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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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存在纠纷,可以首先通过调解协商等形式达成共识,如果确实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提供相关法定有效证据诉至法院进行依法判决,结合产生纠纷的不同原因依法做出判决裁定。
北京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北京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定性争议,可以经过诉至法院后,涉及的首要问题即是案由的确定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分析

第一,合同的效力问题。

如果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而农村建房的施工人基本上是个体的泥工、瓦工等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个体施工队,不可能具备任何资质,因此,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农村建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果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无需具备特别的资质,只要合同内容不违法,则定性为承揽合同的农村建房合同为有效合同。

第二,工程进度问题。

程量就无法按约计算,如果工程已经完工,且合同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工程量就按双方合意的数字计算。如果工程未完工,或是双方对工程量有异议,只能申请相关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因为合同是有效的,所以工程量的计算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

第三、工程价款问题。

如果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的结算有如下几种情况: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因为合同是有效的,则工程价款按约计算。

第四,房屋质量问题。如果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造成合同无效,房主和施工队均有过错,房主明知施工队无任何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建房合同,施工队明知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建建房工程,所以,房主和施工队按具体的过错程度承担房屋的质量责任。如果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此,房屋的质量责任应由施工队承担。

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例如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条款的约定均失去效力。如果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不同社会效果分析

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第一,合同无效,将使房主逃脱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必因迟延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等于变相鼓励房主寻找个人施工,这样花费少而且责任也小,同时,这样也会产生农民工不能及时获取工资的社会问题。

第二、合同无效,则施工人的一些违约行为,比如迟延完工、质量问题,即使给房主造成损害,房主也无从要求赔偿,而且施工人对工程也没有保修责任,这对房主的保护也是不周到的。这样就会造成一个恶性循环,房主会尽力拖欠工程款,而施工方相应的也会不注意施工质量

第三,合同无效,则工程款的数额将难以确定。这类案件中,通常双方对工程款都会有一个确认,如果合同无效,就要进行鉴定来确定工程款,这些小工程是很难找鉴定机构的,而且这样数量众多的案件全部都鉴定,会增加审判的周期和成本,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合同无效,会使当事人游离于合同保护之外而无须遵守任何约定,导致市场秩序更加混乱。

综上所述,根据司法裁判实践,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后,涉及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处理就会严格按照有关建工的法律规定处理,主要涉及到合同的订立情况、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三方面的问题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形式或者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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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受托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或试验室)检测工作,于现场(或试验室)检测工作后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书面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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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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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委托检测的工程概况,并制定该工程的试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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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委托检测前,委托方应当将委托方代表、见证单位和见证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方。上述人员发生变更时,委托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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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委托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受托方修改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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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受托方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并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7.10受托方对检测工作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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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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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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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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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管辖。
四、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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