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被执行应该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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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借名买房被执行应该及时的通知了法院,然后提交相关的一些证据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实际上借名买房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但是相关政策和法律当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借名买房的合同基本上都是有效的。

借名买房被执行应该怎么办?

一、借名买房被执行应该怎么办?

借名买房被执行应该及时的通知了法院,然后提交相关的一些证据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来说,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借名买房。但是,借名合同是否有效并没有一个标准答案。

1、如果所购买房屋为商业性的,那么借名买房合同一般有效。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2、如果所购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的,那么借名买房合同可能就无效。从政府推出安居房和限价房的目的考虑,政府为了解决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家庭的居住问题,从而改善整个社会的居住状况才推出这项针对特殊人群的优惠政策,在开发安居房和限价房的过程中,政府一般均需用不同方式和渠道给予财政补贴,而名义买房人转让的实际上是基于其符合政府规定的条件从而享有的购房权,如果这类合同有效,就会使原来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购买安居房或限价房,而原应享受安居房或限价房的人群的住房条件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这样就违背了政府推出安居房和限价房的初衷,因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有些法院的判决中,会认定借名合同是无效的。

二、借名买房出现纠纷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借名购房达成了书面协议,或有证据能够证明借名的事实。且借名人不得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出资人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双方形成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出资人只能要回借款及其利息,而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在当代的社会,现在很多地方都是存在着限购的政策,所以很多人在不符合这些首套房或者是其他的优惠政策的情况之下,就会选择借他人的名义来购买房屋,此种情况之下,实际上合同可能还是会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也会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所以不建议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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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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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8年4月,黄某的女儿小兰与建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小兰向建发公司购买一套房屋,总金额为145万元。小兰分多次向建发公司缴交部分购房款。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间,黄某先后向小兰汇款50多万元。
2008年9月8日,小兰与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约定小兰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贷款99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委托扣款账户户名为小兰。厦门市国土局登记的讼争房屋权属人为小兰。
2013年,小兰及其丈夫与朱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小兰及其丈夫应向朱某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2015年4月,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小兰及其丈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讼争房屋。黄某以其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黄某的异议。黄某对执行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与执行裁定结果一致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庭审现场
庭审中,黄某与朱某围绕黄某对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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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上诉称,朱某申请执行的财产为黄某自己所有,不属于小兰所有。朱某申请执行的房屋购房款系黄某全额支付。黄某夫妇与其女儿小兰于2008年3月三方约定并签署了书面协议,约定由黄某夫妇全额出资购买讼争房屋,以小兰的名义购买,小兰有三分之一的居住权,小兰及其以后的婚姻关系人无权处理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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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认为,其是讼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讼争房屋交付使用后,黄某支付了装修款一直居住至今。虽然讼争房屋从文书上显示为小兰的名字,但事实上是黄某出资购买的,法院应停止对房屋的执行,解除房屋的查封。
被上诉人:房屋登记在小兰名下 应认定为小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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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作为小兰的母亲即便是居住也是为了照顾小兰才借住的。黄某虽向小兰转账部分款项,即使该款项用于购买讼争房屋,但因黄某与小兰系母女关系,并不能排除黄某将该款项赠与小兰。”朱某坚持己方观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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