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混同的性质是怎么样的
1.混同不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力,只发生履行不能,即任何人不能对自己履行,因此,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为履行不能。但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有欠缺时,不得认有债权成立,故没有发生履行不能的余地。此说显然不足采。
2.混同有清偿性质,即债权人继承债务人时,自其遗产受清偿。债务人继承债权人时,对债权人遗产为清偿。但此种学说全为拟制,以遗产视为独立人格,如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则难以清偿为说明。此说不足采。
3.债权因混同消灭,是因目的达到即因获得实质的满足而消灭。但债权因混同不必达到其目的,例如债务人的遗产不足清偿债权时,则很难说债权已达到目的。此说亦不足采。
4.债权因混同而消灭,是基于债权成立须有两个主体的观念。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有债权,从而同一人同时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违背债权观念,因此有混同时,债权应消灭。于是,混同是债权消灭的独立原因。此为通说。我们认为,根据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可见,我国民事立法认为混同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独立原因。
二、合同混同的成立原因
(一)概括承受。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为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企业合并,合并的两个基本点企业之间互有债权债务时,合并后债权债务同归于合并企业,从而发生混同,导致债的消灭。另外,因继承也可能发生混同。
(二)特定承受。特定承受,即债权人承受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或者债务人受让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此时也因发生主体的混同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合同的混同指的是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归属于同一个人,从而导致了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因此合同混同在性质上是具有清肠的性质,其次,混同终止合同并不是发生了债权债务的消灭效力,而只是由于履行不能从而导致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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