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民间纠纷引起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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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因民间纠纷引起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处理方式是:首先是调解,调解不成的是可以立案处理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民间纠纷引起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如何处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如何处理?

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的,派出所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恶意毁坏他人财物犯什么罪

恶意毁坏他人财物构成罪行确认如下:

1、要看损坏他人财物的金额和次数,如果金额达到五千元以上、三次以上或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则涉嫌刑事犯罪;

2、在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则属于治安案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等等。依据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故意毁坏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情节应予立案追诉。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的,派出所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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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毁坏这种行为模式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其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因此,毁坏公司财物罪并不一定是将他人财物彻底损毁,也可能是使其财物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情形。
比如受害人有一个珠宝,行为人并不想窃取这个宝石,只是看到受害人有这个宝石心生嫉妒,将宝石扔到河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此不会构成盗窃罪,只能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刑事追诉:
(一)损坏他人公私财物造成的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他人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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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杨某并不具备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情节。
具体理由是:法定的该情形(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是指具备“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纠集者,而不是指该三人中的被纠集者,否则,法律应当是明确规定“参加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活动的”,而不可能是规定“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该法条不存在任何歧义,假设存在歧义,也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为是犯罪。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第2页明确认定了是“被告人杨某某纠集杨某、李某、蒙某等人……”,可见被告人杨某只是被纠集的对象,而不是纠集者。由此可知,公诉人指控“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与其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杨某在毁坏车辆行为中仅仅是参加者,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纠集者”。
二、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具体理由:
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并没有达到“五千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2、被告人杨某也没有存在“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法定行为;
3、被告人杨某没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4、被告人杨某没有“其他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普遍的学理观点,本罪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但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显而易见不具备该些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反,本案事出有因,是有违法犯罪分子先行无理闹事伤人(已经另案刑事审判予以了认定),而被告人杨某等人想报复而误将受害人的车辆毁坏,并不是故意要毁坏受害人的车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杨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无罪。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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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被判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
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
重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统河接受被告人韩某的委托,担任韩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的重审辩护人。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韩某,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通过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47起案件即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打砸事件,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损失数额事实不清。
1、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打砸事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1)从客观方面看:
1)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被告人韩某等人见人打人见车砸车,无特定的犯罪对象。
2)实际结果是砸车后果并不严重,主要只是毁坏了玻璃、车灯等,数额不是很高,足以证明毁坏财物不是目的;而砸车同时打了刘旭钟、任钟华等数人,并且殴打刘旭钟、任钟华等人与砸车无关,当然,无故打人伤害也不严重,即殴打他人也不是目的。
3)整个过程符合“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而不是单纯地“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不是单纯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2)从主观方面看:
从全部的证人证言并看,韩某到阳河土场闹事的目的,也不是毁坏阳河土场的财产;而是吓唬到阳河土场拉土的,显示自己威风,让别人害怕,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特征。
2、故意毁坏的财物数额事实不清。
韩某等人在离开土场时,其桑塔纳车的后尾撞在了停在路边的刘新军开的解放车上,是操作失误所致,认定为故意毁坏该解放车证据不足,但鉴定的损失数额包含该解放车的损失,故损失数额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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