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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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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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如下:第一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第二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第三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出现无法履行的情况,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与对方变更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有哪些

一、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有哪些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为:第一,根据 《劳动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迁移、资产转移企业改制、部门撤并、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

第二,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关键在于 “客观情况的发生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没有达到 “无法履行”的程度,则应继续履行而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企业内部承包、企业分立或被兼并等情况虽然属于 “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变化。

第三,当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时,用人单位并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才可以依据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的作用是什么

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劳动力,增强企业活力,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重要的作用,劳动合同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重要保障。劳动权是劳动者获得职业的权利。它是劳动者生存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法律形式。它可以将国家规定的客观劳动权变为劳动者的主观劳动权。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意味着劳动权的实现,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获得有保障的工作,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

劳动合同是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的重要措施。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也会产生矛盾,发生劳动争议。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他们正确地行使权利,严格地履行义务。这样,就可以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合理使用劳动力、巩固劳动纪律、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确定招收录用劳动者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并且通过与劳动者签订不同类型、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发挥劳动者的专长,做到人尽其才,合理使用劳动力。用人单位享有依法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能进能出,可以促进劳动力流动,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必须遵守其所在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有利于巩固劳动纪律。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劳动生产率。只要用人单位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就能调动广大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所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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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包含哪些情况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
第四十条
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法理上讲,这一规定源自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即当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此时法律允许合同主体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正是援引了这一原则,创设了“客观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除条款,从而解决了部分用工管理过程中的僵局。近年来,受经济危机影响,我国许多出口企业生产能力严重过剩,国内出口制造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部分企业不得不停产、半停产,甚至破产、解散,这些企业的劳动者因此可能失业或者放长假、被降薪或者被裁员。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企业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的“客观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除条款,主张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诉讼。如此一来,企业是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何适用这一原则,遇到该类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以下是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在江苏苏州审理的一起该类劳动争议,笔者认为本案有一定亮点,值得与大家分享讨论。
一、案件争议
(1)案情回放甲等8人自1998年至2001年分别陆续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均与A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A公司主营业务为电子产品零件生产,其产能与盈利大量依赖电子产品行业的客户订单。但2012年A公司的订单量大减,人员冗余日趋严重,盈利能力大幅下降。在该种情况下,2012年6月26日A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做出重要决议,决定为应对市场形势和经营状况的急剧变化,做出重大业务调整,与此同时,A公司也将依法安置因业务调整而受到影响的员工。在与公司工会商议,并得到工会的书面认可后,A公司试图与甲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协商未果,员工拒绝。8月上旬,A公司又与甲等人进行换岗沟通,无果。2012年8月8日,A公司以《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第三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了与甲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2)劳动者诉求甲等8人认为其早年加入A公司,服务年限长且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他们在A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严格遵守A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但A公司却于2012年8月8日通知甲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甲等8人认为A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劳动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请书,提出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仲裁请求。
(3)用人单位答辩A公司认为,自今年以来公司受国际大环境的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状况面临严峻挑战。经公司多方努力,但当前的经济萧条以及电子产品专业代工服务商行业的行业特点造成订单锐减,业务量持续下降,导致企业盈利持续下降的局势,给公司的经营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客观上需要削减部分业务及岗位来维持经营,否则,在将来至少半年的时间内A公司将会因生产力过剩、人工成本过高而直接出现大额亏损。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确因客观情况所迫,为勉强坚持企业运营而做出员工调整。本次调整涉及到200名员工,除此8名员工外的其他人均以协商解除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唯此8人不同意协商解除也不愿调整岗位,公司只好在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成而单方解除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因此,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4)裁决及理由仲裁委认为,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肯定了A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利润预测表的合理性,认定了如果A公司目前不解除一部分剩余劳动力,将会导致将来数月的大额亏损。因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即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依据。另外,根据A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与员工的沟通函、工会意见、单方解除通知书等证据,A公司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因此,此次解除从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而仲裁庭驳回了甲等人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一审认为,A公司选择适用的单方解除理由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履行不能,双方经协商仍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但是,一审认为A公司的情况是因订单量明显下滑而无法继续保持低利润下以量取胜的盈利模式,在人工成本压力大的情况下,通过减少员工数量的商业考虑来缓解盈利压力。上述情况与法律所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相符,法定的“客观情况”应是受非企业所能控制的情形,如因当地政策原因被要求迁址、因法律法规原因被要求终止某项业务等。A公司虽然是迫于经济萧条、订单下降而不得已做出的减员决定,但该种决定仍然是A公司的自主商业决定,并非受客观情况所限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一审另外指出,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意认定A公司的确正在面临经营困难的局面,如果A公司选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经济性裁员单方解除该批员工,该等解除则有可能被视为合法解除。但由于A公司的解除原因与法律要求的该原因项下的情形不符,故仍应视A公司为违法解除。
二、案件解析本案的关键是认定A公司所遭遇的状况是否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这一认定上,本案的仲裁庭和一审观点不尽相同。仲裁庭认为A公司迫于经济环境和订单骤减的情况而做出了减员的决定,且根据审计师的预测报告,如果不采取减员措施,A公司的确面临难以承受的亏损,这种情况可以视为是经济发生严重困难的客观情况;而认为A公司的减员决定是其为了缓解亏损压力而主观做出的商业决定,且A公司的状况也未达到无法继续与该8名员工履行劳动合同的程度,因此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实实践中,到底什么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无一个详细的法定标准,其是由仲裁庭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自由裁量决定的。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笔者认为,实践中应从立法初衷理解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上所述,其所参照的是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特点,从平衡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出发点考虑,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裁量应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客观存在的,是实质上的变化,而非形式上的变化;

