不完全清楚的情况下,既不能比较精确地计算工程量,又要避免凭运气而使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任何一方承担过大的风险,采用单价合同是比较适宜的。在实践中,这种承包方式可细分为3种:
(1)按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承包即由建设单位开列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和计量单位,例如挖土方每立方米、混凝土每立方米、钢结构每吨等等,多由承包单位逐项填报单价;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先提出单价,再由承包单位认可或提出修订的意见后作为正式报价,经双方磋商确定承包单价,然后签订合同,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按此单价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承包方式主要适用于没有施工图、工程量不明即须开工的紧急工程。
(2)按最终产品单价承包就是按每一平方米住宅、每一平方米道路等最终产品的单价承包。其报价方式与按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承包相同。这种承包方式通常适用于采用标准设计的住宅,中、小学校舍和通用厂房等工程。但考虑到基础工程因条件不同而造价变化较大,我国按每一平方米单价承包某些房屋建筑工程时,一般仅指±0标高以上部分,基础工程则以按量计价承包或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承包。单价可按预算定额或加调价系数一次包死,也可商定允许随工资和材料价格指数的变化而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3)按总价投标和决标,按单价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承包方式适用于设计已达到一定的深度,能据以估算出分部分项工程数量的近似值,但由于某些情况不完全清楚,在实际工作中可能出现较大变化的工程。例如在铁路或水电建设中的隧洞开挖,就可能因反常的地质条件而使土石方数量产生较大的变化。为了使承发包双方都能避免由此而来的风险,承包单位可以按估算的工程量和一定的单价提出总报价,建设单位也以总价和单价为评标、决标的主要依据,并签订单价承包合同。随后,双方即按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与合同单价结算工程价款。
4.成本加酬金合同这种承包方式的基本特点是按工程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以及各项费,但不包括承包企业的总管理费和应缴税金),加上商定的总管理费和利润,来确定工程总造价。这种承包方式主要适用于开工前对工程内容尚不十分清楚的情况,例如边设计边施工的紧急工程,或遭受地震、战火等灾害破坏后需修复的工程。在实践中主要有4种不同的具体做法:
(1)成本加固定百分数酬金计算方法可用下式说明。c=c(1+p)(33-1)式中c——总造价;c——实际发生的工程成本;p——固定的百分数。从算式中可以看出,总造价c将随工程成本c而水涨船高,显然不能鼓励承包商关心缩短工期和降低成本,因而对建设单位是不利的。现在这种承包方式已很少被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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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成本加浮动酬金这种承包方式要事先商定工程成本和酬金的预期水平。如果实际成本恰好等于预期水平,工程造价就是成本加固定酬金;如果实际成本低于预期水平,则增加酬金;如果实际成本高于预期水平,则减少酬金。这三种情况可用算式表示如下:如果c=c0,则c=c+f(33-3)ccc0,c=c+f-δf(33-5)式中c0——预期成本;△f——酬金增减部分,可以是一个百分数,也可以是一个固定的绝对数。采用这种承包方式,通常规定,当实际成本超支而减少酬金时,以原定的固定酬金数额为减少的最高限度。也就是在最坏的情况下,承包人将得不到任何酬金,但不必承担赔偿超支的责任。从理论上讲,这种承包方式既对承发包双方都没有太多风险,又能促使承包商关心降低成本和缩短工期;但在实践中准确地估算预期成本比较困难,所以要求当事双方具有丰富的经验并掌握充分的信息。
(4)目标成本加奖罚在仅有初步设计和工程说明书即迫切要求开工的情况下,可根据粗略估算的工程量和适当的单价表编制概算,作为目标成本;随着详细设计逐步具体化,工程量和目标成本可加以调整,另外规定一个百分数作为酬金;最后结算时,如果实际成本高于目标成本并超过事先商定的界限(例如5%),则减少酬金,如果实际成本低于目标成本(也有一个幅度界限),则加给酬金。用算式表示如下:c=c+p1c0+p2(c0-c)(33-6)式中c0——目标成本;p1——基本酬金百分数;p2——奖罚百分数。此外,还可另加工期奖罚。这种承包方式可以促使承包商关心降低成本和缩短工期,而且目标成本是随设计的进展而加以调整才确定下来的,故建设单位和承包商双方都不会承担多大风险,这是其可取之处。当然也要求承包商和建设单位的代表都须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和充分的信息。
5.按投资总额或承包工作量计取酬金的合同这种承包方式主要适用于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和材料设备采购供应等项承包业务。即按概算投资额的一定百分比计算设计费,按完成勘察工作量的一定百分比计算勘察费,按材料设备价款的一定百分比计算采购承包业务费等,这些都要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6.统包合同统包合同即“交钥匙”合同,其内容见上文“建设全过程承包”一节。下面说明达成统包合同与确定包价的一般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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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有哪些类型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土地使用权有哪些类型问题解答如下, 土地使用权有哪些类型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所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划拨土地使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
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城市规划区内除国有土地外,还有集体所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四、出让土地使用范围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根据土地管理的有关法规,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但协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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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德国、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此种标准。以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基本上是认定为无效合同。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这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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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这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权利人利益的。
