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挪用资金罪从宽量刑的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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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挪用资金案件中从宽量刑的辩护词需要居中先写标题,前言对辩护人的合法地位,辩护人对案件的准备工作及基本的辩护观点进行介绍,正文的辩护理由不是法定的,既然辩护人提出从宽量刑,就要向法院提出从宽量刑的法律依据,尾部是辩护人的签名、日期等内容。
涉嫌挪用资金罪从宽量刑的辩护词怎么写

一、涉嫌挪用资金罪从宽量刑的辩护词怎么写?

(一)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二)前言

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三)辩护理由

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四)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二、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挪用资金罪的证据种类有哪些?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挪用资金罪的定罪证据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涉嫌挪用资金罪,如果检察院提起公诉前主动退还挪用的资金或者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诸如此类的情形,人民法院在量刑的时候都应该从轻处罚,所以,从宽量刑的辩护意见书中,辩护理由得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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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曾华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平检诉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曾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曾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七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非惯犯。
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一个还不满21岁的孩子,一个人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苏州,身上带的钱花光了又无法向家里开口,一起的伙伴生病了没有钱去医院看病,一时贪念酿成了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曾某的时候,曾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人曾某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道歉。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及《证明》,对本案中曾某的犯罪行为充分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够对曾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曾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并委托本辩护人给被害人当面致歉。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曾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
本案被告人纯属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也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更没有使用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武器,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少。
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曾某等共劫得现金22元,抢劫的物品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抢劫的物品价值为130元,抢劫数额较少,情节轻微。
6.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且主观恶意性不大。
被告人仅读到初二就已经辍学,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实施犯罪时还未满21周岁,虽然在法律上已经为成年人,但是其心智还不成熟、生活的阅历经验还很浅薄,辨认能力还相对较低,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而且只是临时起意,抢劫的动因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也是因为另一被告人郑佑青生病想要凑钱去医院看病,这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7.被告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海绵状血管瘤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
被告人在2009年6月17日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出左侧基底节区有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叮嘱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出院以后,被告人连续吃了几个月的药。另,被告人还被检测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因此希望法院能够从轻量刑,因为被告人在里面多待一天其自身病情恶化的危险性就高一些,而对于其他人而言被传染的几率也就越大。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且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又患病,具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曾某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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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学法律的,这段时间一直在学习研究关于传销的相关资料,请问一下大家传销中涉嫌抢劫辩护词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仅构成单一犯罪,即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1、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从抢劫罪的基本要件来看,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占有他人财物,客体则应当是获得他人的财产。
2、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是否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我们从案件的基本事实中不难看出。尽管没有真实的产品,尽管也使用了暴力,但郑某并没有占有受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所要求的恰恰是让受害人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形式获得加入资格,从而提高被告人自身的层次级别,再根据层次级别幻想自己得到相应的报酬或者返还利润。再进一步说,被发展人员将是被告人引诱、胁迫更多参加者继续发展的源泉。事实上,被告人也一直认为受害人的相应款项,将要变成受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并即将成为被告人获得更高层次级别的阶梯。
3、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既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得受害人的相应财产,因此被告人郑某并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换句话说,因为传销理念的毒害,昨天的受害人忘记了自己的痛楚变成了今天对他人施以同样手段的被告人,也正因为传销理念的毒害被告人在蒙昧无知的状态下把自己送上了今天的审判席。
二、针对本案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郑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本案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郑某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宽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才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的情节和后果上,也没有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刑事政策对其宽大处理。
3、被告人郑某在针对秦中校的案件中,仅实施了协助非法拘禁的行为,该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犯罪。请求法庭以单次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4、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诚恳的悔过表现,法庭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在参加的传销组织中,被告人郑某并没有获取相应的收益,同样作为受伤害人,已经深刻地接受了此次事件的教训。
6、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法院比照田某、万某、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决定,对郑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郑某,应本着量刑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原则,以及治病救人的方针和目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就本案的量刑意见方面:辩护人认为,郑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被告人郑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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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邓某某确有精神分裂症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患病导致被告在完成小学阶段的学习之后就辍学在家,并由于父母离异,没有人照顾,也没有能力就业,导致他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人犯罪一定程度上是受生活所迫。 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有以下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无阻碍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并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邓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任何犯罪行为。 3、被告人邓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4、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窃的对象是其亲属和同村的熟人。 5、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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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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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诉人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构成该罪。
  挪用资金罪要求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上诉人张××不是山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能构成本罪。一审判决在认定张××不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前提下,认定其够罪,显属错误。
  
