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内容包括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限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它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具体来说,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主旨。这里的平等,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其含义主要包括:
1、劳动者只要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就享有与他人一样平等的就业机会。这种机会平等,不要求也不能要求当事人通过劳动合同最终取得的结果也是平等的,但是,劳动合同法可以依托劳动法的劳动基准规范,对差距过大的合同结果予以矫正,这也是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差别之一。强调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能够促进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积极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能够促使雇主实现资本增殖,不断提高工资待遇水平和劳动生产条件。
2、劳动者不应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和非法辞退,并不得降低劳动报酬的其他福利待遇。
3、平等性原则不仅仅表现在缔约阶段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在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阶段,双方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尽管雇主对劳动力有管理权和支配权,但劳动者的人格权不受非法侵犯。雇主不得使用暴力、威胁或强制方法强迫劳动者劳动,不得非法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不得以不安全的生产条件和超过法定标准的职业性危害因素场所对劳动者健康和生命权构成侵害。
4、平等性原则并不排斥公权力意志的强力干预,劳动关系双方实力差距的悬殊性和劳动关系的社会化特征,为公权力的干预提供了基础。
(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近代资产阶段国家民法确立了这项原则。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否定合同自由。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特别是《劳动法》颁布后,逐渐引入了订立合同自由的理念。但由于长期以来劳动法学界对劳动合同法的私法原则研究不够,劳动合同的自由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缺乏共性认识,因而,公权力意志对劳动合同的自由原则干预太多,造成了劳动关系国家设立或包办的局面,使现代企业制度在招工用人方面改革步伐太小。劳动合同法确定合同自由原则,必然意味着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合意将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割断了合意自由与行为人追求的法律效力之间的联系,此类自由也就失去了法律意义。劳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统一体。一方面。国家以劳动合同自由原则为劳雇双方留下较大的行为空间,另一方面,以强行法律规范对人格权和生存权予以保护。当事人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就赋予劳动合同法律拘束力。因此,劳动合同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 真正的合同自由应包括自我限制。
(三)倾斜保护原则
倾斜保护原则在于弥补平等原则的不足,并通过矫正劳动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倾斜保护原则的含义主要有四:
一是倾斜保护反映了劳动合同法与私法上合同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重大区别。立法机关通过设立特定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为劳动合同之一方劳动者设立法定权利,以强行规范之形式确保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因此,倾斜保护原则体现了劳动法的维权性质;而立法机关对私法上合同之规范形式,主要以任意规范来组成,以约定权利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体系,对合同当事人给予立法上的平等保护。
二是倾斜保护不可能最终消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实力差别。这种差别存在的基础在于资本所制和劳动力所有制的分离性,而这种分离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基础。
三是倾斜保护是通过基准法的方式实现的。它只是一个最低的标准,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较大的空间。因此,倾斜保护原则是合理自由原则的基础。
四是倾斜保护原则表现为倾斜立法。但立法可以在法律维护的利益上有所倾斜,但在司法上却必须严守平等的原则。在立法的层面上对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重整,将一部分个别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在司法上适用平等原则,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劳动法甚至其他社会法的部门都存在主法上的倾斜保护问题,但由于劳动关系实质上的不平等现象的普遍性和整体性,以及劳动关系主体的自然人特征,使得立法对劳动关系的规则尤为必要。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承载着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倾斜性保护原则最终通过权利与义务的配置反映出来,以法定权利为基础的劳动合同权利体系由此形成。
(四)工资续付原则
劳动者即使未提供劳务给付,但在一定条件下其对雇主的工资请求权仍存在,此时对雇主而言,即存在工资续付义务。工资续付义务独立存在于劳动法权利义务体系中,其存在的基础是保障职业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劳动法通过对对价合同理论的修正,使劳动者一方在主给付劳务未履行的条件下而享有请求雇主履行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续付原则在立法上的表现主要有:第一,工资续付义务由雇主承担,即义务主体的特定性。不能连带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人甚至国家行政主体;第二,工资续付义务的条件由劳动基准法构成,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即工资续付义务是法定义务。
公司的某些特殊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对竞业限制都不陌生,比如说,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公司主要就是凭借这些高级技术盈利的,如果工作人员在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把这些技术转让给其他公司,这当然就会给本公司带来重大的影响,所以要和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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