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民法典》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自行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但随着交易模式的不断更新和演变,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简单定义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清晰界定新型民间金融行为的功能。
(一)普通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该条实际上赋予法院根据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特性,去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融资租赁行为的权力。
1、对于直接租赁行为来讲,只要满足①承租人指定租赁物;②租金总和基本相当于租赁物购买价款;③租赁期满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三个条件,某一交易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对于售后回租行为来讲,若合同签署时租赁物已经存在或特定化,只要仍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当然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二)未来物的售后回租模式的运用
但问题是,随着融资租赁行为的商业演变,出现了以未来物为标的的融资租赁行为。简言之,就是投资方与租赁公司约定,将其未来将取得的租赁物出售给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现时向投资方支付转让款;待投资方届时通过购买或建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再将标的物出租给投资人使用,由投资人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交易行为。
在未来物的售后回租业务中,由于签署合同时租赁标的物并不存在,若此时租赁公司向投资方(即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并约定投资方未来偿付租金,实际上与租赁公司向投资方提供贷款融资并由投资方在未来期间内偿还融资本息的行为非常相似。
(三)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性质认定上的问题
虽然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同样可以设计为满足前述几个基本特征,且以未来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无效(这在实际商业操作中和司法实践中已被认可),但是若未来物不能变现或未来物在租赁交付前灭失,此时,对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就极有可能与借贷或其他融资行为相混淆。
在前述情形下,虽因未来物尚未变现可能导致租赁关系不能成立或不被认可,但投资人根据合同约定仍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以对应租赁公司之前支付的所谓未来物的购买价款。
此时,若法院根据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则当事人之间预先设定的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将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行为。
最高法院若不对上述条款的司法适用从严规制,在现时的金融政策和金融环境下,各地方法院可能秉持宽严不一的金融政策,在对某一涉及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性质认定上采取更大的自由裁量,如此,既不利于司法的全国范围的统一,也不利于交易行为的稳定性,更不利于鼓励新形势下的金融创新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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