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吗?

最新修订 | 202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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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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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我国的《民法典》规定医疗纠纷是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的。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规章、伪造或者是销毁病例等等)都是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救治中受到损害的,患者或者其家属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医疗纠纷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吗?

一、医疗纠纷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吗?

医疗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不必举证对方的主观过错,而是直接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及它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中,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成立则推翻过错推定,否认侵权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途径:

1、协商。

医患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协议书,可以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3、向人民法起诉

医疗纠纷可以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侵权为案由的,诉讼时效为1年,以违约为案由的,诉讼时效为2年,均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4、调解(第三方支持下协商解决)、仲裁(双方同意仲裁)等。

医疗纠纷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若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是隐匿与纠纷相关的病例等资料,是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时候有四种途径可解决:协商、起诉、仲裁、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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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有两种,即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明示选择是指当事人通过语言文字明确表达出来的选择法律的意图默示选择是指通过合同的具体情况而表示出来的可以表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对于明示选择,承认意思自治的国家都普遍接受但对默示选择,因其不易确定,各国对其态度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如中国)不承认默示选择多数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则承认默示选择。因此,除了不承认默示选择的国家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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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在《法国民法典》中首先得到反映,第二次后,随着责任保险等制度的发展,对损害赔偿由个人转向社会分担,无过错责任普遍采用,在有些领域有取代过错责任的趋势。中国民法也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可分两类,一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二类是对于产品责任,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等,致害人员无过错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通法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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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则的情形
1、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2、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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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什么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机动车一方。但“机动车一方”的确切范围是什么却无进一步的明确表述。从立法语言本身的逻辑分析来看,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当然属于“机动车一方”。此外,受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支配为运行行为的单纯驾驶人也应归类于机动车一方;在实务中机动车一方也通常被认为包括事故发生时的当事驾驶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两类主体。
对照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可以发现我国当前这种做法存在着对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主体适用范围较为宽泛的问题,法律应当将单纯的驾驶人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主体之外,明确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
一、单纯的驾驶人员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已成为其他国家立法或判例的共识
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之一,早在1838年普鲁士时期的相关法律就确立了严格责任。日本法则更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不包括单纯的驾驶人。日本制定的《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运行供用人规定了无过失责任,运行供用人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等。
可见,其他国家的立法表明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主体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而不包括单纯的驾驶人。
二、将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主体具有法理上的依据
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之所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主体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而不包括单纯的驾驶人,主要是基于法律对这两类主体设定的法律义务不同。
驾驶人所负有的是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的谨慎驾驶义务,因而只有当其违反了该义务,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给第三人或乘客造成损害时方才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这种后果显然应当归咎于该驾驶人自身的主观过错,归责为典型的传统民法所规范的过错责任为宜。为自己利益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义务则有所不同:这类主体是对机动车这一危险源拥有支配地位并享有运行利益,必须承担维护交通安全的义务,但又不亲自实施驾驶行为,无法直接履行为保证交通安全而设立的谨慎驾驶义务。正是在这种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非自身驾驶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时,我们很难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但不追究其侵权责任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这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应是一种危险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在法律中明确限定无过错责任的主体为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而不是驾驶人更为完整地体现保护弱者的立法意图
现代民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取向是体现“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时也有这样的立法价值考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强者与弱者之间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也有利于促使汽车驾驶人履行保护他人免受伤害的法定义务”基于上述考量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主体的范围划分上仅区分了引发事故发生及其损害后果方面机动车一方处于“强者”地位,而受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故将无过错责任笼统地归于包括机动车所有人、使用权人以及单纯的驾驶人在内的“机动车一方”,忽视了在“机动车一方”中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各方中仍有“强者”和“弱者”的划分。一般来说,在“机动车一方”中无论是从运行利益的角度还是救济能力的角度而言,机动车所有人、使用权人都是绝对的强者,而单纯的机动车驾驶人则是相对的“弱者”。例如在我国当前出租汽车公司与其雇用的司机之间的关系就最具代表性。当某一出租汽车公司所属一特定出租车在运营中造成行人伤亡事故,让该出租汽车公司与当事司机承担同样的无过错责任显然对该司机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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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吗?
餐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们国家法院当中明确的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导致人员的损害,以及雇员和法人工作人员职务等行为导致他人的侵权损害,事实都可以适用于过错推进的原则,餐馆如何存在这个行为依然是可以进行过错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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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应注意哪些问题?问题解答如下, 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其行为造成的实际的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注意的问题:

一,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即责任的大小,只能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在一般情况下,要特别注意不能以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的轻重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也不能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依据,只能以财产的实际损失和精神利益的实际损害作为赔偿责任大小的标准。

二,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财产损害中,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在人身伤害中,医治伤害所支出的医药费等费用,是直接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则是间接损失;在精神损害中,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是直接损失,因精神损害而少收入的利益,则是间接损失。全部赔偿原则要求损害赔偿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而且对确定的间接损失也要予以赔偿。

三,全部赔偿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的赔偿。诉讼费用的支出,应当说是为恢复权利的必要支出。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体现了全部赔偿原则的要求。

四,全部赔偿所赔偿的只能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81条都是关于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如“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视为不合理开支。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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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过错责任下,对侵权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
2、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推定过错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并不是一项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方式。对这类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但采用这一原则时,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生效施行)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强调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但允许医疗机构通过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从而免责。
这一举证责任规定并非将按照一般分配原则分配给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全部加以倒置,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对某些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倒置,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明就没有倒置,仍然有受损害的一方加以证明。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不因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样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
在我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有:危险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情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什么情形下适用
[律师回复] 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什么情形下适用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是行为人作出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过错原则,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结果,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行为人即使能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
第三人引起的,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行为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随意运用,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根据法律的规定,主要的情形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动物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受害者不需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者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的结果。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必须是不适用前两种原则的情况,即当事人都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双方如何分担责任,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力求公平。
1、《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5、《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6、《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8、《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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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是包括:责任分担情况、责任的性质、免责情况等不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旦产生侵权问题,就涉及到责任承担,每种归责原则都有适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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