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错误登记造成他人损坏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登记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相关人进行追偿。
首先,引起虚假登记的最根本的原因是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其次,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仅仅是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并不是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如果行政机关或者是权利登记机构,只要进行了行政意义上的审查义务,或者是履行了相关职责的话,就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是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承担这种责任,所以这种责任想当然的应当认定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我国《民法典》规定,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善意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虽然提供虚假材料很难涉及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如果涉及到作假证或者是类似的相关情况,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因为登记虚假材料而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话,则需要承担对他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需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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