(3)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定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的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需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所谓“催告”就是指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则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设立相对人的催告权,可以避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也可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相对人的催告应当有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时,对于相对人催告中一般要定一个期限,合同法规定以一个月为限,超过这个期限,法定代理人不作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除了有催告权外,还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类合同中,如果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相对人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只能被动的依赖法定代理人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设定相对人的撤消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的,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
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三)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的种类所谓无权代理的合同就是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而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代理关系中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要类型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此三类合同分别是由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缺乏定立合同的资格或缺乏处分能力造成的,如果给有关权利人赋予承认权,使之能够以其利益判断做出承认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绝而使合同无效,往往是有利于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因此,将这类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一)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德国、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此种标准。以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基本上是认定为无效合同。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这是因为:
(1)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所造成的,这类合同并非不可补救的。
(2)这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权利人利益的。
(3)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定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的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需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所谓“催告”就是指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则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设立相对人的催告权,可以避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也可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相对人的催告应当有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时,对于相对人催告中一般要定一个期限,合同法规定以一个月为限,超过这个期限,法定代理人不作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除了有催告权外,还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类合同中,如果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相对人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只能被动的依赖法定代理人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设定相对人的撤消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的,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
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三)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的种类所谓无权代理的合同就是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而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代理关系中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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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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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按合同类型计价方式如何划分承包方式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工程项目的条件和承包内容的不同,往往要求不同类型的合同和包价计算方法。因此,在实践中,合同类型和计价方法就成为划分承包方式的重要依据。
1.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就是按商定的总价承包工程。它的特点是以图纸和工程说明书为依据,明确承包内容和计算包价,并一笔包死。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除非建设单位要求变更原定的承包内容,承包单位一般不得要求变更包价。这种方式对建设单位比较简便,因此为一般建设单位所欢迎。对承包商来说,如果设计图纸和说明书相当详细,能据以比较精确地估算造价,签订合同时考虑得也比较周全,不致有太大的风险,也是一种比较简便的承包方式。如果图纸和说明书不够详细,未知数比较多,或者遇到材料突然涨价以及恶劣的气候等意外情况,承包单位须承担应变的风险;为此,往往加大不可预见费用,因而不利于降低造价,最终是对承包单位不利。这种承包方式通常仅适用于规模较小、技术不太复杂的工程。
2.按量计价合同按量计价合同以工程量清单和单价表为计算包价的依据。通常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或专业估算师(造价工程师或测量师)提出工程量清单,列出分部分项工程量,例如挖土若干立方米,填土夯实若干立方米,混凝土若干立方米,墙面抹灰若干平方米等等,由承包商填报单价,再算出总造价。因为工程量是统一计算出来的,承包商只要经过复核并填上适当的单价就能得出总造价,承担风险较小;发包单位也只要审核单价是否合理即可,对双方都方便。目前国际上采用这种承包方式的较多。在我国,作为工程造价计算方法的改革方向,已开始推行。
3.单价合同在没有施工详图就需开工,或虽有施工图而对工程的某些条件尚不完全清楚的情况下,既不能比较精确地计算工程量,又要避免凭运气而使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任何一方承担过大的风险,采用单价合同是比较适宜的。在实践中,这种承包方式可细分为3种:
(1)按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承包即由建设单位开列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和计量单位,例如挖土方每立方米、混凝土每立方米、钢结构每吨等等,多由承包单位逐项填报单价;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先提出单价,再由承包单位认可或提出修订的意见后作为正式报价,经双方磋商确定承包单价,然后签订合同,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按此单价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承包方式主要适用于没有施工图、工程量不明即须开工的紧急工程。
