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相同点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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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以劳动关系的建立为目的,并且都是属于有偿的合同,同时两者在签订的时候都是需要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达才能够成立。并且两者都是属于可以继续性的合同。
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相同点

一、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相同点是什么

1、两者均以当事人之间相对独立的意思表示为成立。

2、两者均以劳动给付为目的。

3、两者均为双务有偿合同(即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

4、两者均为继续性合同(即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一般是独立经济实体的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产生。

二、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本质区别:

1、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的《劳动法》的范畴;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典》的范畴。

2、对合同主体要求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与法人,劳务合同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

3、合同主体的地位不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4、合同的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劳务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福利待遇等,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两者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以劳动起付作为目的,并且都是属于有偿的合同而不同点在于合同的主体的地位是不一样的,以及两者的法律性质也都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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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学生,然后最近在学习这个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我就不太懂这二者的区别和相同点有哪些?求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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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罪的犯罪构成比较
  
(一)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排除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另外应注意到对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的确定依据不是身份,而是相关人员的职责。
  
2、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票证、房屋等有形财产,也包括知识产权类的无形财产。
  
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即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根据《刑法》272条第1款,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犯罪主体与职务侵占犯罪相同。
  
2、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犯罪对象是指单位处于货币状态的财产,如各种货币、有价证券,但不包括实物形态的财产。
  
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具体表现为:实施了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主管、经手单位资金的财务人员或业务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挪用的资金由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包括期限性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目的性挪用(用于非法活动)、期限与目的并存(数额较大,未超三个月,进行营利活动)。
  
4、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以使用本单位资金为目的。
  
二、两罪的认定
  因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罪状形式均为叙明罪状,因而在犯罪构成方面也似乎较为容易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两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类似及交叉,容易产生此罪与彼罪之间的认定疑问。
  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而职务侵占罪犯罪主观方面也表现为故意,但犯罪目的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概括而言,挪用资金罪是以本单位资金为目的,而职务侵占罪是以本单位财物为目的,从民法学理论视角分析,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及受益权,而职务侵占罪则侵犯了所有权中的全部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
  可以确定的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的故意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因为只有直接故意才具有犯罪目的。我们可以把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概括为暂时使用,用后归还;把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概括为占为已有,完全不打算归还。但问题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是一种心理过程,单纯考察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行为产生的后果的心理态度是不切合实际的,行为人的趋利避害心理往往会使其在意识到自己要对行为承担严重的责任时,不会真实表述自己当初的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但如以辩证唯物主义观的思维方式分析,主观心理应与行为及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发生和存在为共存条件。那么,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于行为人是主观的,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则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认识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认定的问题,正确的区分两种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应当结合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予以全面考察。
  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分析,确定行为人挪用资金时的主观心态,应以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数额、用途、去向作为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挪用资金的数额、用途和去向是确定的法律问题,如果数额、去向和用途的结果根本无法归还的,那么实际上行为人就是想排斥本单位对于资金的所有权能,应当确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心态。在挪用类案件的问题上,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使公款或单位资金脱离了单位的控制,侵害了公款的所有权的完整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只有非法占有和挪用两种主观心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职务侵占;以使用为目的,则构成挪用资金。体现在数额上,职务侵占罪的相应数额达到的起刑点要比挪用资金罪的低很多,职务侵占罪的处罚也要比挪用资金罪的处罚更为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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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向书和合同的相同点有哪些?
意向书和合同都是双方通过协商之后达成的某一共识。但是对于合同来说,一般是在经济方面的问题上才会涉及到合同,而在其他方面,如文化或者是科技领域的话,一般所用的意向书会比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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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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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犯罪的前提不同。侵占罪的行为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必须已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
其次,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发生在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的托管物以及拾得他人的遗忘物和发现他人的埋藏物之后;而盗窃行为人的不法占有目的,则发生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前。
最后,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侵占罪的行为,是对自己已实际持有或控制的他人的托管物、拾得的他人的遗忘物以及发现的他人的埋藏物,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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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婚姻法中夫妻债务存在的问题
法律特别是修改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都欠具体、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主要问题是:
1、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债务的分担问题。所以,平常就在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认债务。一个典型的案例很能说明问题。李煜与林英华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李煜欲出国打工,委托林英华向外借款。林英华以自己名义借现金10万元交付丈夫,夫妻双方未交接收据。在离婚诉讼中,丈夫坚决否认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必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不可能支持无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事实上,往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大,诉讼结果却反而对他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的结果虽凭证据,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第三人的债权保护不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免各行其事,自以为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下面,分别不同情形论述。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第三人即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列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处理均有可商榷之处。在实体上,未明确认定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共同债务,在程序上未考虑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确属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决定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与执行变成两张皮,不完全吻合。夫或妻的另一方只承担了有限的“共担”责任,第三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有效保护。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离婚后,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列为被执行人的原夫妻中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情形的判决与前述相同,在执行中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夫妻双方。在庭审中未在债权文书签署的原夫妻一方否认属于共同债务,债权人是难以举证证明他们的债务确属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变成了个人债务。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共同债务,离婚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法院判决,在离婚协议书或裁判文书中确定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向该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法院根据原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判决原夫妻中的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原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未对共同债务确定处理意见的。有的法院则依职权自由裁量作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的判决。这就完全违背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更是弱化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第三人起诉原夫妻双方,有的法院一律判决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这样的判决虽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但是这可能造成原夫妻双方为争议是共同债务还是一人债务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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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唤