二、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页审理查明中已明确写到“……经王××介绍认识,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张××相识,被告人张××在其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遂提出向被告人王×借款,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山西××有限公司出纳,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之便,在二OO一年四月至二OO六年三月期间通过汇票背书转让、转帐支票支出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单位13664427.9元,供被告人张××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写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即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张××是使用人而定其罪,而刑法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挪用人,使用人是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使用人张××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是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是错误的。
  
1、《刑法》第272条仅是规定了挪用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但并未规定资金使用人构成犯罪。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的规定,法律也仅是规定了公款使用人共谋、指使、参与、策划的四种行为模式,并未规定使用人明知是单位公款而使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这一行为模式;即使用人明知该公款来源,但没有共谋、指使、参与、策划挪用的行为,就不能仅仅因为使用公款就认定为共犯;更何况法律仅就挪用公款罪专门作了“共犯”的规定,而没有对挪用资金罪有任何“共犯”的相关规定、解释。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有共谋、指使、参与、策划的行为,张××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不能将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挪用资金罪。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四、上诉人张××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是使用人,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1、从资金流向上可以看出,××药业的资金均通过银行打入闫卫东所在的公司,而不是张××个人。利息也是张××所在的公司支付,不是其个人支付。
  
2、上诉人张××系太原市药材店、太原市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公司资金紧张,银行批贷时间长、程序繁琐,而向原审被告人王×借款,所借款项13664427.9元均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中(太原市晋源区检察院讯问上诉人张××笔录及公司公司的股东证明可予以佐证)。
  
3、《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从该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使用人必须是个人方可构成本罪,单位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因此,上诉人张××借款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理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即:上诉人张××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是使用人是错误的,认定张××构成犯罪更是错误的。
  
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张××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据原审被告人王×供述,虚假的银行对帐单均是由其提供改的对帐单,再交由上诉人张××拿回去重新打印一份对帐单(太原市××区检察院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8行);并供述他因不会电脑打字及制表所以由张××更改,张××为此购买了打印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第9行);而上诉人张××供述,其对原审被告人王×持有的虚假银行对帐单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修改;二人供词明显不一致,但经仔细推敲分析,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明显不能成立,法院理应不予采信。
  
1、原审被告人王×作为多年从事财会工作的人,电脑制表、打字是其基本功,而其却称不会,试问这几年该单位每月的财务报表由谁制作?很显然其辩解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2、原审被告人王×供述上诉人张××为此购买了打印机,那打印机现在在哪儿?侦查机关已搜查了上诉人张××的家里及公司,却没有发现打印机(公诉机关一审提交扣押清单予以佐证),打印机去哪儿了?至今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张××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
  
3、原审被告人王×具有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并且第一手获取银行对帐单,对其单位帐面金额也最清楚,而上诉人张××却非财会专业人员,对山西××药业有限公司的帐目也不清楚,只有原审被告人王×才最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这一隐蔽手段挪用单位资金。
  