(2)按最终产品单价承包就是按每一平方米住宅、每一平方米道路等最终产品的单价承包。其报价方式与按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承包相同。这种承包方式通常适用于采用标准设计的住宅,中、小学校舍和通用厂房等工程。但考虑到基础工程因条件不同而造价变化较大,我国按每一平方米单价承包某些房屋建筑工程时,一般仅指±0标高以上部分,基础工程则以按量计价承包或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承包。单价可按预算定额或加调价系数一次包死,也可商定允许随工资和材料价格指数的变化而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3)按总价投标和决标,按单价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承包方式适用于设计已达到一定的深度,能据以估算出分部分项工程数量的近似值,但由于某些情况不完全清楚,在实际工作中可能出现较大变化的工程。例如在铁路或水电建设中的隧洞开挖,就可能因反常的地质条件而使土石方数量产生较大的变化。为了使承发包双方都能避免由此而来的风险,承包单位可以按估算的工程量和一定的单价提出总报价,建设单位也以总价和单价为评标、决标的主要依据,并签订单价承包合同。随后,双方即按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与合同单价结算工程价款。
4.成本加酬金合同这种承包方式的基本特点是按工程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以及各项费,但不包括承包企业的总管理费和应缴税金),加上商定的总管理费和利润,来确定工程总造价。这种承包方式主要适用于开工前对工程内容尚不十分清楚的情况,例如边设计边施工的紧急工程,或遭受地震、战火等灾害破坏后需修复的工程。在实践中主要有4种不同的具体做法:
(1)成本加固定百分数酬金计算方法可用下式说明。c=c(1+p)(33-1)式中c——总造价;c——实际发生的工程成本;p——固定的百分数。从算式中可以看出,总造价c将随工程成本c而水涨船高,显然不能鼓励承包商关心缩短工期和降低成本,因而对建设单位是不利的。现在这种承包方式已很少被采用。
(2)成本加固定酬金工程成本实报实销,但酬金是事先商定的一个固定数目。计算式为:c=c+f(33-2)式中f代表酬金,通常按估算的工程成本的一定百分比确定,数额是固定不变的。这种承包方式虽然不能鼓励承包商关心降低成本;但从尽快取得酬金出发,承包商将会关心缩短工期,这是其可取之处。为了鼓励承包单位更好地工作,也有在固定酬金之外,再根据工程质量、工期和降低成本情况另加奖金的。在这种情况下,奖金所占比例的上限可大于固定酬金,以充分发挥奖励的积极作用。
(3)成本加浮动酬金这种承包方式要事先商定工程成本和酬金的预期水平。如果实际成本恰好等于预期水平,工程造价就是成本加固定酬金;如果实际成本低于预期水平,则增加酬金;如果实际成本高于预期水平,则减少酬金。这三种情况可用算式表示如下:如果c=c0,则c=c+f(33-3)ccc0,c=c+f-δf(33-5)式中c0——预期成本;△f——酬金增减部分,可以是一个百分数,也可以是一个固定的绝对数。采用这种承包方式,通常规定,当实际成本超支而减少酬金时,以原定的固定酬金数额为减少的最高限度。也就是在最坏的情况下,承包人将得不到任何酬金,但不必承担赔偿超支的责任。从理论上讲,这种承包方式既对承发包双方都没有太多风险,又能促使承包商关心降低成本和缩短工期;但在实践中准确地估算预期成本比较困难,所以要求当事双方具有丰富的经验并掌握充分的信息。
(4)目标成本加奖罚在仅有初步设计和工程说明书即迫切要求开工的情况下,可根据粗略估算的工程量和适当的单价表编制概算,作为目标成本;随着详细设计逐步具体化,工程量和目标成本可加以调整,另外规定一个百分数作为酬金;最后结算时,如果实际成本高于目标成本并超过事先商定的界限(例如5%),则减少酬金,如果实际成本低于目标成本(也有一个幅度界限),则加给酬金。用算式表示如下:c=c+p1c0+p2(c0-c)(33-6)式中c0——目标成本;p1——基本酬金百分数;p2——奖罚百分数。此外,还可另加工期奖罚。这种承包方式可以促使承包商关心降低成本和缩短工期,而且目标成本是随设计的进展而加以调整才确定下来的,故建设单位和承包商双方都不会承担多大风险,这是其可取之处。当然也要求承包商和建设单位的代表都须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和充分的信息。
5.按投资总额或承包工作量计取酬金的合同这种承包方式主要适用于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和材料设备采购供应等项承包业务。即按概算投资额的一定百分比计算设计费,按完成勘察工作量的一定百分比计算勘察费,按材料设备价款的一定百分比计算采购承包业务费等,这些都要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6.统包合同统包合同即“交钥匙”合同,其内容见上文“建设全过程承包”一节。下面说明达成统包合同与确定包价的一般步骤。
第一步,建设单位委托承包商作拟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承包商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提出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所需的时间和费用。
第二步,建设单位委托承包商作初步设计并着手施工现场的准备工作。
第三步,建设单位委托承包商作施工图设计并着手组织施工。每一步都要签订合同,规定支付给承包商的报酬数额。由于设计是逐步深入,概预算是逐步完善的,而且建设单位要根据前一步工作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下一步工作,所以不大可能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按量计价合同或单价合同等承包方式;在实践中以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者为多,至于采用哪一种成本加酬金合同,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商双方协商确定。
安置房的土地包括什么类型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拆迁安置房因土地性质不同而分为三种类型:集体土地性质的拆迁安置房;国有出让土地性质的拆迁安置房(统称全产权房屋);国有划拨土地性质的拆迁安置房(统称有限产权房屋),其中集体土地性质的拆迁安置房不能上市交易,全产权房取得房产证后,可上市交易,有限产权房在补缴土地出让款后才可上市交易。
安置房转让需查看土地性质
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想要上市交易,可以通过转变土地性质实现: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可申请将拨用集体土地按规定程序转变为国有划拨土地;而国有划拨土地转变为国有出让土地的,经批准后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并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在两次转变后,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拆迁安置房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
从上述可以看出,安置房土地性质可分为三大类型。在进行安置房转让、交易时需格外注意其土地性质,在集体性质土地上建设的拆迁安置房不能上市交易的。
《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七条 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给。
第八条 区、县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部门预审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目认定。区、县规划土地部门负责在预审前,对项目规划和用地方面进行核定,并按照市规划土地部门要求,做好项目备案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并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出具认定文件,作为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符合动迁安置房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改变为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并按照本条
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申报项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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