传唤是司法机关通知诉讼当事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不得使用戒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有计划进行,及时处理案件,传唤必须使用法定的诉讼文书--传票。传票应先期送达被传唤人。受传唤人应按传唤要求准时到案。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到案的,要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传唤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还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而拘传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不得使用戒具。

二、拘传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拘传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强制力最轻的一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均有权决定适用。公安机关可以将需要拘传或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拘传时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并摁指印。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对抗拒拘传的,可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这包含了三层意思:
(1)适用对象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来说,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须出庭参加诉讼。
(2)已经两次传票传唤。
(3)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第六章第五十条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按强制的力度由低到高排列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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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适用的次数不同。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拘留。但是,拘传没有次数的限制,只要符合拘传的条件可以多次适用。
4、适用的条件不同。执行过程中的拘留只要具备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就可以适用。而拘传适用于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情况。
5、申请复议的权利不同。被拘留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被拘传人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6、期间不同。拘留的期限为1—15天,而拘传则以被执行人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审查或者询问为期间。
7、程序不同。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属于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在配备裁决庭的地方,需要裁决庭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并报院长批准。拘传属于执行实施权,可以由执行员报院长批准后迳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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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假释和缓刑都在社会上服刑,不在服刑。
(二)撤销的条件部分相同。一是在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二是在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只要具备了这两个条件都要撤销假释、缓刑,根据法律规定将前后两个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均将被收监执行。被假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假释、缓刑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收监执行原刑罚。
(一)撤销的条件不同缓刑期间违反法律、法规等监督管理规定,《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和公安部关于缓刑期间应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假释期间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不要求情节严重。这种违规行为原则上并不要求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撤销假释,即只要有违规行为,又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原则上都应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已经过的考验期限均不视为已执行过的刑期。
(二)因犯新罪或漏罪而撤销缓刑或假释后,数罪并罚的方法不同在缓刑时直接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原则,不存在“先并后减”,也不存在“先减后并”问题;而在假释时,则存在“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问题,犯新罪的“先减后并”,有漏罪的“先并后减”,二者不要混淆。
(三)对于在考验期内犯新罪发现的时间要求不同对缓刑只要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是否在考验期限内被发现,都应撤销缓刑,但发现的新罪是否应处罚(这是并罚的前提),应遵循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要求。而对于漏罪,原则上应仅限于在考验期内被发现的,才可撤销缓刑。可见对新罪强调犯罪的时间是在考验期间,而对于漏罪则强调发现的时间是在考验期间。对于假释期间犯新罪,不论该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不论何种性质、严重程度的高低,也不论该“新罪”被何时发现,都应撤销假释。但适用数罪并罚时,如果该“新罪”是在犯罪之后很久才被发现的,应当遵循《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的规定,考虑该“新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发现“新罪”而进行并罚,应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先减后并”规则。如果是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而需要撤销假释的,要求该“漏罪”必须是在假释考验期间被发现。适用数罪并罚,仍需要考虑“漏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四)在考验期结束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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