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时效问题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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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撤销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时效问题规定是:当事人需要在作出行政处罚结果六十日之内提起行政复议。如果超过六十日没有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机会,超时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不被受理。
撤销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时效问题规定是什么?

一、撤销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时效问题规定是什么?

撤销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时效问题规定是:需要在六十日之内提起行政复议。我国实行一级复议制度,即对复议决定不服,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再向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制度,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行政复议的原则是什么?

1、独立复议原则。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2、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合法是指要求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不同的复议决定。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复议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公开原则,是要求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其结果都要公开,复议参加人有获得相关情报资料的权利。

及时原则,是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的受理、复议的审查、复议决定的作出都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作出,不得拖延。

便民原则,是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具体的复议工作中,要尽可能为复议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让复议申请人少耗费时间、财力和精力来解决问题。

3、一级复议原则。行政复议实行一级终结复议制。

4、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

5、书面审理为主原则。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6、合法与适当双重审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得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对公民的利益产生侵害,公民有多种救济手段,申请复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如果决定受理,会通知给申请人。等拿到复议决定书后,当事人不服的还能进一步的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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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能解决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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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舅舅在县城周边,对政府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现在请问一下行政复议法撤销罚款,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通常是六十天内会撤销的。交警的处罚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你如果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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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时效问题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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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朋友的妹妹母亲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所以想要了解一下哪位知道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是?
[律师回复] 虽然《行政复议法》对于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机关主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将如何处理没有具体规定,但是2007年8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由此可知,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若发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合理,可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这里的“改变”包括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除了申请人依法撤回复议申请外,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即行政复议机关仍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仍需对原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如果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后发现该行为不合法应当撤销,考虑到被申请人已经将该行为撤销,则其不宜再作出撤销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更为适宜。
  从法律上来讲,虽然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就不存在了,但是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还有可能存在,例如申请人已遭受损失,需要进行国家赔偿等,此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理并确认违法,将有利于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公民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在申请人不撤回复议请求、坚持要求复议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的继续审理是对申请人救济权的保障。再者,行政复议机关的继续审理有助于发现被申请人在执法中的问题,进而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样更有助于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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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对环保局做的行政处罚不服,想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决定,但对这方面实在不懂,请问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方面,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复议机关作出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将行政复议决定自行撤销,即复议机关能否撤销其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规定。该规定允许行政机关在一审诉讼阶段可以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有权纠正被诉行政行为,不管是初始的行政程序,还是复议程序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规定,系其实施行政职权的体现,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有错必纠的精神进行纠正,应当允许。至于纠正是否合法,可通过行政审判审理,司法权不宜干预行政管理职权的设置。
另一种意见认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无权再行撤销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给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复议决定不服,只能选择司法救济途径。否则就是越权;根据法制原则精神和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应遵循的合法原则,行政机关履行职权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准,法律有明确规定,就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行政复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设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行为生效后可自行撤销,故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生效后,无权再自行撤销;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司法救济的途径,无须复议机关自行纠错。如果允许行政复议机关不受限制地撤销已生效的复议决定,当事人难以合理预见其行为后果,不利于及时了断争议。
基于上述两种不同认识对复议机关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能自行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回复认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因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其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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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时效问题有哪些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行政复议时效问题有哪些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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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前不久,叔叔自己开的厂子被人举报了,之后我们打算进行行政复议,后来律师告诉我们不应该进行,那么撤销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有什么
[律师回复] 《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五款规定:“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从实践 来看,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1) 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行政职能丧失时,其职权收归人民政府,其被撤销前作 出的行为后果,由撤销它的人民政府承受。
(2) 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职权随政府职能转变而不复存在,其事务转由企业社会 组织自我管理,承受其财产等权利的行政机关即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3) 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行政职能还存在,其职权归属于原有其他相近的行政机 关,则相近的行政机关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4) 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行政职能发生转移,其职权被归入新组建的综合或专门 行政机关,则新组建的综合或专门机关为继续行使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
(5) 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行政职能被分解,另外成立了两个或更多的行政机关分 别承受了其行政职权。对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机关,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时可能是一个 机关,有时则可能是两个或多个行政机关。而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 关,要根据继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来确定。如果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政府的 工作部门,则上一级行政机关就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如果继续行使职权的行 政机关是一级人民政府,那么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就是上一级人民政府。
律师您好!我今年遇到了行政复议,想向法院起诉了!想具体了解一下撤销拘留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具体范文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基本案情
申请人孔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09年12月25日对其作出的京建法权注〔2009〕88号《不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2月2日,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受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贾某某的京东私成字第02299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提出第三人贾某某系农业户口,不符合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条件。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行初字第193号《书》,认定产权单位将自管公房出售给第三人贾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贾某某名下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申请人又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一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京东私成字第0229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颁发京东私成字第0229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和国家有关房屋登记规定。200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京建法权注〔2009〕88号《不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京东私成字第0229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处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建法权注〔2009〕88号《不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新的,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在京建法权注〔2009〕88号《不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存在明显不当,并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形式提出。
三、分析意见
(一)行政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建法权注〔2009〕88号《不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救济程序外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属于行政重复处理行为,申请人对该行政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在京建法权注〔2009〕88号《不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存在明显不当。
(二)行政判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就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处理。行政判决生效后,判决内容必须得以遵守,不允许诉讼主体就同一争议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贾某某名下并无不当,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处理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尊重法院判决,不能再就同一争议以同一理由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四、专家点评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不应受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重复处理的行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所以不应受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主体重复处理的行为,是因为:其
一,这样做就会使《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失去意义。如果行政行为作出后,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而在过了这一期限后,其又去找行政机关申诉,行政机关对之作出不受理其申诉的决定或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其又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那任何当事人就都会无视法定救济期限,想什么时候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就什么时候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法律关于行政复议、诉讼期限的规定就会变成一纸空文;其
二,如果允许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重复处理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那循环复议和循环诉讼就不可避免,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争讼就会没完没了,行政法律关系就不可能有稳定之时;其
三,如果允许行政主体对已经过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再重复处理,并且允许行政相对人对这种重复处理的行为再申请复议,那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就会失去权威性,司法解决行政争议的终局作用就会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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