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售后回租的车到底属于谁的?
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动产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动产物权的转移是以交付作为生效的前提条件,而不以登记作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时,又与出租人约定,在租赁物出售后,仍由承租人继续占有该车辆,故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实际上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
因此,虽然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未就车辆的出售事宜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也未就车辆实施物理上的交付动作,但是自承租方与出租方之间含有占有改定条款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时,即产生车辆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二、承租人违约后的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及残值处置
当出现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之情况时,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是享有选择权的。
1、出租人选择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同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及损失赔偿。
2、出租人选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向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
出租人上述两种选择权是相互竞合的,出租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种,出租人不得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是,若出租人向法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则出租人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出租人主张租赁物所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该损失的范围应限定在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因此承租人有权请求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金额。
若出租方与承租方对于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1、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按照其约定;
2、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3、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售后回租的车辆一般情况下是属于承租方的,按照实际的情况进行判定,出租人选择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租赁物的价值的规则包括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按照其约定,合同未约定,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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