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扣押部分的法律依据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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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处罚法扣押物品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其中规定的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查封财物或者场地。
行政处罚法扣押部分的法律依据有什么?

一、行政处罚法扣押部分的法律依据有什么?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处罚的程序有什么?

行政处罚的程序如下:

1、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报批;

2、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3、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报法制机构审核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审批;

5、根据情节进行处罚;等等。

【法律依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三、行政处罚扣押物品时限是多久?

行政处罚扣押物品时限最长是30天。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行政处罚扣押物品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的步骤有5个,首先办案人员需要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然后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调查结束之后,由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并报相关单位进行初步审核。审核通过后,根据具体情节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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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扣押物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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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扣押的法律依据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对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人的合法继承人;
(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人;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由人民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对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随案移送人民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缴国库;
(四)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的案件,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书中未认定或者书认定但人民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人、被告人;
(五)对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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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强拆有法律依据吗?
政府部门强拆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经过司法诉讼,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组织强拆。但是必须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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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被行政拘留关押在那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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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有一个姐姐现在公司的主债权已经给转让出去了,主债权部分转让抵押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关于债权转让时抵押权是否一并转让?当然能,但有些特殊情形的规定要注意。  
  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转让权利时,主权利和从权利不能分离的规定。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从权利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所以,从权利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  
  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应当将从权利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得到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考虑到有的从权利的设置是针对于债权人自身的,与债权人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本条在确立从权利随主权利转让原则的同时,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  
  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例外:
1、法律另有规定。例如本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

2、当事人另有约定。既可以是抵押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只转让债权而不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这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债权的部分转让时;也可以是第三人专为特定的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该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抵押权因债权的转让而消灭。  
  三.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2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之规定,债权受让人不须经过变更登记,即可取得不动产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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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依法行政拘留关押在何处
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二条中的规定,行政拘留一般是在拘留所中执行。一般而言,拘留所大都设立在公安机关内部或者拘留公安机关不远的地方。拘留所本身不是一个独立机关,隶属于公安机关直接管理。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制裁,其目的是惩罚和教育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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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扣押和行政法扣押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行政强制法扣押是什么意思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其他任何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这条规定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 在我国,查封、扣押的称谓比较混乱。目前,法律、法规中对查封的称谓大致有查封、封存、保存、暂时保存、加封留存、暂时加封、封存处理等,对扣押的称谓大致有扣押、强制扣押、暂扣、暂时扣押、扣留、暂时扣留和对船舶的临时滞留等。查封一般针对场所、不宜移动的或不需要移动其所在场所的物品,扣押则一般适用于可以移动且有必要从行政相对人处转移的财产或物品。 查封、扣押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必须谨慎实施。这种谨慎应首要体现在对实施主体的严格限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获得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才有权在授权范围内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而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随意授权或者说不能授权。目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土地、海关、国家安全、行政监察、审计、税收、公安、证券、专利、食品药品卫生、植物保护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主体有权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这条规定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对象和范围。 查封对象特定原则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所谓“涉案”,是指与处理的案件有关,即与正在查处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联系。 具体而言,查封、扣押的对象主要有以下4类: (1)作为违法结果的物品。例如,企业生产的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产品。 (2)作为违法行为工具的物品。例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的工具和设备。 (3)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物品。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将查封、扣押的对象界定为“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4)违法行为场所。即违法生产、经营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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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扣押期限是多久
查封和扣押的执行期限最长为三十天,复杂情况下可经审批适当延长,但总时长仍不得超过三十天。如有特别法律规定,按相关规定执行。延长决定需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需明确时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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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我们公司因为排放了污水,现在被水利部门给行政处罚了,水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法律依据呢?
[律师回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一项、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至元处以罚款。”
三、违法行为:在河、湖、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第四项、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四项、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倍的罚款;擅自挖沙、取土的,处价值倍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5、《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五项、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五项、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我姐姐准备申请行政复议去了,但是对于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不知道,作为行政复议的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复议的依据
二、行政复议范围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行政复议期限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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