4、也是本案最关键一点,公诉机关仅凭从上诉人张××主动交给办案人员的帐本上批注有“打入对帐单”、“未打入对帐单”就认定上诉人张××重新打印银行对帐单太武断。上诉人张××供述,该批注是王×拿自己本人记事本让与自己核对借款付息数额时,王×让其批注的。虽然庄国瑾供述从未见过此帐本,但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第5页第6行却又供述“问:940万元是如何得出?答:我以前保存的资料和张××保存的资料得出的940万元”,而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之间的借款时间长、频率高、数额大,王×自己不可能没有任何文字记录;且王×记载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王×持有的虚假银行对帐单篡改的数额及上诉人张××记录的借款及利息应该相同,那么批注的“打入对帐单”、“未打入对帐单”到底是指哪一个对帐呢?该批注又怎能证明虚假银行对帐单是上诉人张××重新打印的?对此,公诉机关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张××有制作虚假银行对帐单的行为。而仅依据原审被告人王×供述就认定是上诉人张××有制作虚假银行对帐单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处罚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张××客观上没有共同挪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六、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仅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已依约向山西××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73万元利息。
  上诉人张××因公司资金紧张,影响经营运作,且银行审贷程序繁琐,时间较长,遂经交通银行某某介绍向原审被告人王×借款。正是因为该款解决了上诉人公司的燃眉之急,所以经全体股东同意,使用了山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并支付了173万元利息,由上诉人张××交付给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虽然王×并未承认收取173万元利息,仅承认收取45000元感谢费,但上千万借款仅收取45000元蝇头小利显然不符合常理,法院理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律并未规定挪用资金罪有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共谋挪用资金明显证据不足,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而上诉人张××的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审被告人王×挪用的资金,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及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类推的解释,上诉人及公司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张××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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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词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邓某某确有精神分裂症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患病导致被告在完成小学阶段的学习之后就辍学在家,并由于父母离异,没有人照顾,也没有能力就业,导致他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人犯罪一定程度上是受生活所迫。 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有以下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无阻碍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并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邓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任何犯罪行为。 3、被告人邓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4、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窃的对象是其亲属和同村的熟人。 5、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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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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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犯精神病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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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辩护词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吗?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挪用公款辩护词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吗,哪些私人挪用公款的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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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辩护词该怎样写,辩护人要写什么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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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从犯辩护词
1、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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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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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强奸罪怎么辩护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涉嫌罪的辩护
辩点一 犯罪主体
1.男子。罪的主体原则上是由男子才能构成,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罪主体的男子需已满14周岁,但是妇女利用无责任能力的男子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其他妇女的行为也构成妇女罪(即罪的间接正犯)。例如,妇女可以唆使、帮助患精神病的男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其他的妇女,患精神病的男子由于属于无责任能力人,不可能构成罪,利用他的妇女构成罪。在这种妇女作为间接正犯或共犯的情况下,妇女的责任年龄应当已满16周岁。
2.丈夫。即婚内“”是否构成罪的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婚内是否构成犯罪要视情况而定,因为夫妻关系中包括了同居的义务,但是同居义务是从自愿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在夫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诉讼期间,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状态,也就不能排除行为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婚内就可能构成罪。
辩点二 主观方面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
罪的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不仅仅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奸女,而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
辩点三 侵犯客体罪的犯罪客体是指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妇女性的自由权利。这种权利实际上是指妇女与他人的权利或者不与他人的权利。
妇女与他人或不与他人的权利,既适合于已婚妇女,也适合于未婚的妇女;既适合于作风正派的妇女,也适合于作风不正派的妇女。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3款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认定为罪。”
辩点
四、客观方面
1、罪的客观要件
(1)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这是指违背妇女不愿意发生性关系的意志或者违背不能表达发生性关系意愿的妇女(例如患精神病的妇女、处于熟睡状态或者昏迷状态的妇女等)的意志。实践中,伤情鉴定往往是最直接、最有力的反映,辩护人可以从伤情鉴定入手,分析涉案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愿,是自愿还是强迫可以从鉴定中的细枝末节找到答案。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
(2)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的行为,因此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复合行为,即行为人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手段与妇女发生的行为。
此外,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不知抗拒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而对被害妇女实施奸淫的;
(2)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
(3)用酒灌醉或者利用他人的醉酒状态进行奸淫的;
(4)骗打麻醉针或服之后进行奸淫的;
(5)利用或者假冒治病进行奸淫的;
(6)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恋人的未婚夫进行奸淫的;
(7)利用妇女的愚昧无知而骗奸妇女的等等。
2、通奸与。
所谓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与的区别如下:
(1)在客观方面,行为是男方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奸女的行为,通奸行为则是男女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不存在男方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
(2)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强行奸女的目的,而通奸的男方并没有这样的目的,仅仅具有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3、奸精神病人与先天痴呆症妇女。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的,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罪。”在认定同这些特殊病人发生性关系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判断:
(1)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症妇女。如果明知,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是主动的或者被动的,也不论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只要与这种妇女发生了的行为,一律与妇女罪论处。对于与这种妇女“结婚”的,一般也应以罪论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刑罚处罚。
(2)行为人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或精神病基本痊愈的妇女发生的,妇女本人同意或者主动追求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以罪处理。
(3)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先天的痴呆症患者,女方自愿或者主动追求发生性关系的,不以罪论处。
辩点五 此罪彼罪
1.罪与伤害罪。在罪中,特别是暴力型罪中,其暴力往往伴随着人的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
根据司法实践发生的罪伴随的、伤害案件,请定性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暴力行为本身是或者伤害行为并引起了被害妇女的伤害结果、死亡结果的。这类情况完全符合刑法理论的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按照择一重罪处理的原则进行定罪;二是行为人出于灭口等动机,在实施行为完毕后、伤人的。这种情况符合两个犯罪行为的构成,对行为人定数罪,进行数罪并罚。
2.罪(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司法实践中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较难区分。区分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客观行为与主观要件的内容:罪主观要件的内容在于行为人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必然采取实现这个目的的行为(暴力、胁迫等),行为人的行为与目的之间具有手段服务与目的的关系;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观内容是寻求下流的精神和感官,
3.罪与聚众淫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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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辩护的辩护词怎么写
疑罪从无辩护的辩护词应该居中写标题,前言的部分介绍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对案件的调查工作以及基本的辩护观点,辩护理由主要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进行辩护,结尾的内容有辩护人的签名、辩护日期等,如果证据不够充分,检察院一般不会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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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犯罪嫌疑人精神病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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