二,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第
三,它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及当事人对于变化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调整产品结构发生转产等;第
四,该等客观情况变化已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即如果继续强行按原合同履行,将会显失公平,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结合上述分析再回顾案例,笔者认为仲裁庭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较为宽泛的解释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一审的观点则较为谨慎妥当。因为在此案例中,A公司减员的最根本原因的确是因订单减少而不愿承担更多的人工成本,而此原因并非受客观情况所迫、恰恰是由A公司的主观商业决定而导致的,因此不应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最后,笔者认为,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中,仲裁庭和的确应该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出谨慎的判断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趋严解释。否则,实践中当用人单位需要解除员工却又无法在法定情形中找到吻合条目时,往往容易倾向于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出宽泛的解释和理解,从而误读立法初衷,作出违法解除的决定,导致对员工利益的损害的同时,也将用人单位暴露在法律风险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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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客观存在的,是实质上的变化,而非形式上的变化;

二,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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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者诉求甲等8人认为其早年加入A公司,服务年限长且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他们在A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严格遵守A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但A公司却于2012年8月8日通知甲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甲等8人认为A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劳动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请书,提出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仲裁请求。
(3)用人单位答辩A公司认为,自今年以来公司受国际大环境的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状况面临严峻挑战。经公司多方努力,但当前的经济萧条以及电子产品专业代工服务商行业的行业特点造成订单锐减,业务量持续下降,导致企业盈利持续下降的局势,给公司的经营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客观上需要削减部分业务及岗位来维持经营,否则,在将来至少半年的时间内A公司将会因生产力过剩、人工成本过高而直接出现大额亏损。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确因客观情况所迫,为勉强坚持企业运营而做出员工调整。本次调整涉及到200名员工,除此8名员工外的其他人均以协商解除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唯此8人不同意协商解除也不愿调整岗位,公司只好在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成而单方解除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因此,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4)裁决及理由仲裁委认为,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肯定了A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利润预测表的合理性,认定了如果A公司目前不解除一部分剩余劳动力,将会导致将来数月的大额亏损。因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即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依据。另外,根据A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与员工的沟通函、工会意见、单方解除通知书等证据,A公司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因此,此次解除从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而仲裁庭驳回了甲等人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一审认为,A公司选择适用的单方解除理由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履行不能,双方经协商仍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但是,一审认为A公司的情况是因订单量明显下滑而无法继续保持低利润下以量取胜的盈利模式,在人工成本压力大的情况下,通过减少员工数量的商业考虑来缓解盈利压力。上述情况与法律所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相符,法定的“客观情况”应是受非企业所能控制的情形,如因当地政策原因被要求迁址、因法律法规原因被要求终止某项业务等。A公司虽然是迫于经济萧条、订单下降而不得已做出的减员决定,但该种决定仍然是A公司的自主商业决定,并非受客观情况所限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一审另外指出,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意认定A公司的确正在面临经营困难的局面,如果A公司选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经济性裁员单方解除该批员工,该等解除则有可能被视为合法解除。但由于A公司的解除原因与法律要求的该原因项下的情形不符,故仍应视A公司为违法解除。
二、案件解析本案的关键是认定A公司所遭遇的状况是否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这一认定上,本案的仲裁庭和一审观点不尽相同。仲裁庭认为A公司迫于经济环境和订单骤减的情况而做出了减员的决定,且根据审计师的预测报告,如果不采取减员措施,A公司的确面临难以承受的亏损,这种情况可以视为是经济发生严重困难的客观情况;而认为A公司的减员决定是其为了缓解亏损压力而主观做出的商业决定,且A公司的状况也未达到无法继续与该8名员工履行劳动合同的程度,因此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实实践中,到底什么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无一个详细的法定标准,其是由仲裁庭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自由裁量决定的。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笔者认为,实践中应从立法初衷理解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上所述,其所参照的是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特点,从平衡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出发点考虑,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裁量应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客观存在的,是实质上的变化,而非形式上的变化;

二,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第
三,它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及当事人对于变化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调整产品结构发生转产等;第
四,该等客观情况变化已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即如果继续强行按原合同履行,将会显失公平,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结合上述分析再回顾案例,笔者认为仲裁庭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较为宽泛的解释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一审的观点则较为谨慎妥当。因为在此案例中,A公司减员的最根本原因的确是因订单减少而不愿承担更多的人工成本,而此原因并非受客观情况所迫、恰恰是由A公司的主观商业决定而导致的,因此不应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最后,笔者认为,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中,仲裁庭和的确应该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出谨慎的判断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趋严解释。否则,实践中当用人单位需要解除员工却又无法在法定情形中找到吻合条目时,往往容易倾向于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出宽泛的解释和理解,从而误读立法初衷,作出违法解除的决定,导致对员工利益的损害的同时,也将用人单位暴露在法律风险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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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的客体及客观方面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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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怎样理解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为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
[律师回复]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如果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修改或者废止,合同如果不变更,就可能出现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甚至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导致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而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是必要而且是必须的。
(2)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等。在这些情况下,有些工种、产品生产岗位就可能因此而撤销,或者为其他新的工种、岗位所替代,原劳动合同就可能因签订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更。
(3)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如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级等,造成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4)客观方面的原因。包括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原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失去意义,或者由于物价大幅度上升等客观经济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的履行会花费太大代价而失去经济上的价值。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其实公司愿意足额支出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很好了,很多公司都是不给经济补偿金就辞退的。很多情况都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例如岗位撤销,岗位配置减少等。单位以此为理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劳动合同法中有对应的条款,以下供了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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